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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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双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2民初808号
原告:A,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系A的母亲,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A,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B返还原告A借款143701元;2、诉讼费由被告B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原告A与被告B通过摩托车协会认识,并在2013年合伙在洛阳市××古城××街××门××号合伙经营XXX家饰,2013年9月,被告A以自己得××、做脑癌化疗、开颅手术为由向原告B借款,并承诺治疗结束后归还,截止2015年4月,原告A陆续支付被告孙X妹143701元,至今,被告A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A认为其与被告B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由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被告A应依法予以偿还,
被告A辩称:1、原告B主张其与被告A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即使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A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A与被告B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向被告A账户中转入的钱系被告A经营美洛瓦家饰馆的经营款,原告A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到了被告B的银行卡内,综上,原告A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A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A向被告B银行卡汇款的明细及洛阳工商银行重庆支行提供的银行流水一份,用于证明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A在被告B治病期间,共向被告A转账36笔,共计143701元,
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0份,用于证明第一组证据中尾号为48249的付款账号是A的银行账号,尾号为2777的收款账号系被告A的银行账号,
3、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1月9日、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原、被告的短信来往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原告A向被告B转款的原因系被告B以治疗××买药、开颅等手术费用为由,向原告A索要并承诺归还,原告A在其父亲病重期间,曾向被告A索要以上款项,被告A承诺归还但一直未归还,
经质证,被告A对证据1工商银行重庆支行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显示付款方和收款方系本案原、被告,对证据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电子回单中的收款人与证据1中的对方账户户名相符,证据1和2均不能证明被告A曾因治疗疾病向原告B索要钱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原告A提交的该证据恰能证明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
被告A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之间的微信来往记录打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照片打印件三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系男女朋友,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美洛瓦家饰馆,系被告A个人经营,没有与原告A合伙,
经质证,原告A对证据1中微信往来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微信记录、合照均不能说明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原告A诉状中的美洛瓦家饰馆,虽然登记在被告A个人名下,但实际上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而非男女朋友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A陆续向B借款,后A陆续向B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转账共计136711元,
本院认为,原告A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陆续借给B136711元的事实,原告A与被告B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A应向原告B返还借款本金136711元,关于原告A主张的剩余款项699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A提出原告B向其银行卡所转款项系其店铺经营款的抗辩主张,因被告A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B借款本金136711元;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A负担154元,被告A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帅飞
王双印律师,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青年律师委员会主任,公司综合法律事务部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风险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8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