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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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C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双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1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C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520号
原告A,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在起,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A,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A诉被告B、C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00万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依约分别向原告丁XX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A发放贷款200万元、向B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A100万元,同时,由原告A、被告B在起及C对本合同下的全部借款向民生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丁XX控制的企业洛阳市XX公司、被告王在起控制的企业洛阳XX公司、A控制的企业洛阳XX公司也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A的妻子B也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此外,根据XX约定,三个借款人按照各自借款额的20%向民生银行缴纳120万元保证金,即原告A交纳保证金40万元,被告A交纳60万元,A交纳2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10月16日,民生银行向原告丁XX下发《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以被告王在起出现资金链断裂、企业申请破产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A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XXX.11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王在起恶意欠付民生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了本应由被告王在起向民生银行的还款责任,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XXX.11元以及利息80479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在起、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A、被告B及案外人C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民生银行给予该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即原告A、被告B、C及三人在该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月结息;联保体成员授信额度分别为原告丁XX200万元、被告王在起300万元、A100万元;在民生银行发放授信前向民生银行存入授信额度20%的保证金,原告A存入保证金40万元、被告王在起存入保证金60万元、符世磊存入保证金20万元,共计120万元保证金,民生银行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原告A、被告B在起及C的任一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在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等,合同签订当时,被告A作为被告王在起的配偶,在合XX尾部签名,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分别向原告A发放贷款200万元、王在起300万元、B100万元,贷款初期,被告A能够按月结息,2013年10月以后民生银行发现被告王在起经营的洛阳XX公司发生重大变化、出现资金链断裂、企业申请破产等情况,2013年10月16日,民生银行向被告王在起发出《提前还贷款通知书》,通知被告A在通知书下达之日起2日内结清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民生银行向原告丁XX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借款人A在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人王在起因出现资金链断裂、企业申请破产情况后向其发放贷款提前到期的本金及利息,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3年10月28日,民生银行依照限额连保贷款合同约定,从丁XX个人信贷担保专用账户中扣划本金及利息400658.78元;次日,民生银行从丁XX个人账户内支取XXX.33元,共计XXX.11元,用于清偿被告A在民生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A代被告B履行还款义务后,寻找被告王在起及A索要代偿款未果,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原告A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真实,《联保体授信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民生银行出具的《提前还贷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内部业务联系单》等足以证明原告丁XX代偿了被告王在起欠民生银行的借款本息,其已履行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因此原告A有权向被告B在起追偿,被告A至今未向原告丁XX支付代偿款项,应当承担返还原告代偿款XXX.11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原告A就代偿被告B起借款后就被告何时偿还其代偿款项未作约定,同时原告A也未提供代偿借款后向被告催要该款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利息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代偿款项之日即本院受理该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在被告A与民生银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时,被告A作为被告王在起的配偶,在该《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A在起及B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银行扣划丁XX的现金比例,二被告应支付原告XXX.11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A与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C担保债务XXX.11元,
二、被告A与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C担保债务的逾期利息(以XXX.11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A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10元、保全费2520,共计22530元,由被告A、B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先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审判员 杨 磊
陪 审 员 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XX
王双印律师,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青年律师委员会主任,公司综合法律事务部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风险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8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