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692245318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邮币卡交易再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李龙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85次举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邮币卡交易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民申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AF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童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林,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AF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F公司”)与被申请人陈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6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F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陈XX将资金转入了AF公司的结算账户,双方之间通过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发生了财产变动关系……交易双方为AF公司与陈XX〃,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AF公司与交易商陈XX之间构成交易服务合同关系,与陈XX发生邮票买卖合同的交易对手是其他交易商,不是AF公司;(二)交易商资金进入AF公司结算账户,不等同交易商与AF公司进行现货交易。事实上,阿凡公司仅搭建现货交易平台,提供资金结算通道,为交易商进行电子交易提供服务,AF公司没有与任何交易商参与邮票现货交易。二、陈XXAF公司平台上交易的性质合法、有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AF公司是有合法?的现货交易资质;(二)陈XX交易性质为现货交易;(三)原二审法院认定:AF公司明知经营范围限于现货交易,但在平台上吸纳众多人员集中从事非以转移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而以通过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取风险利润之交易行为,意在规避法律,掩盖非法目的,故认定交易无效”。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进行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陈XX对邮票的所有权并未受到侵犯。四、原判决超过诉请范围。五、本案存在类案不同判现象,多数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超诉请范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一、裁定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1民终6752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010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H民终6752号民事判决书;三、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一审、二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陈XX辩称:1.AF公司提交的入市协议书、交易规则等文件均是AF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名,案涉交易存在违法违规、价格易操作且波动大、产品实物托管的真实性存疑等问题,申请人以这些文件掩盖了本案交易性质,实质上属于期货交易。原审判决对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有充分证据证明。2.标的物为标准化合约,在买入之后,未获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即可卖出,产生了对冲机制,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3.本案组织期货交易收款方、交易软件提供方均光再审申请人,AF公司是责任人。4.原审判决未超出诉请范围。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复查中,再审申请人AF公司未提交涉及事实方面的新证据。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AF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与交易商陈XX之间仅构成交易服务合同关系,与陈XX发生邮票买卖合同的交易对手是其他交易商,而不是AF公司的问题。经查,AF公司与陈XX的交易看似由AF公司提供交易平台给陈XX与其他交易商进行一对一的交易,实则AF公司可同时与众多交易商同时开展买、卖行为,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构成了集中交易,违反国发[201U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另外,AF公司虽与会员单位存在合作协议关系,但会员单位并非实际上的直接交易商,也非陈XX的交易对账过程中的交易方。因此所谓的会员单位实际仅是为了区分客户来源,一、二审认定涉案交易的双方应为AF公司与陈XX并无不当。AF公司再审主张其与陈XX仅构成交易服务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AF公司再审主张一审超过诉讼请求判令交易对手即为AF公司违法,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AF公司再审主张陈XXAF公司平台上交易的性质合法、有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AF公司未经批准,无相关备案和批文即组织开展交易场所相关业务。AF公司提供交易平台,制定交昜规则,吸纳众多人员集中从事非以转移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而以通过市场价格波动的差价来赚取利润的交易行为,这实际上以现货交易为名行非现货交易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故该交易应认定无效。故AF公司再审主张涉诉交易合法有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陈XXAF公司平台上交易行为被认定无效,且AF公司对陈XX在交易中遭受的损失具有明显过错,故其对陈XX在交易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AF公司再审主张陈XX应当知悉平台盈利和亏损风险及邮票的所有权并未受到侵犯,AF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AF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AF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龙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1年
  • 18692245318
  • 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73.6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9次 (优于90.5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6次 (优于95.7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8036分 (优于94.6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40篇 (优于98.47%的律师)

版权所有:李龙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13979 昨日访问量:8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