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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傅春萍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倪柏泉与周成茂、徐水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萧义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倪柏泉。 委托代理人傅春萍,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成茂。 委托代理人朱纪华。 被告徐水祥。 委托代理人黄小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柏泉诉被告周成茂、徐水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春萍,被告周成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徐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倪柏泉诉称:2012年,被告徐水祥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成茂,被告周成茂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木梁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后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之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689.76元【包括医疗费48674.92元、误工费24634.59元(44513元/年÷365天×202天)、护理费11128.25元(44513元/年÷12个月×3个月)、交通费28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1610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周成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周成茂并未承建被告徐水祥家的附房工程,只是帮徐水祥叫了几个泥匠和小工。2.对原告在被告徐水祥家建房时坠落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作为多年从事泥工工作的人员,应当知道在已经枯掉的木梁上行走的危险性,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3.被告徐水祥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木梁,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据实结算,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无异议,误工时间太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予以减少。综上,被告周成茂既非承包方,也非房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成茂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水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徐水祥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成茂,被告周成茂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徐水祥建造的是高2.2米,大小为10平方米的小房子,属农村辅助用房,被告周成茂作为多年从事承包农村房屋工程的包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水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实上,原告踩踏的是用于定型的檐沟,檐沟采用的是毛竹、塑料等材料,是不能承重的,也是不能踩踏的,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无异议,误工时间有异议,以5个月为准,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水祥的诉讼请求。 原告倪柏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由徐志根、沈张水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周成茂以及事故发生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周成茂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而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徐水祥家建房时受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成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徐水祥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鉴于证人未到庭,证言内容无法核实。 2.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周成茂认为原告具体如何受伤,证明出具人员并未看到,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徐水祥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事故是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违章操作导致的。 3.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临时报告、出院小结、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挂号票据2份、费用清单2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8674.92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以及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6.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7.诊断证明书6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周成茂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水祥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太长。 8.交通费发票10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成茂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原告支出交通费28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徐水祥无异议。 被告周成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申请李柏林、任国康出庭作证。证人李柏林陈述,其是做小工的,当时没活干,是由被告周成茂联系到被告徐水祥家干活,工钱是130元/工,一共干了两天,钱是被告周成茂给的,施工过程中不需要大的工具,活都是自行安排的,当时房屋一侧桁条下的墙体尚未砌好,原告站在桁条上钉椽子,桁条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了下来。证人任国康陈述,证人之前给周成茂干过活,周成茂也是一起干活的,都认识的,因为没有活,通过电话联系,周成茂说徐水祥家有活干,房东我是不认识的,一共就干了一天活,工钱是180元或185元,具体记不清了,工具是房东去拉来的,钱是房东老婆给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李柏林的证言内容无异议;因原告不在场,对证人任国康的证言并不清楚。被告周成茂对两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徐水祥对证人李柏林关于工具系自带的陈述有异议,脚手架、跳板都是被告周成茂提供的,完工时也将设备费用一并结算给周成茂了;对证人任国康称工钱是房东支付的陈述有异议,并未支付其任何工钱。 被告徐水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受被告周成茂的雇佣,系由周成茂派到徐水祥家干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周成茂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出具人并未参与党湾镇司法所的调解,对案涉事故也不了解,无权出具该证明。 2.证人李柏林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未使用脚手架,受伤时是踩在沿口的木梁上,木梁下还没有砌墙,木梁断裂后摔落致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书面证言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只是客观事实,原告自身是不存在过错的。被告周成茂无异议。 3.事发当天下午拍摄的照片1份,欲证明事故当天的情况,原告并未使用脚手架,照片中的脚手架和灰桶是被告周成茂提供的,被告徐水祥也向周成茂支付了工具的相关费用。经质证,原告对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只是客观事实,原告自身是不存在过错的。被告周成茂认为该照片是事故发生后下午拍摄的,断裂的桁条已经更换,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状况。 4.收费收据6份,欲证明被告徐水祥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591.77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周成茂表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徐水祥之间的事,其并不清楚。 5.