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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5扬州市XX公司与扬州市XX公司、王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吉增萍|时间:2020年08月20日|6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XX公司支付货款144016.7元及利息(以144016.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是XX公司的供应商,近几年来一直向其供货。截止2017年11月,XX公司欠货款738771元,张X于同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后XX公司与王X、张X夫妻签订还款协议,王X、张X承诺每月还款5万元,累计15个月还清,否则按照20%支付利息。被告所欠货款738771元已另案起诉。2018年,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货款共计160408.7元,张X用微信支付16392元,尚欠货款144016.7元。王X于2018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春节前付款,但其未能支付。王X作出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张X通过个人微信支付货款,个人账务和公司账务混同,王X、张X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XX公司、王X、张X共同辩称,对欠XX公司货款金额144016.7元没有异议,但是XX公司没有开票,要求其开具发票。对所欠货款被告找合作方商量一下再给一个方案,不承担利息。王X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张X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与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多年,由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铸造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8年8月19日至12月2日,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货款总金额为160408.7元,张X通过微信向XX公司支付16392元,尚欠货款144016.7元未支付。同年12月16日,王X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8年所欠货款于2019年元月三十日结清,但其未能按约支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铸造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对XX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144016.7元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元月三十日结清货款,为债务加入,双方对责任形式未约定,王X应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XX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XX公司要求张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XX公司、王X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XX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XX公司要求XX公司开具发票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XX公司在XX公司付款后向其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加工费144016.7元及利息、王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张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XX公司支付货款144016.7元及利息(以144016.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X对被告扬州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扬州市XX公司在被告扬州市XX公司付款后七日内开具等额发票;
四、驳回原告扬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XX公司、王X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XX公司、王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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