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玲娣律师
宋玲娣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8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闵行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疫情之下,延迟复工的性质

作者:宋玲娣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9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424次举报


21-22日是春节假期延长,应视为休假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支付工资,未休假期的应当安排补休或支付工资报酬

根据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第一条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第三条“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二、为了控制疫情,对于23日后的复工,各地政府不断更新复工政策,但各地复工政策差异较大,汇总可以分为以下四大类:

第一类为未出台任何延迟复工政策,如新疆,此类地区正常按照国务院延长春节假期的规定,自2月3日可以开始复工。

第二类为对2月9日24时前,除城乡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和涉及重要国计民生企业外的其他企业应采用线上或错时、弹性等灵活的工作方式进行了规定,未强制规定延迟复工时间,而将具体的复工时间及灵活工作安排的自主权赋予给企业,如北京。

第三类为明确规定在规定时间前(主要集中在2020年2月9日24时前)除城乡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和涉及重要国计民生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不得复工,此类为目前主流做法,如上海、广东、浙江、江苏等。

第四类则较为特殊,仅为湖北省,其强制要求2月14日起上班,但性质上与第三类完全不同,其本身属于经国务院批准后的延长春节假期。

 

三、上海市政府发出“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924时前复工”的通知,根据上海发布的文件规定,23日至29日推迟复工期间,23-27日这五天属于原本的工作日,28日、29日是正常休息日。

“迟延复工”既不能归责于员工,也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而是由于疫情防控的原因所致,系“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首先,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和“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必要措施。延迟复工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延迟复工期”应该是“停工期”,其目的是要求企业停工以达到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的目的。

其次,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此处的“延迟复工期”肯定不属于节假日。根据《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将上述“延迟复工期”列入休假日或休息日的范畴。

由于据此可以认定,“延迟复工期”只能认定为停工期而非休息日。

 

 四、由于疫情防控与城市运行保障的需要,仍有很多行业、很多企业的职工需要正常上班,提前进入复工期,实际上是正常上班,并非休息休假日的加班,所以这部分劳动者只能领取正常的上班工资,而不能领取加班费。对于“延迟复工期”内没有上班的员工,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要求,这部分员工也能全额领取工资。这对于上班的员工而言,似乎有些不公平。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延缓复工的解答关于企业延缓复工的具体操作 》中规定:“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通俗地讲,就是两倍工资。”

23日至27日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还是应该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如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在上述期间返岗工作(包括在家办公)视为双休日加班,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或者额外支付200%的加班费;对综合工时制岗位而言,上述防疫假期对应减少40小时的应出勤小时数(20202月);

《劳动法》设立的初衷既是保护劳动者的待遇,其中现行劳动法中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作日、休息日、患病或非工负伤医疗期、带薪年休假、停工停产期、加班、值班、出勤等法律概念均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理休息时间或是提高待遇而创立的,考虑到停工期毕竟是一种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发生的小概率事件,从公平角度与鼓励劳动者的积极性来说,各自选择和安排既利于疫情防控的目标,又不违反劳动法的宗旨和基本精神,就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用人单位可以对提前复工的员工给予适当的补偿与津贴,政府部门也可以对提前复工并有突出表现的企业与员工给予适当的奖励,需要看到这只是法律政策对这部分员工特殊时期的一种保护,而且仅限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6修订)》

十二、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宋玲娣律师,现任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上海律师协会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曾连续蝉联闵行区2017年、2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闵行区
  • 执业单位: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法律顾问、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