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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傅春萍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3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毛某、汪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刑初0010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农民,;因吸毒于2011年3月29日被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4年1月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绰号“大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春萍,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善海,绰号“麻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绰号“眼镜”,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赌博于2009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汪某、陈某甲、谭某、李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陈某甲、谭某、李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傅春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5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汪某等人结伙,由被告人李某提供赌博场地,聚众赌博15场,共抽头获利约79900元。被告人谭某自2015年7月9日在该赌场负责望风,涉案金额共约558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记账本、扑克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毛某、汪某、陈某甲、谭某、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毛某、汪某、陈某甲、谭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汪某、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李某系从犯,且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毛某、汪某、陈某甲、谭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汪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汪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5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汪某、陈某甲、李某等人结伙,纠集张某甲、方某、张某乙等人以扑克牌“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李某提供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新街路64号的麻将馆作为赌博场所,共计组织赌博15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79900元。2015年7月9日起被告人谭某受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参与该赌场,负责赌场的望风活动,涉案金额共计约人民币55800元。 2015年7月22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毛某、汪某、陈某甲、谭某等人处扣押退赃款共人民币1004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汪某、谭某均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证人蒋某、张某甲、黄某、方某、张某乙、史某、邓某、满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到赌场参与赌博,并指认了该赌场内的相关组织人员的事实。 2.证人曹某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冒用曹某时身份的事实,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是其妹妹汪某。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汪某的女儿,汪某有时住在其姨妈曹某时家,曹某时和汪某是同母异父的姐妹的事实,并辨认出其母亲汪某。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谭某以前在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当保安,后被辞退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本案上述五被告人的情况。 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赌博现场进行检查,查获扑克牌、帐本及大量赌博资金,并抓获相关参赌人员的情况。 7.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毛某、汪某等人处查扣涉案赃款及扑克牌、帐本等物品的事实。 8.物证扑克牌、帐本,证实从2015年7月5日起被告人汪某使用该账本记录的本案中抽头获利金额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李某的劣迹及本案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情况。 10.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汪某、陈某甲、谭某、李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毛某、汪某、陈某甲、谭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五被告人对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汪某、陈某甲、谭某、李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汪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李某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毛某、汪某、谭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汪某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汪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1504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毛某、汪某、陈某甲、谭某、李某的违法所得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金燕 人民陪审员倪常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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