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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个股期权司法确认无效全额返还交易资金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龙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19次举报


场外个股期权司法确认无效全额返还交易资金民事判决书

          (2019)0115民初85206

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林,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PZ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PZ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吿上海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XX公司")、上海PZ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Z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1121日、20207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PZ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参加第一次庭审)、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XX公司处进行的交易(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XX公司、PZ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1000元;3.判令被告XX公司、PZ公司共同承担公证费2000元;4.判令被告XX公司、PZ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PZ公司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群组等方式宣传,并招揽包括原告在内的客户,宣称为客户提供场外个股期权交易服务。被告XX公司对原告宣传称,自然人进行场外个股期权交易具有“髙杠杆”“亏损有限而盈利无限“亏损无需补"等优势。原告经“指”在被告XX公司的公众号APP可)ZZ财道”上注册账号。原告分五次将151,000元打入被告PZ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证券大厦支行其他入金通道包括:客户购入USDT这种虚拟数字货币从而实现入金、汇入被告XX公司大股东吴在工行上海嘉定支行开设的三个账号、汇入W的支付宝账号。原告在确定操作标的、看涨看跌方向、持有期限、接受期权报价后,即可买入,成为期权的名义权利方。目前原告账户内仅剩余1.81元。原告认为:一、期货开户应当实名登记,原告仅在被告XX公司的APP±开户,并未在证券、期货市场开户。在被告XX公司的公众号或APP±的注册过程无需开通证券账户、无视频认证、无风险提示、无风险测评、无投资者适应测评,也无需签 订任何协议,仅需提供手机号即可完成注册。两被告的行为违反 了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的规定。二、被告XX公司所组织经营的场外个股期权交易,满足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及保证金(杠杆)、T+0交易的特点,属于期权交易。但客户资金未进入上海证券交易所,两被告组织一个虚拟交易的“黑”,实质是被告XX公司与客户对赌,构成违法,相关交易应属无效,原告的入金应予以返还或赔偿。三、原告在被告APP±的 开户属于分仓账户。2018年后证券监管部门相继叫停对投资范围涵盖场外期权的产品备案,个人投资者已无法通过该渠道进行场外交易,中国证监会也规定非交易商的公司不能与客户进行交易。两被告没有证券期货或个股期权的相关资质,却引诱原告投资场外个股期权,两被告组织人员告知原告“股票市场行情”,并“专 业指导”原告在网站上“购买股票或股票期权”,导致原告资金有 进无出,两被告也并未对原告提供其他服务。两被告的行为违反 了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危害了国家金融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四、原告注册账号是在被告XX公司的公众号上,资金却被要求汇入被告PZ公司的账户。两被告紧密合作,共同为原告投资个股场外期权提供所谓服务,且被告XX公司系被告PZ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无证据证明二者财产独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PZ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两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ZZ财道”的账户主体是 被告XX公司,平时是由被告PZ公司实际运营的,原告注册“智 慧财道"平台并汇款入被告PZ公司的账户,但原告并非是被告PZ公司的客户,而是案外人广州市YY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的客户。被告PZ公司与YY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及《合作申请表》,约定YY公司委托被告PZ司结算,业务所得款由被告PZ公司代为办理,被告PZ公司收款后3个工作日支付至YY公司指定账户;被告PZ公司提供其母公司即被告XX公司名下的JJ大通品牌软件、提供管理平台、客户出入金使用JJ大通"账户。因此,被告PZ公司只是平台。客户在平台所充资金除用以购买股票期权外,剩余资金的85%被告PZ公司均已转付给YY公司,自己仅留15%。二、两被告与原告没有过直接的沟通交流,两被告也从未指导原告进行任何操作。和原告微信沟通的都是YY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电话号码也是隶属于广州的。三、两被告没有组织“虚拟”。被告PZ公司根据原告在APP±的申请,为原告寻觅期货交易公司,并帮助原告购买了4笔期。因为两被告自己没有购买期权的资格,故委托合作公司代为下单,客户资金都是真实进入证券市场的。交易确实有杠杆的,本金叫“权利”,跌了就只损失本金,盈利则按“名义本金"计算。两被告认为这不叫配资。四、经核实原告的入金和购买情况,原告实际入金共151,000元,曾盈利37058.82元,原告还提现1360元,目前余额1.81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JJ大通” 官方网站截图、被告PZ公司官方网站截图,证明两被告均无证券、期货相关资质,违法开展场外个股期权活动,被告XX公司是被告PZ公司的唯一股东,W是被告XX公司大股东,

证据3.“ZZ财道APP原告账户交易截屏;

证据4.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01939-2019415),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汇入资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

证据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发布的信息5则,证明本案属于平台作为个股期权最终卖方或直接与投资者对赌的情形。

证据6.原告与微信用户“交易匠人学院“、D"、J之堂股之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XX公司的员工诱导原告在ZZ财道”APP上开户,进行个股期权交易,这些人还为原告提供了投资操作建议与指导,他们自称是被告XX公司的人员,具体是谁原告不清楚;

