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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傅春萍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子,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存在较大差异,难以沟通,双方出现了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间婚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A离婚,2、婚生儿子A由原告抚养, 被告A辩称:1、双方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孩子A幼,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即使原告执意要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其成长,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A,A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登记本、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和婚后的初期的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致使夫妻关系失和,鉴于原、被告间无根本利害冲突,原告也未提交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且婚生子A乙年纪尚小,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父母共同爱护、照顾,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A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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