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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龚芳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与王XX、王XX系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1972年年初,原告父亲在郑州铁路分局信阳铁路医院工作,因家庭人口众多,单位分配给原告家庭27平方米的公租房居住,后增加至36平方米。1983年,原告在该院内加盖两间房屋,公租房及自建房合计60.79平方米,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户主在此长期居住。现该诉争房屋拆迁,但被告却擅自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将公租房及自建房过户在自己名下,私自占有补偿款。原告认为,该房屋系父母工作分配所得,父母去世后,原告及其家人并未与单位重新签订承租协议。同时,被告独立门户,将房屋分割,并在派出所户籍科将户口独立出来,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系将公租房分户,分成两个独立核算单位,从事实对原承租的房屋分开使用承租权。从该方面讲,被告也不具有完全的承租权,另一部分是原告在成年工作之后的自建房,该公租房应当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分配,自建房因属原告个人建造,拆迁所得补偿款项应属原告个人所得。原、被告双方对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为被拆迁补偿的人员之一,并依法分割平桥区天桥XX房屋的搬迁补偿款;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公租房部分得四分之一,自建房部分得80%。
被告王XX辩称,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起诉原告的主体身份不合法。原告及王XX、王XX主张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位于平桥区天桥XX的房屋是父亲在郑州铁路局信阳铁路医院工作时申请的公租房,父亲于1973年因公去世后,由家庭成员承租。1978年左右,王XX结婚搬离,因其单位分了公租房,不愿再承担租金。王XX、王XX均不愿意承担房屋租金,在王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租金户头转给王XX,至此,该房一直由王XX承租,交纳租金。2017年,信阳市政府羊山棚户区改造拆迁将该房纳入拆迁范围,王XX符合公租房长期居住相关政策颁发了100%产权的房屋产权证,所以该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将该房屋作为父母遗产进行分配是不合法的。二、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是根据房屋所有权人情况和实际评估价值进行的。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没有资格要求拆迁补偿。自建房部分是王XX建设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后,原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王XX、王XX向本院撤回诉讼,自愿放弃对父母遗留的公租房遗产享有四分之一的遗产继承份额。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王XX、王XX及原告王XX、被告王XX均为王XX、杨XX夫妇的子女。王XX1973年5月31日去世,杨XX2012年7月30日去世。王XX生前所在单位郑州铁路局信阳铁路医院为其分配一套公租房,该房系位于信阳市XX××号的平房,使用面积原为27平方米,后增至36平方米。原被告、王XX、王XX及其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屋。王XX因公去世后,其家人仍在该公租房内居住。因其家庭人员众多,公租房不能满足居住需要,于是,又在该公租房附近另自建2间房屋,拆迁时经测量,该2间房屋面积合计为24.79平方米,对该2间房屋由谁所建,建房资金谁所出、出资多少等,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存在争议,均主张该自建房为其所建。1984年以前,原告王XX及王XX、王XX相继因各种原因搬离该房,另行由单位分配公租房或集资房居住。被告王XX与母亲杨XX仍在该公租房内居住,王XX去世至1984年该公租房房租由王XX交纳,自1984年起,由被告王XX缴纳至该房屋被拆迁时止。杨XX于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王XX继续租住、缴纳租金。2017年9月至10月间,本案争议的上述房屋(含公租房和自建房)作为棚户区改造房屋,纳入搬迁范围。拆迁部门按棚户区改造拆迁程序进行户主公示后,被告王XX以住房证登记姓名为自己的情况下未通知本案其他当事人以7167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公租房,并由武汉铁路住房交易所办理了房屋所权证(武铁房权证成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权人为被告王XX,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原告王XX对此提出异议,其称得知公示信息后找过拆迁办和被告王XX主张此事,但没有结果。2017年11月30日,被告王XX与羊山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单位分配的公租房与个人自建房分开补偿,其中:公租房的补偿金额为137880元,自建房的补偿金额为95944元。
关于本案事实,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书面证人证言、《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被告举证如下:公租房租金缴纳收据、书面证人证言、广水湾居委员证明、购买公租房的购房款收据、办证费凭证,以用户公租房变更为个人所有后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武铁房权证成字第××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位于信阳市XX××号的原公租房系王XX生前所在单位基于其铁路职工身份分配给其及其家庭成员居住的公租房,虽然承租人王XX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实质上是单位给予本单位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该福利待遇是职工个人财产权利的一种形式。此时此种福利待遇的表现形式只是该公租房的租赁关系。王XX死亡时,该公租房本身不能作为遗产对待,但王XX家人可以承继王XX生前与所在单位之间形成的公租房租赁关系,王XX家庭其他共同生活的成员仍享有该公租房的承租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两第三人自行放弃分配权,本案不做论述。但原告王XX离开公租房,另行居住他处,且系铁路系统职工,其所在单位以福利房的形式给予相应安排,可以视为客观上脱离了的这种公租房租赁关系。1984年后,被告王XX与母亲杨XX继续承继先前这种公租房租赁关系,杨XX去世后,被告王XX成为家庭中唯一承继先前这种公租房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该公租房亦成为被告王XX赖以生存的重要生活资料。武汉铁路局房管部门为原告王XX按程序办理住房证的行为,可视为出租人对被告王XX承租人身份的认可,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公租房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XX交纳了公租房房改的购房款后,依法取得了该公租房的所有权,在该房被拆迁时,当然享有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原告针对该公租房的拆迁补偿利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建房部分,原告王XX、被告王XX所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均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该自建房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建设。该部分拆迁补偿款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受偿,因两第三人放弃自建房部分拆迁补偿利益分配,该自建房的拆迁补偿款依法应由原告王XX、被告王XX共同受偿,酌定双方各自分得自建房补偿款的50%,分得金额为47972元。被告王XX受偿自建房的拆迁补偿款中应当属于原告王XX受偿的47972元,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王XX。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XX自建房拆迁补偿款47972元;
(2018)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王XX承担1575元、被告王XX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XX,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龚芳芳律师,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地产、金融、经济合同、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5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取保候审、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