证据7-8.(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15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书包括但不限于证据3的内容,证明原告是被告XX 公司的客户,被告XX公司为原告提供了服务;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3.5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吿的聊天对象不是两被告的工作人员,而应是YY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不认识他们。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公证书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是两被告的客户,两被告也不应承担公证费。

为证明其辩称,两被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合作申请表》、YY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YY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YY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YY公司根据协议安排在被告交易平台的客户,原告与两被告无合同关系;

证据2.电话号码“18026200479”归属地查询截图,证明原告的证据6中的聊天对象是YY公司工作人员;

证据3.原告在被告平台进行的期权交易信息截屏(第15上手写部分是被告标注的),证明原告申请购买60057500095260068K000726四只股票期权;

证据4.被告PZ公司与案外人杭州股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博公司”)2019311日签订的《股票场外期权确认书》(盖电子印章)、被告PZ公司同日向股博公司汇款19,320“期权权利金〃的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被告PZ公司委托具有期货交易资质的股博公司为原告购买了000726股票期权;

证据5.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周钱2019311日向YY公司指定收款人D文杰汇款20.751.70元的浦发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许周钱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流水20193110-2019412日),证明被告PZ公司完成000726股票期权的购买后, 向YY公司支付朱某某返佣"20,751.70元,自己仅收取9,072元,可证明原告是YY公司客户;

证据6.被告PZ公司与案外人温州锦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逸公司”)签订的《场外期权业务交易确认书》(盖电子印章)、交易确认书清单、被告PZ公司201944日两次向锦逸公司汇款21,204“期权权利金”的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被告PZ公司委托具有期货交易资质的锦逸公司为原告购买了60068000952股票期权;

证据7.许周钱201944日两次向D文汇款18,775.34元的浦发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被告PZ公司完成600681000952股票期权的购买后,向YY公司支付朱某某返佣37,550.68元,自己仅收取18,316元,可证明原告是YY公司客户;

证据8.被告PZ公司与案外人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三石公司”)2019412日签订的《场外衍生品交易确认书》(无印章)、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证券”)2019412日交易明细单、被告PZ公司2019412日向三石公司的关联方上海DD信息咨询汇款17,400“期权权利金”的工 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三-JJ合作群”微信群20191120日的聊天记录截图、三石公司与点旷合伙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被告PZ公司委托具有期货交易资质的三石公司为原告购买了600575股票期权;

证据9.许周钱2019412日向D文杰汇款12,352.20的浦发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被告PZ公司完成600575股票期权的购买后,向YY公司支付朱某某返佣12,352.20元,自己仅收取6,250元,可证黒原告是YY公司客户;

第二次开庭,两被告共同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证据4中《股票场外期权确认书》的清晰版,该版本是股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过来的,被告打印出来后加盖了自己的油印印章;

补充证据2.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证券”) 杭州金城路证券营业部对账单000726鲁泰A,2019311B-2019410日),盖有该营业部柜台业务专用章,针对原告的那一笔操作已手写打钩;

补充证据3.证据6中《场外期权业务交易确认书》、清单的清晰版,该版本是锦逸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过来的,被告打印出来后加盖了自己的油印印章,清单是交易确认书的附件,因为是邮件发的,故二者无骑缝章,根据邮件,确认书签订日应该是201944日,清单中针对原告是000952600681两笔,但因锦逸公司201911月已注销并失联,原告无法自该公司处取得券商交易凭证;

补充证据4.锦逸公司在爱建证券的交割单600575皖江物流,2019412-2019513日),盖有爱建证券业务章,针对原告的是2019412日打钩的一笔。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认可证据3记载的用户、时间、金额等信息,但不认可资金实际进入了证券市场。第15页上手写部分把“百川”和“广济”写倒了。对证4-9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8中微信群创立日晩于原告的交易起止期间2019311日至2019412B),该徵信群内的内容与原告的交易无关,原告也无法确认群内人员身份。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股博公司具备交易资格。

