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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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上诉成功,减少刑期一年9个月

发布者:王双印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6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男,回族,生于1982年2月20日,大学文化,河南省洛宁县人,住天水市麦积区。2017年7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双印,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甘1126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以给麻子川乡张某2、陈某等人帮忙办理采石手续为由,伪造《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文件》甘地一院函【2016】167号文件、介绍信、委托书,骗取张某2、陈某等人人民币50000元。

2、2017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以给浙江籍的赵某办理岷县范围内开采矿的施工手续为由,伪造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施工手续,骗取赵某人民币100000元。

3、2016年4月份至2017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1以给陕西籍的张某4办理岷县寺沟乡多纳村采矿施工手续为由,伪造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开工报告、介绍信、委托书,骗取张某4人民币40000元。

4、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1以将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在岷县蒲麻镇红崖村的平硐勘探工程承包给浙江籍的林某1为由,伪造工程合同,骗取林某1人民币176800元。

5、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1以给湖北籍的夏某办理岷县寺沟乡多纳村采矿施工手续为由,伪造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察院开工报告、介绍信,骗取夏某人民币87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1实际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53800元。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1亲属主动退赔夏某损失50000元、张某4损失12000元,夏某、张某4、赵某各出具谅解书一份。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王某2的证言,系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矿权办公室主任,2016年开始张某1没在单位上班,未到单位办理过《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文件》甘地一院函【2016】167号和《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委托书》,张某1没有办理采石手续的权限。

2、证人尹某的证言,2016年3月,他认识了张某1,张某1说其在甘肃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上班,主要负责岷县、漳县范围内的矿产勘查。后来张某1告诉他,其单位在岷县蒲麻镇红崖村亮鱼沟有平硐勘探工程,他答应做蒲麻镇红崖村亮鱼沟的工程。大概过了一个月,他和张某1签了一份《硐探施工承包合同》,盖有“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公章。他买了7万多元平硐勘探设备,张某1说开工需要一个大公司的介绍信,和他在甘某舟曲县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甘某分公司开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盖有“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甘某分公司”公章。2017年3月,张某1说还开不了工,让把设备转让给他,由于张某1推着开不了工,他答应把工程设备10万元转让给张某1。张某1来武都给了他2万元转让定金。4月1日,张某1打印好一份《工程转让协议》,他们签了协议,后张某1给了他剩下的8万元。

3、证人林某2的证言,他和张某1是通过一个叫“小强”的朋友介绍认识的,他朋友说张某1是甘肃省地勘一院办公室主任,他就打电话叫来他弟林某1,他弟又叫来朋友魏某1,张某1说其能办甘肃省地勘一院开采矿的手续。他弟林某1、魏某1就给了张某1办手续的费用,张某1一直拖着没办下来。他弟林某1给了张某110万元现金,一个叫“小尹”的小伙子将其在岷县蒲麻镇麻家沟的一个矿点转给了他弟和魏某1,当时还签了转让协议。他弟林某1是在岷县锦绣宾馆给张某110万元现金的,张某1还给他弟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

4、证人胡某的证言,他给张某2介绍办理过手续,去年农历六月十八日张某2给他打电话说,许继东认识甘肃地勘一院的张工(张某1)。他就把郭某的电话号码给张某2说了。过了几天,张某2给他打电话说,办理采石手续的事情说成了。他去时张某2、虎俊等几个合伙人还有郭某、张某1都在,张某2把2万元现金给了张某1,说剩下的3万元在银行账号上转给张某1。张某2让他和郭某做中介人打了5万元的收条,收条是张某1写的,他不认识字,收款人处是郭某或张某2代签的,他在名字上摁了指印。

5、被害人张某2、陈某、杨某1、王某1、张某3、杨某2的陈述,杨某1打听到河南籍的张某1在甘肃省地矿局上班,能办理采石手续。胡某说郭某认识张某1,他们就让郭某和胡某帮忙找张某1办理采石手续。郭某和胡某找来张某1,张某1说其在甘肃省地矿局上班,办采石手续需要5万元。他们答应让郭某和胡某出面办理采石手续,当时给郭某2万元现金,剩余3万元他们转至张某16210610001001409340的卡上。过了一两个月,张某1拿来《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文件》甘地一院函【2016】167号和《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委托书》两份文件,他们拿文件去国土局,国土局的人说还要甘肃省地矿局的开工报告,后张某1拿文件去办理开工报告,一直没办下来。

