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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8黄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吉增萍|时间:2020年08月20日|1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开庭。2019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6万元及利息(以81.6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判令原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0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40万元,合计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0%,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款项。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81.6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将其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其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存折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
2、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周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7日、同年12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40万元,合计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年利率10%,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款项。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XX人民币捌拾壹万陆仟元整。”出具借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记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其拖欠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81.6万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XX逾期利息(以81.6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6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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