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程强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3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住太康县。
被告人刘XX。
辩护人程律师,河南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和被害人王某1系同村村民,两家在本村南边的土地南北相邻。2020年左右,被害人王某1将自家田地租给他人,用于河道清淤的通行。河道清淤完工后,王某1、刘某夫妇捡拾地里的砖头准备复耕。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XX来到此处,表示其放在自家地头的砖头被王某1、刘某夫妇捡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辱骂。在争吵、辱骂的过程中,被告人刘XX用铁锨击打被害人刘某头部,将刘某打倒后又用铁锨击打被害人王某1头部,将王某1打倒。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据此认定被告人刘XX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称,从重处罚被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王某1、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分别为10万元、8万元。
被告人刘XX辨称不是故意打的,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该案起因是被害人无故将被告人堆放在自己地头的砖头拉走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综上可对被告人减轻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和被害人王某1系同村村民,两家在本村南边的土地南北相邻。2020年左右,被害人王某1将自家田地租给他人,用于河道清淤的通行。河道清淤完工后,王某1、刘某夫妇捡拾地里的砖头准备复耕。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XX来到此处,表示其放在自家地头的砖头被王某1、刘某夫妇捡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辱骂。在争吵、辱骂的过程中,被告人刘XX用铁锨击打被害人刘某头部,将刘某打倒后又用铁锨击打被害人王某1头部,将王某1打倒。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害人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1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350.66元,刘某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1579.08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XX于2020年5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提取笔录及视频资料、视频说明证实2020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独塘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将王某1送交的2020年3月2日王某2用手机拍摄的视频予以提取,视频时长8秒。躺在地上的男子是刘XX。
(五)、被告人供述
(六)、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1右顶部皮下出血,左顶部长8.5厘米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刘某双侧眼睑青紫肿胀、右眼球结膜淤血,双顶部皮下出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情确认书及照片证实2020年3月2日9点许在案发现场派出所民警对王某1伤情拍照,王某1头部右侧头顶有一处伤口。刘XX左侧脸部有一处抓伤(小),无明显外伤。刘某头疼,头不能动,无明显外伤。
(七)、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八)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辨称观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5350.66元、误工费1548元、护理费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9514.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1579.08元、误工费4128元、护理费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640元,合计22683.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1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