6、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2017年3月份,他的朋友林某1说认识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在岷县第八项目部的主任张某1,在岷县蒲麻镇麻家沟有三个矿脉要打洞,让他和林某1、林某2去看一下。他们三个到蒲麻镇麻家沟采了一些样本,检测了一下,那边有矿,林某1说签合同时每人签一份,他们三个都同意了。后林某1和张某1签了第一份合同,张某1把合同带到单位去盖章。过了一个月张某1回来把合同拿给他们看,他看到手续上面盖的是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公章,张某1让他们等着批炸药。后面来了一个张某1朋友叫“小尹”,张某1说蒲麻镇麻家沟的探洞工程是“小尹”的,让“小尹”以10万元转让给他们,他们答应了。2017年4月6日,他和张某1在锦绣宾馆签了第二份合同,第二天他给林某1转了1万元,林某1给张某1给了10万元,张某1打了收条。后张某1把手续办好后告诉他们炸药还没批下来。7月份,他和林某1到天水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去看,一个主任说张某1没在单位上班,给他们办理的手续都是假的。他和林某1发现被张某1骗了,就到岷县找到张某1,说:“我们知道这个工程开不了,你把我们在那边的设备、工人的工资、材料费等退给我们”,张某1说没钱,就给他们打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

7、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2017年2月,“老赵”联系他哥林某2说,岷县蒲麻镇麻家沟金矿有两个探洞要打,让他们过来干活。2017年3月,张某1找他们签了第一份探洞合同,之后的几天张某1以办理探洞开工报告为由,从他和他哥处分三次拿走了3.5万元。2017年4月1日,张某1和其朋友“小尹”找他们说,岷县蒲麻镇麻家沟金矿的另一个探洞工程以10万元转让给他们,他们就签了第二份合同,同时将10万元给了张某1和“小尹”,张某1打了10万元的收条。2017年4月9日他们带着工人准备开工,等张某1批炸药。在这期间,张某1从他处分四次拿走了41800元。2017年7月25日,他去找张某1谈炸药的事情,张某1说还要等一段时间,给他们打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

8、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2016年2月份,其朋友王发贵说张某1可以办理金矿施工手续。4月22日,他和王发贵去岷县花园商务宾馆找张某1办施工委托书,张某1说先收4万元,以后多退少补。他给张某1转了4万元,张某1给他打了4万元的收条。2017年7月21日,张某1在微信上给他发了甘肃省岷县寺沟乡多纳村施工报告的照片。

9、被害人夏某的陈述,2016年7月份,张某1给他打电话说,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在岷县寺沟乡多纳村有一探矿项目,要和他一起开采,办理手续费用52000元,开采出来的矿石每吨张某1分红30元,他答应了,并签了一份协议(签字的时候没写张某1,写的是张工)。签完之后,他给了张某152000元现金,张某1写了收条。8月26日,张某1说手续办好了,让他开工。10月25日,因为环境治理原因,县政府通知他们停工。2017年5月份,他拿手续去岷县国土局咨询何时开工,国土局要求重新办理开工报告。他给张某1打电话让张某1重新办理,张某1又向他要了35000元。

10、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郭某介绍说,张某1是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的,主要负责岷县范围内的矿产勘查,在岷县有采矿工程。张某1说能帮他办理施工手续(开工报告、介绍信),需要10万元。张某1说先给5万元办理费用,当时是他和郭某、张某1三个人,他给了张某15万元现金。他拿到开工报告、介绍信、委托书后,又给了张某1商量好的5万元。张某1一直拖着不让他开工,他感觉张某1可能骗了他,就将开工报告、介绍信、委托书扔了。

1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是2013年至2014年,单位委托他负责岷县、漳县地区内的矿产勘查,2016年因个人问题被单位待岗。工作期间他认识了郭某和胡某,2016年4月份,在郭某和胡某介绍下,他给麻子川乡的张某2和陈某伪造了《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文件》和《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委托书》,张某2和陈某拿他伪造的采石手续在岷县麻子川乡吴纳村车场采石,他收了张某2和陈某5万元手续费,其中1万元给郭某和胡某作为介绍费。

