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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慧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冯兆华与赵汝祥、莫玉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冯兆X,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718。 委托代理人:龙慧珠,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景裕。 被告:赵汝X,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5410。 被告:莫玉X,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德兴北路26号302,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302284547。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玲,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子X,男,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澳门身份证号码:×××4767()。 原告冯兆X诉被告赵汝X、莫玉X,第三人徐子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兆X的委托代理人龙慧珠,被告赵汝X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瑞芬,第三人徐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兆X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冯兆X与赵汝X签订《餐厅转让协议》,约定由赵汝X将“泰越料理美食屋”(即蓬江区泰越美食屋)整体转让给冯兆X经营,该店原门牌地址为:江门市院士路56号101,现地址变更为:江门市蓬江区育德街50号101。上述转让协议约定:承租权的转让应取得出租方的同意后,该合同项下之承租转让方为有效。在签订该协议时,赵汝X向冯兆X表示已取得业主本人同意,保证具有转租权。于是,冯兆X按合同约定向赵汝X分期支付了转让款合共人民币35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赵汝X在转让协议上备注已收齐转让款。由于赵汝X将餐厅转让给冯兆X时并无向冯兆X提供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且赵汝X向冯兆X承诺可办理该证,但事实上,被告因商铺面积超标无法办理,导致工商及卫监等部门多次来查证并要求冯兆X停业。为此,冯兆X不得不于2015年2月起停止营业。而根据双方签订的《餐饮转让协议》,冯兆X签订合同目的是将泰越料理美食屋整体转让,转让后当然是继续作餐饮业经营。但由于赵汝X刻意隐瞒了该商铺不能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事实,故冯兆X的停业损失理应由赵汝X承担。停止营业后,业主(产权人徐子X)遂向冯兆X了解情况,才知悉赵汝X是在隐瞒业主的情况下将该铺位转租给冯兆X的,赵汝X一直向业主谎称冯兆X、赵汝X是合伙关系。于是,业主于2015年7月14日向冯兆X发出《不同意转租告知书》,明确表示不同意赵汝X将该铺位转租给冯兆X,主张转租行为无效,要求冯兆X必须在本月底前交回铺位。冯兆X认为:双方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是以出租方(业主)同意转租为生效前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由于出租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并要收回铺位,冯兆X作为次承租人唯有依法要求赵汝X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转让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给冯兆X(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冯兆X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停业的租金损失50820元(共6个月,每月租金8470元)。两项合计:41491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冯兆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餐厅转让协议一份;3、转账凭证、声明书、户口薄、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5、房产证、门牌变更证明各一份;6、不同意转租告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7、徐子X收据一份;8、被告婚姻登记资料一份;9、原告付款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各一份;10、徐子X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资料各一份;11、徐子X出具的租金收据三份。 被告赵汝X、莫玉X共同答辩称:一、赵汝X的转租行为合法有效。赵汝X与出租方徐子X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又于2011年8月24日补充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第二份《租赁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赵汝X)有权将房屋转租。与承租方直接协商并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甲方(冯兆X)不得对此有异议。”由此可见,赵汝X享有铺位的转租权,其与冯兆X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赵汝X与冯兆X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赵汝X在与冯兆X签订《餐厅转让协议》前,已通过口头方式与出租方协商,征得出租方确认之后才与冯兆X签订《餐厅转让协议》。从出租方持续收取冯兆X租金的行为亦可证实出租方对转租事宜的确认。因此,答辩人的转租行为合法。三、出租方对转租事宜明知并确认。首先,冯兆X在办理新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时,需要提供相关经营场地证明,而此场地证明恰恰要提供其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为依据。其次,自2014年7月起,“蓬江区泰越美食屋”招牌变更为“蓬江区泰阁风味料理餐厅”,餐厅亦重新装修,餐厅厨师由原来的赵汝X变更为两名泰国厨师。出租方每月均亲自到蓬江区泰阁风味料理餐厅收取租金,租金由冯兆X亲自直接交给出租方。四、冯兆X称因赵汝X原因无法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纯属虚构。根据工商机读资料显示,冯兆X以其父亲冯庆潮为经营者于2014年5月29日申领蓬江区泰阁风味料理餐厅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江门市蓬江区育德街50号101。五、赵汝X经营“蓬江区泰越美食屋”期间并不存在拖欠税费的情况。六、冯兆X的停业是自发行为,与赵汝X无关,赵汝X无需向冯兆X支付任何赔偿。 两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汝X与徐子X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2、蓬江区泰阁风味料理餐厅工商机读资料1份。 徐子X答辩称:对于赵汝X的商铺转让有异议,2011年6月24日将商铺租给赵汝X,经营泰越料理,租金一直都是用现金交付的。后来突然在2014年7月,赵汝X要回美国,同年8月冯兆X支付租金给本人的。从冯兆X口中得知,冯兆X和赵汝X是合作关系,后来再追问,是赵汝X把商铺转让了给冯兆X,但我本人根本没有授权赵汝X可以转让租赁商铺。2011年8月24日晚,被告以办证为由,拿一份打印好的合同要我签,并慌称内容与原合同完全一致,我患白内障视力不好,未看清条款就签名。 徐子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书、医疗票据、病历各一份。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赵汝X与徐子X签订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下文简称《租赁协议一》),约定徐子X将座落于江门市院士路56号101卡地铺(下文简称涉案商铺)租赁给赵汝X。