借据1份,欲证明经党湾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徐水祥出借600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确认借据是其儿子签字确认的,但认为仅拿到5000元。被告周成茂表示并不清楚。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书面证言及证明出具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庭审质询,原告仅提供书面说明或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证据材料的形成经过,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徐水祥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与其伤残等级能相匹配,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关联性无法确认,但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周成茂申请证人李柏林、任国康出庭陈述,本院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对证人证言中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徐水祥提供的证据1、3,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徐水祥提供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周成茂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徐水祥提供的证据4、5,原告已确认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水祥因建农村辅房需要联系了被告周成茂,被告周成茂召集原告、案外人李柏林、任国康等人到徐水祥家中实际施工。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为固定椽子,在辅房墙面尚未砌好的情况下,站在房屋桁条上施工,因桁条无法承重导致断裂,造成原告坠落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事故伤为l1椎体骨折,后于2012年10月22日转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在全麻下行l1椎体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11日出院。2013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在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13年11月22日行全身麻醉下l1ggs内固定拆除术。出院诊断为:l1椎体陈旧性骨折。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伤情基本稳定后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其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营养补偿期为2个月左右。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徐水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91.77元,并支付现金6000元。被告周成茂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谁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周成茂抑或是徐水祥。对此,被告周成茂辩称,其仅是介绍原告等人为被告徐水祥施工,原告的雇主应为房东徐水祥。被告徐水祥辩称,建房工程是承包给被告周成茂的,原告及其他从业人员均由周成茂召集施工,工钱也由周成茂与其结算,故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的实际雇主为被告周成茂。本院认为,雇佣与承揽的最大区别在于,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享有选任、指挥、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雇主处于支配的主导地位,雇员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基于雇佣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能够在选任、指挥、监督、管理等多个环节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减少甚至避免雇员发生事故。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并无人身依附性,定作人追求的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承揽人通常由自己安排劳务活动,以劳动成果换取对价,并承担劳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损失。联系到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李柏林、任国康等人与房东徐水祥素不相识,均是由被告周成茂召集到徐水祥家中从事建房工作。施工期间,被告周成茂提供施工所需的主要工具,并在原告受伤后另行“介绍”其他人员继续施工。工程完结后,李柏林等施工人员将其施工情况告知被告周成茂,并由被告周成茂出面与房东徐水祥进行结算,被告周成茂再将劳动报酬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在整个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员与房东徐水祥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联系。基于以上情节,如果周成茂仅系介绍人的身份,其完全没有必要为房东徐水祥提供施工工具,也无须在原告受伤后另行“介绍”人员为其施工,更无须代理原告等施工人员与房东徐水祥进行劳务报酬的结算,结合原告在到被告徐水祥家前曾由被告周成茂安排在其他房东家干活等事实,被告周成茂对原告享有一定的选任、管理等权利,双方之间符合人身依附的法律特征,构成雇佣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 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1266.6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主张202天合理,计误工费24634.59元(44513元/年÷365天×20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计算标准,鉴定认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计11128.25元(44513元/年÷12个月×3个月);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0元/天,鉴定认定营养时间为60天,计2400元(4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计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6、交通费,原告主张28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800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15568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承上所述,农村自建房屋过程中,房主将房屋建设工程交由个体包工头,包工头再召集具体施工人员从事房屋建设,具体施工人员在建设过程中因施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常年从事泥工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在墙体未砌筑完毕的情况下,其站在缺乏支撑的房屋桁条上可能产生的风险,原告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踩在没有支撑的桁条上,因桁条断裂致使其坠落摔伤,具有一定过错,应自担30%的过错责任。而被告周成茂作为原告雇主,理应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并按照施工要求为雇员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现被告周成茂未能给雇员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计5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水祥作为房东,将建房工程发包被告周成茂施工,应当注意到原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徐水祥未尽提醒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己方无责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成茂赔偿倪柏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155681.53元的50%计77840.7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81340.77元,此款限周成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徐水祥赔偿倪柏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155681.53元的20%计31136.3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扣减徐水祥已支付的8591.77元,尚需支付24044.54元,此款限徐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倪柏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周成茂、徐水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倪柏泉负担619元,由周成茂负担917元,由徐水祥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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