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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XX公司、洛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双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2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洛阳XX公司、洛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24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荣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XX0311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兴荣XX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供应铰链梁铸钢件毛坯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所谓的“废铰链梁买卖关系”,上诉人将511.37吨废铰链梁交付给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铰链梁铸钢件毛坯合同关系中经过双方协商约定的合同义务之一,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铰链梁铸钢件毛坯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全权委托处理买卖铰链梁铸钢件毛坯的A曾签订了《告知函》一份,结合相关证据以及后期履约情况来看,该《告知函》完全系双方协商后的结果,绝非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第三,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时,忽视了本案铰链梁铸钢件毛坯生产与交易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以及该行业的特殊性,被上诉人作为铸钢厂,作为上诉人下游客户提供的生产铰链梁铸钢件毛坯所必需的原材料即废铰链梁、废镍板,并冲抵相应货款,符合各方利益的约定,并且符合该行业的交易习惯,此外,因铰链XX铸钢件属于高危高压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极易发生不可预测的使用风险,因此上诉人扣留一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不仅符合买卖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约定的通常规则,更是符合本案所交付产品系高危高压产品的特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正式的买卖铰链梁铸钢件毛坯的书面合同,但是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告知函》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已经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结算方式等主要合同条款达成了合意,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执行,而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接收废镍板并折抵货款的合同义务,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来裁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先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判断货款支付方式以及期限的规定,而非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事实上,本案交易的产品属于高温高压危险设备,按照买卖铰链梁行业的通行做法:质保期一般均为三年且必须有相应的质保金,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不仅符合行业内一般规定,更是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结果,
兴荣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上诉无理,应该驳回上诉,一审判决对该《告知函》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告知函》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告知函》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双方根本没有协商,更没有签订,
兴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欠款XXX元;2、被告支付货物欠款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月息6%支付至欠款结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商议供货事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铰链梁铸钢件毛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5年元月12日给原告出具《ф650铰链梁价格》,内容为2015年ф650(34Cr2Ni2Mo)材质铰链梁毛坯价格为60000元/件(含税价)不变,其价格为现市场价,2015年5月17日至9月26日,原告供应型号为09型01-1、材质为(34Cr2Ni2Mo)铰链梁铸钢件毛坯84件,每件价格60000元,总货款XXX元,被告方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收,原告并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26日、12月3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五张计336万元(含税)交付被告,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出售给原告废铰链梁511.37吨,并于2016年1月25日开具430.58吨含税金额为XXX万元增值税发票二张交付原告,原告于2016年2月5日收到被告给付承兑汇票两张计22万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铰链梁两件,铸造编号为QR59003/QR59005,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A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兴荣XX与被告公司的业务事宜,庭审中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为被告当庭提交的一份《告知函》,内容为:兴荣XX委托代理人A:一、按照我们客户与我公司(XX公司)合作的硬性要求,我公司客户向我公司冲抵货款的废铰链梁、废镍铁,我公司所有供应商也应无条件按我们客户所提供的价格接收,贵公司作为铸造厂家也必须接受其生产的铰链梁所需要的相匹配的废铰链梁、废镍铁并承担相应的运费,现将物资具体价格函告贵公司以作备忘,最终合计金额以实际提供合格产品数量进行核算,废钢(材质35CrMo)价格3650元/吨;废钢(材质34Cr2Ni2Mo)价格4600元/吨;废镍铁(约25%含量)价格34000元/吨,二、所供铰链梁到厂家安装使用之日起,质保期为三年,三年内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如断裂、裂纹和其它难以预测的相关经济损失,由兴荣XX赔偿,三、贵公司为初次供货,鉴于铰链梁为特殊高压危险设备配件,极易发生不可预知的事故风险,贵公司在我公司所押的质保数不少于