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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7扬州市XX公司与扬州市XX公司、王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吉增萍|时间:2020年08月20日|6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王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7387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本金738771元计算,从2017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20%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近几年来原告一直给被告供货,被告截止2017年11月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38771元,被告张X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又与被告王X、张X夫妻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王X、张X二人承诺每月还款5万元,累计15个月还清,否则按照20%支付利息。但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仍然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王X、张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XX公司、王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XX公司自2012年起发生买卖铸造材料的业务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王X、张X系夫妻关系,亦系XX公司股东。2017年11月15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到原告货款738771元,从11月起每月付5万元整。同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X、王X就XX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从2017年12月1日起,每月11日-20日之间付原告5万元,直至还清欠款,每月不还款按20%加息。原告向XX公司开具了部分货款增值税发票,嗣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XX公司股东系被告王X、张X夫妇,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所欠原告货款数额,被告张X、王X亦与原告就XX公司所欠货款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上述支付货款的义务,显然与法不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XX公司、王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38771元,并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8元,由被告扬州市XX公司、王X、张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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