第二次是2017年3月,他通过郭某认识了林某2,通过林某2认识了林某1和魏某1。他给林某2、林某1、魏某1说其单位在岷县蒲麻镇红崖村和亮鱼沟平硐勘探工程要开工,两处都有开工打洞的设备,林某2、林某1、魏某1让把工程承包给他们。他和魏某1商量让魏某1做蒲麻镇亮鱼沟的工程,魏某1给他10万元设备费。他和林某1商量让林某1做蒲麻镇红崖村的工程,给9万元的设备费。商定后,林某2、林某1、魏某1给了他98000元现金,他给林某2、林某1、魏某1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剩余的2000元让他退在岷县“锦绣宾馆”的住宿押金,后来押金没退下。他分别和林某1、魏某1签了《勘探施工承包合同》,并且盖了伪造的单位公章。合同签完后,他一直拖着没开工。林某2、林某1、魏某1找他要工程损失费,他就给林某2、林某1、魏某1写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

第三次是2016年,他认识了陕西籍的张某4,张某4让他帮忙办理一份开采矿的施工手续(开工报告和介绍信),并给他4万元现金,他给张某4写了收条。之后他给张某4伪造了《省级基金矿产勘查项目开工报告》和《介绍信》,上面盖有“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6205020004483”公章。开工报告伪造好后,张某4不愿意开采矿了,他就再没管,收的4万元也没有退。后来,他给张某4借过20900元,张某4还了4000元。

第四次是他给张某4办理施工手续的同时,湖北籍的夏某说要在岷县寺沟乡多纳村开采矿,他把给张某4伪造好的施工手续打算给夏某,他告诉夏某需要52000元,夏某通过其哥哥给他52000元现金,他给夏某哥哥写了一张收条。2016年10月份,夏某要开工报告和介绍信,他把伪造的《省级基金矿产勘查项目开工报告》(项目名称甘肃省定西市清水、阿坞地区等四幅1:5万矿产地质调查)和《介绍信》(上面盖有“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6205020004483”公章)给了夏某。

第五次是在2017年6月份,夏某又给他打电话,让他为其办理岷县寺沟乡多纳村开采矿的施工手续。这次夏某给他35000元,他给夏某伪造了开工报告和介绍信,开工报告是《省级基金矿产勘查项目开工报告》(项目名称甘肃省定西市清水、阿坞地区等四幅1:5万矿产地质调查)和《介绍信》(上面分别盖有“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6205020004483”公章),之后给了夏某。

第六次是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他通过郭某介绍认识了浙江籍的赵某,赵某通过郭某让他帮忙办理采矿手续,他说只能办理施工手续(开工报告和介绍信),办理施工手续需要钱,当时赵某答应给他10万元。他们商定之后,赵某给他2万元的现金,他给了郭某1万元的介绍费。第二天赵某给他卡上存了3万元。过了十多天,他给赵某伪造了一套施工手续(开工报告、介绍信、委托书)。之后赵某给他剩余的5万元。

12、辨认照片、笔录及说明,证实张某2、陈某等人辨认的情况。

13、电子数据,证实夏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张某1转账的交易信息记录。

14、伪造的文件、收条及交易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张某1伪造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察院文件给张某2,并经郭某、胡某收取五万元人民币。

15、伪造的施工合同、介绍信,证实被告人张某1伪造给林某1的勘探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多纳沟开工报告等。

16、伪造的工程转让协议、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1与尹某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和硐探施工承包合同。

17、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伪造的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对尹某的授权委托书。

18、收条、欠条、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1从林某1、张某4等人处收取钱财情况。

19、伪造的九枚刻章、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1处扣押伪造的九枚印章及伪造的文件。

20、证明,证实张某1于2004年至2015年在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工作(工程师),2016年因个人原因待岗;甘地一院函[2016]167号不是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正式发文,所使用的公章也非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加盖。

2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1被抓获。

22、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4、赵某、夏某对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

23、人口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4、林某1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1诈骗被害人魏某228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开庭审理中对部分事实自愿认罪,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且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诈骗的钱款人民币391800元。

三、扣押的九枚印章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辩护人王双印律师的辩护意见:

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量刑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

2017年3月份以来,上诉人张某1以将甘肃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在岷县蒲麻镇红崖村的平硐勘探工程承包给浙江籍的林某1为由,伪造工程合同,骗取林某1人民币100000元,原判认定176800元证据不足。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张某1实际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377000元。

法院认为:

上诉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1骗取林某1人民币176800元的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应认定为100000元,故上诉人张某1实际诈骗数额共计为人民币377000元,原判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审判决:

一、维持岷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6刑初3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

二、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6刑初3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处刑、罚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

四、责令上诉人张某1退赔诈骗的钱款人民币3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双印律师,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青年律师委员会主任,公司综合法律事务部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风险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8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