60件,停止供货时其在押件货款在质保期后一年内结清,请认真阅读以备忘,签字确认,特此函告!XX公司2015年6月16日,该《告知函》下方有A签字,被告证明方向:一、XX公司与兴荣XX约定,兴荣XX作为铸造厂家必须接受其生产的铰链梁所需要的相匹配的废铰链梁、废镍铁,其中废钢(材质35CrMo)价格3650元/吨;废钢(材质34Cr2Ni2Mo)价格4600元/吨;废镍铁(约25%含量)价格34000元/吨,二、XX公司与兴荣XX约定,兴荣XX所供铰链梁到厂家安装使用之日起,质保期为三年,鉴于铰链梁为特殊高压危险设备配件,极易发生不可预知的事故风险,押到XX公司的质保数不少于60件,停止供货时其在押件货款在质保期后一年内结清,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一、对A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截止目前从没有见过此份告知函,第三,从告知函名称看该函就是一个告知函,不代表原告对其内容的认可,第四、告知函是极其霸道的,企图强加于人的一个意思,无视原告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协商供货的标的较大,没有采用书面合同方式,就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告知函,其内容涉及用确定价格的废料抵货款、三年质保期、押原告部分货物作为质保数及过质保期一年内结清货款等,均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虽然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告知函上签字,但该函不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补充协议,该院对被告所称《告知函》就是双方的约定不予采信,原告供给被告铰链梁铸钢件毛坯84件,因质量问题在诉讼中退回2件原告接收,该两件价款应当从总货款XXX中扣减,扣减后货款为XXX元,除被告支付220000元承兑外,原告还收到被告售给的废铰链梁511.37吨,按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吨价计算含税金额为XXX.5元,可以冲抵所欠原告货款,上述扣减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XXX.5元,被告除应当支付外,并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拖欠货款XXX.5元为基数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次日即2015年9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X公司货款XXX.5元;二、被告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X公司货款XXX.5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南钻石有限公司《关于废旧物资处理的有关规定》,证明:XX公司的客户中南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XX公司的约定,具体约定为:为了保证产品成分稳定,中南公司在接收供应商(即XX公司)提供的相应产品铰链梁时,也把废旧的废铰链梁和镍板做相应的搭售,其中废镍板价格34000元/T,废钢35CrMo材质的价格3650元/T,34Cr2Ni2Mo材质的价格4600元/T,以上价格不含运费,第二组证据:1、XX公司与中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XX公司与其客户洛阳XX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XX公司接受中南公司的35CrMo材质废钢、34Cr2Ni2Mo材质废钢,废镍板价格与XX公司又转给其相应客户的价格是一致的,废镍板价格34000元/T,废钢35CrMo材质的价格3650元/T,34Cr2Ni2Mo材质的价格4600元/T,第三组证据:1、XX公司与洛阳XX公司签订的《告知函》4份、《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1份;2、洛阳市XX公司签订的《告知函》1份、《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1份;证明:XX公司与兴荣XX以《告知函》的形式来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仅仅针对兴荣XX,而是XX公司与兴荣XX相同客户所制定的统一做法,其中《告知函》所涉及的“废料抵货款,三年质保期”等内容是XX公司与兴荣XX等相同客户的通行做法,第四组证据:1、中南公司的《通报》1份;2、《质量问题分析报告》1份;3、《关于延长部分编号QB产品质保期限至四年的协议》;证明:铰链梁作为高危高压产品,极易出现质量问题,其中洛阳市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QB铰链梁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中南公司出现严重损失,为此XX公司与其客户沟通,客户采取了延长质保期至4年,质保A的补救措施,兴荣XX质证意见为:1、证据与本案无关,XX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没有原件,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和中南公司是战略合作伙伴关系,2、上诉人和洛机公司、博宣公司之间的长期战略合作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这种关系,3、五份告知函应该是虚假的,均是在二审开庭前补的,4、所有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真实性也不足以采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荣XX与XX公司于2015年初开始协商供货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情况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因货款结算问题引发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关于XX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认定兴荣XX接受废镍板折抵货款并由XX公司预留剩余货款为质保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买卖涉案标的物进程中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XX公司提出该项上诉主张主要依据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告知函》,但该《告知函》系XX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后达成的约定,不具备合同有效成立的形成要件和实质要件,一审法院据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XX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XX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468元,由上诉人洛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A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璐
王双印律师,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青年律师委员会主任,公司综合法律事务部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风险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8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