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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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双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会升,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三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A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A对向B借款4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A主张欠条与农商行借款存在关联不予认可,2015年8月,双方一起喝酒时A称要向银行贷款,让A给其打一张欠条,A欠农商行的42000元贷款是其二哥替其归还,后因A未能贷出200万元,被其二哥追债,才违心起诉A,A2008年贷款时不打欠条,在2015年6月16日打下欠条,A在一年后起诉B,不符合情理,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A2008年5月27日贷款3万元交给B使用,A对此事实不予认可,A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A把3万元交给B使用,存在错误推理,A打的欠条与农商行借款无关联,一审法院把欠条视为借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规则和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证据认定的要求,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向B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让A承担还款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A辩称:1.双方是朋友关系,2008年A准备养驴需要资金,他将信用社的关系疏通好后,以A的名义贷款,由A还本付息,因A未还款,2015年A被信用社列入黑名单,经协商A给B打了42000元欠条,由A借钱还了该贷款,解除了信用黑名单,A作为民事行为能力健全且在生意场上多年的人,如果不欠钱不会打借条,2.一审判决不论在事实认定上还是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保障A的权利,3.A有钱买车、盖房装修,却无钱还银行贷款,A这样忘恩负义的行为,挑战社会的道德底线,助长了歪风邪气的滋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支付欠款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7日,A应B的请求,在汝阳县XX上店信用社贷款3万元交给A使用,贷款到期后,因A一直没有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信用社,A被信用社列入黑名单,2015年6月16日,在A的要求下,A向B出具一份欠条“今欠B42000元整,肆万贰仟元整,欠钱人:A2015.6.16号”,2015年7月20日,A到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2000元,剩余利息26902元未付,A在给B出具42000元的欠条后,没有向A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A提供有B出具的欠条,A对欠条形成经过的陈述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2000元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A拖欠B42000元的事实,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A辩称其在喝醉酒情况下书写欠条,既没有相关证据,也不能推翻其本人出具欠条的证明力,故对A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4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A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主张的与B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交有B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与向信用社贷款及还款付息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认定,A上诉称B欺骗其打欠条,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A对其拒绝承认欠条的主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交足以反驳欠条的相反证据,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肖秋宣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 超
王双印律师,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青年律师委员会主任,公司综合法律事务部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风险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8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