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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慧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2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门市巨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与陈积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江门市巨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西区工业路70号办公楼3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黄楷。 委托代理人:林凯燕、廖应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积X,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龙慧珠,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巨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诉被告陈积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凯燕、廖应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慧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详细注明薪酬待遇,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要求续签遭到被告拒签。原告并未拖欠陈积X工资,被告的工资已于2015年2月全数结清,并且被告每月领工资是也有签名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是错误的。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36427.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巨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3、员工辞退审批表;4、工资表8份、网上银行转账记录2份。 被告陈积X答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驳回。1、根据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工程技术部工程师职务。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员工辞退审批表》显示,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将被告辞退,辞退理由为:公司经营困难及人员过于充足,该辞退表由原告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黄楷签字。由此可见,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续签遭被告拒签”与事实完全不符。3、根据原告出具的《欠发工资明细表、欠发补偿金依据表》显示,截至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确认拖欠被告2015年2月的工资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奖金,合计人民币52535.99元。原告并承诺欠发工资及补偿金于2015年4月结清。该表既有原告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黄楷签字,又有公司盖章。4、原告提交的工资签收并不全面,企图隐瞒事实真相。事实上,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基本工资签收表(不含奖金),及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基本工资转账(不含奖金),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工资。但从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发放帐户明细对照可见,公司在2014年2月份以前是用建设银行卡发放全部工资(含奖金),也只签一份工资表;但从2014年3月份开始,公司用两个银行帐号发放工资,其中基本工资继续在建设银行发放,而奖金则在融和农商银行发放;同时,原告也要求被告分开两张工资表签收。5、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工资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的规定,可见,劳动者的工资并不局限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发放了基本工资就等同全数结清工资,纯属逃避付款责任而偷换“工资”的概念。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积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离职证明、离职交接单、欠发工资明细表、欠发补偿金依据表;2、工资条4份、奖金条4份、银行单6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积X于2013年10月23日入职原告巨源公司,岗位是工程师,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130元。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月工资在次月的15日至17日期间发放,工资发放后并需要被告签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在次日解除。双方在2015年3月1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欠发工资明细表》、《欠发补偿金依据表》。被告离职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6108.81元给被告。 被告陈积X与范舜才于2015年5月8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蓬江仲裁委依法裁决巨源公司支付:1、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共人民币116179.40元,其中范舜才人民币63643.41元、陈积X人民币52535.99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共人民币64241.27元,其中范舜才人民币38747.94元、陈积X人民币25493.33元。蓬江仲裁委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5)1597-15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巨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范舜才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5665.39元,驳回范舜才超出该数额的仲裁申请;二、巨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范舜才经济补偿人民币38747.94元;三、巨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积X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6427.18元,驳回陈积X超出该数额的仲裁申请;四、巨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积X经济补偿人民币25493.33元。原告巨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130元,原告也提供部分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以基本工资人民币1150元计算。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奖金单以及银行单,可以证明被告的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含奖金。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采信被告对工资问题的主张,确认被告的实际工资应包括其基本工资部分和奖金部分。原告主张其已提供工资表证明向被告结清了工资,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仅能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部分,未能证明已支付了被告的奖金部分,故原告主张的已向被告结清全部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又根据被告提供的《欠发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离职时原告尚欠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共人民币52535.99元,该《欠发工资明细表》并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5年4月17日支付了人民币16108.81元给被告,故实际尚欠被告工资人民币36427.18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请求的超出人民币36427.18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签发《补偿金依据表》,可以确认被告离职后,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493.33元给被告。庭审中,双方均对经济补偿金的有关情况表示没有异议,原告也表示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493.33元。故对于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门市巨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人民币36427.18元给被告陈积X; 二、原告江门市巨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493.33元给被告陈积X;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巨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门市巨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郭子托 审判员温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颖昕 第1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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