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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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争取到缓刑一年

发布者:王双印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5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8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学生,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10月12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尹XX,曾用名尹XX,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学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10月12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一部刑诉(2019)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XX、李XX、尹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谷XX及其辩护人井XX、张XX,李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谷XX、李XX、尹XX等人酒后窜至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万洪路南XX被害人朱X种植的瓜地内偷瓜时,被正好经过此处回家的被害人朱X发现,被告人尹XX与被害人朱X发生撕扯,被告人谷XX、李XX从瓜田内走出,看到后与被告人尹XX共同对被害人朱X进行殴打,并逃离现场。后三被告人得知他人已报警,遂返回案发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西瓜价值人民币90元,被害人朱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谷XX、李XX、尹XX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谷XX、李XX、尹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XX、李XX、尹XX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并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谷XX、李XX、尹XX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X陈述,证人赵X、韩X、张X、孟X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和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谷XX、李XX、尹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谷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XX系自首;系初犯;认罪悔罪;被害人系轻微伤,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王XX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认罪认罚;系自首;系犯罪未遂;系在校生,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三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被告人在辩护律师的参与见证下,庭审时,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调整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三被告人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谷XX的辩护人提出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建议将量刑建议调整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时,公诉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在辩护律师见证下,调整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达成新的认罪认罚的协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对李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实施的犯罪行为,系转化型抢劫,从罪名性质、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来看,并非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

被告人谷XX、李XX、尹XX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谷XX、李XX、尹XX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定罪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第二,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第三,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第四,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五,三被告人既未劫取到财物,也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且三被告人均系初犯,系在校大学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认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判决:

一、被告人谷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尹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王双印律师,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青年律师委员会主任,公司综合法律事务部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风险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8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