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及利息22660元(从2019年5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借原告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从2019年5月16日到2019年5月30日,月息2分。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借条等。于2019年5月底到期偿还47000元(支付给原告朋友杜XX),后再无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沈XX(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乙方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当期应还本息。乙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若乙方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甲方为收取本息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乙方应全额承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超期之日起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同时还应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作出约定。
同日,被告沈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沈XX借到出借人周XX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
同日,原告周XX通过其XX银行尾号9549账号向被告沈XXXX银行尾号7588账号分别转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沈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沈XX收到出借人周XX发放的借款15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利息系以10.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9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出借义务,提供借款15万元。被告沈XX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19年5月底偿还4.7万元本金,被告沈XX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还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沈XX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原告系2020年8月20日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以10.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利息为28986.74元(103000×24%÷365×428),原告主张利息22660元不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原告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故对其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103000元、支付利息2266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6.5元,保全费1150元,共计2606.5元,由原告周XX负担99.5元,由被告沈XX负担2507元。
王兆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