协议订明:月租金为7000元,租赁期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租赁期间2013年的租金递增10%,以后每三年在原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2011年8月24日,赵汝X与徐子X又签订了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下文简称《租赁协议二》),对原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其中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商铺的租赁期为10年,月租金为7000元,期间2013年递增10%,以后每两年在原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期内,赵汝X有权将商铺转租,与承租方直接协商并签订转租协议。徐子X不得对此有异议。新的合同由徐子X与新的租赁方签订等等。《租赁协议一》签订后徐子X将上述商铺交付赵汝X使用,赵汝X在该商铺办理了“蓬江区泰越美食屋”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在该商铺经营餐饮业,并依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保证金14000元和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商铺租金给徐子X。 2014年5月23日,赵汝X与冯兆X签订《餐厅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约定由赵汝X将“泰越料理美食屋”(即涉案商铺)转租给冯兆X,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赵汝X(甲方)自愿将泰越料理美食屋转租给冯兆X(乙方):1、该饮食相关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给冯兆X,主要包括餐桌、餐椅、厨房设备等设施;2、冯兆X一次性支付赵汝X转租款及相关设施转让款300000元;3、转让款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100000元,于乙方工商执照办理后支付剩余转让余款250000元;4、泰越料理美食屋承租权的转让应取得出租方的同意后,该合同项下的承租权才有效;5、冯兆X在支付泰越料理美食屋付清转让价款的当天,即正式取得泰越料理美食屋的承租权及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泰越料理美食屋整体转让后,冯兆X应继续履行与泰越料理美食屋出租方签订的合同期内的全部合同或协议(即赵汝X与徐子X签订的租赁协议),如冯兆X确需提前终止或变更泰越料理美食屋与出租方签订的合同期内全部合同或协议,可与出租方另行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冯兆X依约将转让款项交付给赵汝X,赵汝X亦按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商铺和相关的设备交付给冯兆X,冯兆X以其父亲作为经营者申领了蓬江区泰阁风味料理餐厅的《营业执照》,继续在该商铺经营餐饮业,并按《租赁协议二》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徐子X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 另查明:涉案商铺江门市院士路56号101卡地铺的产权人是徐子X。赵汝X与赵汝X莫玉X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 又查,诉讼期间徐子X表示,不同意赵汝X转让涉案的商铺,要求冯兆X于2015年7月20日前交还涉案的铺位。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赵汝X是否应返还转让款3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冯兆X;3、赵汝X是否应赔偿冯兆X自2015年2月至同年7月停业的租金损失50820元;4、莫玉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赵汝X所签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冯兆X主张该转让协议未经徐子X同意,应属无效,赵汝X则辩称自己有转租权。经查,赵汝X与徐子X签订的《租赁协议二》第九条约定,赵汝X有转租的权利,如赵汝X转租,新的租赁协议由徐子X与新的租赁方签订,由此表明,赵汝X有转让承租权的权利。徐子X辩称,因患有双眼老年性白内障,未看清《租赁协议二》就签字,该《租赁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但《租赁协议一》和《租赁协议二》的签订时间仅间隔二个月,徐子X能看清《租赁协议一》却不能看清楚《租赁协议二》缺乏充分依据证明,故徐子X的辩解意见令人难于采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汝X所签的转让协议条款清楚,内容具体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二、关于赵汝X是否应返还转让款35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冯兆X的问题,冯兆X主张,赵汝X没有为冯兆X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且转让协议未经徐子X同意,徐子X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并要收回铺位,故赵汝X应返还转让款和利息。赵汝X主张,自己有转租权,转让协议已经得到徐子X同意,故无需返还转让款和利息。本案证据显示:1、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有转租权。2、根据赵汝X与冯兆X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及第五条的约定,赵汝X转让的是“泰越料理美食屋”(即涉案商铺江门市院士路56号101)的承租权及相关设施(主要包括餐椅、厨房设备等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约定由冯兆X继续向徐子X履行赵汝X与徐子X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的义务,上述约定并没有违反赵汝X与徐子X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3、转让协议并没有明确赵汝X负有为冯兆X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义务,也没有将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作为该《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4、赵汝X已履行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将涉案商铺的承租权及相关设备转交给冯兆X;5、冯兆X取得涉案商铺的租赁权后已申领了新的营业执照,并以蓬江区泰阁料理餐厅的名义在涉案商铺继续经营;6、徐子X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直接向冯兆X收取租金,由此可推定徐子X知悉并同意赵汝X转让涉案商铺的承租权。综上,冯兆X请求赵汝X归还转让款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赵汝X应否向冯兆X赔偿2015年2月至同年7月停业的租金损失50820元的问题。因赵汝X与冯兆X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赵汝X负有为冯兆X办理餐饮许可证的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赵汝X因违约导致冯兆X停止经营,故冯兆X的上述请求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莫玉X应否向原告承担债务责任的问题,莫玉X虽是赵汝X的妻子,但莫玉X向原告承担责任应以赵汝X对原告负有债务为前提,如前所述,赵汝X对原告冯兆X不负有清偿债务责任,故冯兆X的上述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兆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24元,保全费2595元,合计10119元,由原告冯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梁珊 审判员王文锋 代理审判员吴翠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颖贤 第9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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