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亚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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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水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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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亚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于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天秦小民初字第74号原告于XX。委托代理人宋X,自由职业者,住本区金宇花苑1-1-102室。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周XX,甘肃XX律师XXX律师。原告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我与被告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孩子。婚前,我共送给被告彩礼、看钱等共计300210元。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彩礼300210元。被告王X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被告诉请的彩礼数额和实际数额相差很大,不可能返还那么多;并且要求原告赔偿殴打我产生的医药费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1月12日分居至今,致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电视机1台,创维冰箱1台,床上用品2套、毛毯2条、被子4床、婚纱2套、手工刺绣的被套1个、3200元压箱钱。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婚前被告共收取原告财物包括看钱90200元(第一次45600元,第二次看钱44600元),见面礼2400元,看酒钱1200元,干礼52600元(退了4000元),开箱钱4000元,衣服钱10000元,购车款20000元,共计176400元,还有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铂金戒指1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按农村风俗收取原告较大数额的彩礼,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已经结婚且共同生活,因此彩礼应酌情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礼品、节令钱,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菜水钱、酒席钱,均系双方亲戚朋友吃喝所用,不属于返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看酒钱2400元,被告承认收到12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以被告承认的数额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40000元衣服钱,被告承认收到10000元,剩余30000元衣服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以被告承认的数额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30000元现金陪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打伤,提出赔偿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王XX的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电视机1台,创维冰箱1台,床上用品2套、毛毯2条、被子4条、婚纱2套、手工刺绣的被套1个、3200元压箱钱归原告所有;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于XX彩礼123480元及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铂金戒指1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XX

周亚婷律师自2006年开始执业,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周律师待人以诚,立世以信,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事认真负责、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天水
  • 执业单位: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520********2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