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也无法体现与原告的交易有关,且仅有买入信息,没有卖出信息。且期货交易应有期货公司交割单,而被告提供的是证券公司交割单。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场外期权业务交易确认书》没有日期和落款,其与清单之间也无骑缝章。清单上也无盖章。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体现交易方是谁,更不能体现该交易与原告有关。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就其证据6的电子数据已当庭提供原始载体。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相关认证规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另行评判。二、两被告对其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合作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已提供原件,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另行评判。三、两被告声称证据46及补充证据13中的交易确认书、清单来源于电子邮件,如属实,则该些文件作为电子邮件的一部分,属于电子数据证据,两被告既未证明该些文件的真实来源,也未对其所称的来源电子数据提供原件,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有鉴于此,两被告证据4-9中的网银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均是被告PZ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四、两被告证据8中的《场外衍生品交易确认书》作为合同书,没有任何印章。证据8“三石-JJ合作群”微信群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证据,两被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五、两被告对补充证据24庭后已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另行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937日,微信名为“交易匠人学院"与原告微信聊天,称“只有几万块钱的话,想把之前亏损的钱赚回来比较难,只能用个股期权把钱赚回来。个股期权就是你用5万去换券商50万的炒股资金,为期一个月,这一个月内,你用50万赚多少都你的,就算你运气差把50万全亏完了,45万亏损券商承担,你只需要承担5万亏损。个股期权算是风险非常低的,是解套和获利的好工具”。原告问:“这跟普通的配资不是一样的吗?x交易匠人学院”称这是“配资的升级版“交易匠人学院” 并向原告提供了JJ大通”的网址(www.jinqiaodt.com)及其APPZZ财道的下载和注册链接,指导原告如何注册和充值。

被告XX公司是JJ大通”网站、ZZ财道APP的运营方及账户主体。原告在ZZ财道”平台上注册成功后,进行充 值,并进行期权交易。原告于201938日、39日分别充值5000元,又于310日充值41,000元,于44日充值45000元、55,000元,合计151000元,原告的充值资金均实际进入被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被告PZ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201938日,原告提现1,000元。2019311日,原告在平台上以49,812元买入股票期权代码为000726的标的,名义本金42万元,周期1个月,到期日2019410日,建仓价格10.2,平仓价格11.2,获益37,058.82(含税)。201944日,原告以49,742元买入股票期权代码为000952的标的,名义本金38万元,周期1个月,到期日201956日,建仓价格为12,平仓价格为8.13,未获益。同日,原告以49,742元买入股票期权代码为600681的标的,名义本金38万元,周期1个月,到期201956日,建仓价格为13.72,平仓价格为9.83,未获O2019412日,原告提现1,360元,将之前获益的37,058.82元未提出平台,而是保留在平台内用于“充值",原告当日还以36,400元买入股票期权代码为600575的标的,名义本金为25元,周期1个月,到期日2019510日,建仓价格为3.1,平仓价格为3,未获益。2019511日,原告提现1元。目前原告账户余额显示为1.81元(入金151,000+获益37,058.82-下订185,696-提现2,361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21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PZ公司成立于2015113H,其唯一股东是被告XX公司。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XX公司、PZ公司均无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资质。

再查明,2019214日,被告PZ公司(甲方)与YY 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及《合作申请表》,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证券市场相关服务,乙方开展业务并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业务的开展以具体业务对应的券商等机构出具的交易确认书为准。合同第3.8条约定,乙方应对其招募的客户负责,告知客户风险,非因甲方原因引起的来自乙方客户的责任追究,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第4.3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进行结算,相关业务所得款由甲方代为办理,甲方收款后3个工作日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D文杰开立于农业银行的账户)。《合作申请表》载明,被告PZ司为YY公司提供:JJ大通”品牌软件及管理后台、客户出入 金使用JJ大通”账户,JJ大通”收取加价部分的15%,回合作商85%O

本院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被告XX公司、PZ公司不具有开展期权交易的资格,却开设并管理ZZ财道"软件平台并对原告提供场外个股期权交易服务。该些场外个股期权交易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我国社会经济秩序,应属无效。两被告辩称其仅是依据与案外人永誉公司间的《合作协议》及《合作申请表》为YY公司提供证券相关服务,责任主体应为YY公司。但是,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注册涉案平台时,两被告已向其披露其与YY公司之间的关系或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获悉二者之间的关系。两被告还辩称,其虽无相应的金融业务资质,但已委托具有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案外人实际从事了原告申请的期权交易。然而,如本院在认证部分所述,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虽提供了券商盖章的交易单,但交易单未记载交易人,不能体现原告所述委托事实,交易金额更与原告在本案平台上交易的金额不符,故不能体现与原告的交易具有关联性。故对两被告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釆纳。,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本案事实过程,两被告作为平台主体、实际管理方,以及从涉案非法交易中赚取佣金收益的一方,显然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普通的个人投资者,不具有明显过错。原告在被告XX公司的个股期权交易网络平台上共充值151,000元,扣除原告已提现的2,361和账户余额1.81元,另外的148,637.19元被告XX公司应全额返还。被告PZ公司从事日常管理并对外授权被告XX公司的软件服务,还实际收取用户资金。两被告所从事的业务混同,被告PZ公司收受被告XX公司的业务资金未提供财务记载,二者收益亦不加区分。故两被告构成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但所依理由又主张了公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确认责任形态为连带。原告的公证费系其为依法参与民事诉讼而产生,不属于原告因涉案无效交易而产生的损失,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既已认定涉案交易无效,且已全面处理其无效的法律结果,原告单独要求确认该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诉请,不具实际意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

被告上诲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148,637.19元;

被告上海PZ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上海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原告朱某某 负担48元,由被告上海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沛智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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