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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某诉被告湖南华夏银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银都公司)、第三人重庆万汇商务

作者:李龙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18次举报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12民初 1916号

原告:涂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夏银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 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路1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义恩。

第三人:重庆万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 市渝中区和平路7号6-15#。

法定代表人:王思远。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湖南华夏银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银都公司)、第三人重庆万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华夏银都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万汇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 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开户(交易账号9061069⑻668)及全部交易行为无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计算式为:入金5 651 000元- 出金4 739 837元=亏损911 163元; 911 163元-220 138. 1 元 (被告支付返佣费用)-150 000元(补偿款)=541 024. 9元。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18日之间,原 告在受到被告及其代理商低风险、高利润的虚假宣传及蛊惑后, 在被告处开设了交易账号,并按被告的要求下载安装其提供的 交易软件和行情分析软件进行沥青、白银等合约交易。然而被 告所称的现货交易除了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不确定,其 他的诸如数量、检验标准、保证金标准、最大持仓量、最小交 易单位等均是相对固定的标准化合约交易。被告收入少量保证 金,当日可以无限次买入卖出T+0),可以买涨也可以买跌, 也就是以集中竞价的方式交易,无任何实物交收,而是采取做 市商的方式与原告(客户)对赌,诱使原告投入巨额资金,以 原告亏损的方式,从中非法赚取原告资金。事实上,被告以上 所谓现货交易根本就是非法期货交易,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 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38 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市场的实施意见》 (国发办37号文)、《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期 货管理条例》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交易,原告因 此投入的巨额资金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问题为涉案交易合同内容的确定及对 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争议焦 点为:一、诉争交易行为的性质,即涉案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期 货交易;三、诉争交易行为的效力;三、华夏银都公司是否应 涂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 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具有双向性,交易 者可以选择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也可以采取对冲机制,通 过与建仓(买或者卖)时交易方向相反的交易行为实现盈亏相 抵。期货交易的重要特征包括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双 向性、对冲机制、交易方式集中化等,其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而现货交易中的交易标的物为实物商品或者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 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且不允许采取对 冲方式进行交易等。二者的本质区别不在于最终有无实物交割, 而是交易目的。本案中,华夏银都公司设立电子交易平台,客户在平台开户开展交易,虽就单独客户而言,系与交易对手开展一对一的交易,但就华夏银都公司而言则是与众多客户开展 交易行为,实际构成集中交易的结果;从双方的交易过程可以 看出,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手续费的收取方法及计算方式等 在交易前已固定,仅有价格系由华夏银都公司实时报价,双方 的交易对象实际是以“银都沥青、银都银、银都蜡”为名称的 标准化合约;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并未进行实物交割,均是通过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合同义务。由此可知,涉案交易行为的目的并非转移沥青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取利 润。结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华夏银都公司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内容可知,华夏银都公司开展的白银、蜡、沥青交易活动具备期货交易特征,并非现货交易。对华夏银都公司的涉案交易行为属于现货交易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涂某某与华夏银都公司开展的交易行为符合期 货交易的基本特征,应属期货交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 华夏银都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万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追加重庆万汇公司的原因系因为三方签订调解协议,需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明确各方责任。但本案交易中,第三人重庆万汇公司并非作为直接交易商进行交易,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交易流水中,显示的交易账号系华夏银都公司账号,也 并未体现交易方为重庆万汇公司。华夏银都公司也不仅仅为交易平台提供方、管理方,更是直接参与了交易标的的确定、交易价格的披露、交易价款的收取、支付等具体交易活动,是交易行为相对方。重庆万汇公司作为华夏银都公司的会员单位,其具体地位、权利义务如何确定,是二者另外的法律关系,与 本案并无直接联系,且华夏银都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 以佐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对华夏银都公司称其并非适 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 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期货 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 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 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 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 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 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虽上 述规定并未明确载明若违反规定,则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 若违规建立交易所并展开期货交易的行为有效,极易引发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结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的《关于湖南华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中的内容可知,华夏银都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组织进行具备期货交易特征的交易活动,涂某某在华夏银都公司进行开户,再与华夏银都公司进行的交易行为,均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涂某某在被告湖南华夏银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 心有限公司(交易账号906106900668)的交易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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