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熊某(曾用名张某甲)于2004年7月入职某医院,担任急诊科医师。2023年10月,熊某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六十余天。2024年底,某医院通知熊某停职待岗,并于次年2月发送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熊某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委裁决某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10.9万余元等。双方均不服,诉至某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熊某2007年入职,判决某医院支付工伤期间工资1.9万余元、经济补偿金12.9万余元及待岗工资两千余元。熊某与某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熊某的实际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应如何认定,是否应从2004年起算;二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是否应剔除异常月份;三是熊某使用已注销的曾用名入职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某医院是否应免除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四是熊某受伤住院期间虽请事假,但其工资是否应按工伤停工留薪期标准全额发放。
【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医院提交的工资花名册等证据,足以认定熊某于2004年7月入职,工作年限为20年7个月,应折算21个月经济补偿年限。熊某虽使用曾用名,但公安机关已证明两者为同一人,提供劳动的主体自始至终为熊某,劳动关系客观真实,不属于劳动合同无效情形。经济补偿金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七千余元计算。熊某出诊受伤属履行职务,虽请假单填写事假,但不改变因工受伤事实,应按原工资标准发放期间工资。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医院支付熊某工伤期间工资1.9万余元、经济补偿金15.1万余元及待岗工资两千余元。
【律师价值】
王兆光律师在二审中发挥了核心作用。针对入职时间这一关键争议,王律师敏锐指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指导当事人补充提交工资花名册等核心证据,成功推翻一审关于2007年入职的错误认定,将工作年限争取至20年以上。面对对方关于曾用名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王律师准确援引公安机关同一人证明,有力论证了劳动关系的实质有效性。庭审中,王律师逻辑严密、举证扎实,最终促成二审全面改判,大幅提升了当事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最大程度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王兆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