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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元某某与冷某某外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龙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332次举报

戴元某某与冷某某外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合同无效

 

原告:戴某某

被告:冷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戴元业与被告冷长征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元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凯,被告冷长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元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10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正在经营一种黄金投资项目,可以代为原告操作买卖,并称稳赚不赔。之后被告将原告身份证拿走并取走原告银行卡现金11万元。数月后被告称其给原告办的黄金投资项目因涉嫌违法被查封,原告才知道被欺骗。后经双方协商及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承诺将拿走原告的11万元投资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冷长征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系同学关系,原告知道答辩人从事炒黄金业务,便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教其炒黄金。后在答辩人的指点下,原告开通了上海纽卡斯外汇平台,在交纳相应的手续费后购买了15000美金入金量。因原告是新手,不会具体操作,所以原告多次到答辩人办公室要求答辩人现场教其如何操作,帮助为其买入或者卖出。在操作5个月左右后,该平台被国家监管机关关闭,并在网上得知上海纽卡斯平台属于黑平台,未在国家金融部门注册。同时平台告知待完善手续后才能再行复盘。此后,原告就认为是答辩人为其建议的平台是黑平台,给其造成损失,多次到答辩人家中大吵大闹,对答辩人进行辱骂,搅得四邻不得安宁,答辩人90多岁的老母亲吃住不安,在原告的恐吓、威逼、刁难下,答辩人被迫为其书写了一份说明,另外在公安机关调解下,答辩人为了息事宁人,也保证在上海纽卡斯再复盘之前,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在答辩人向原告支付2个月后,该平台在网上重新复盘,答辩人随即拿着电脑到公安机关给承办警官查看,但原告不及时清盘、甩盘,后该盘再次被停盘、关闭,原告投入的款项不及时回收明显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上述才是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拿着原告存折取钱的事实,更不存在所谓的委托理财问题。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现实中大家口中的炒黄金、炒原油、炒白银等其实际学名统一叫炒外汇,而外汇是不允许个人按金交易的,组织和参与这种交易,属于非法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卖外汇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该知道其违法性,自己炒外汇是违法,明知别人在炒又委托他人给炒同样违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法网络炒汇行为有关问题认定的批复(200856号》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属于公安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敬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代原告操作外汇黄金交易。20161028日,原告将11万元交付给被告,并通过被告的网银汇入上海纽卡斯交易平台,开设了户名为戴元业,名称为89087450的账户从事黄金交易。该交易以美元计数,原告的初始入金为15000美金。其后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多次代为操作交易事项。后因该交易平台未依法注册,被有关部门查处关停。原告遂多次找到被告索要理财款项,被告于2017528日出具关于戴元业同志款项的说明一份,载明:戴元业同志于20161028日由我经手在上海纽卡斯黄金等交易平台开户89807450由于为其代盘操作共入金110000元正此款上海警方查办归还后立即付给元业同志,若查办不归,此款由我设法归还元业。(2月底前)冷长征2017.5.28”201799日,双方再因上述理财问题发生纠纷,在邳州市公安局民警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撕扯问题,双方互不追究。2、关于理财产品,冷长征每月付戴元业1000元,每月30日之前,从20179月始,至理财产品复盘后再自行协商。被告按约支付2000元后未再继续支付,原告遂以诉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网页打印件、说明、邳州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代为在上海纽卡斯交易平台上从事黄金交易,双方之间形成委托炒作外汇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法网络炒汇行为有关问题认定的批复》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按金等外汇买卖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未依法取得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经营外汇按金交易。擅自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双方权益不受法律保护,组织和参与这种交易,属于非法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卖外汇行为。被告作为受托人炒作外汇,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同意,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因而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投资款已经无法收回,对于该部分损失,双方应按过错分担,但被告在其后出具说明中承诺全额赔偿,在治安调解协议中又约定了履行方式。该说明及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虽然认为说明系受胁迫出具,且调解协议中约定平台复盘后再行协商,而平台复盘后因原告未及时甩盘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因而被告仍应按照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投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在投资之前已明知被告从事的是黄金交易,且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曾多次当其面进行交易操作,因而原告对于被告使用投资款进行黄金交易是知情的。因私自从事黄金交易违反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收益不受法律保护,且说明和调解协议中对利息均没有约定,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案涉网络炒汇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但因起诉前双方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也并无因涉案炒汇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已被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冷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元业投资款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元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戴元业负担100元,由被告冷长征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可伟

人民陪审员朱明娟

人民陪审员刘文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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