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421A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民终2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A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A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集成
审 判 员 XX 凯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