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慧珠律师
看人生百态,观社会风云,心中永存正义,思维不断往返于事实和法律之间!
13702274479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A与B、C认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慧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锟鸣李某与邓永洪某、黄女认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李锟鸣李X,男,194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诉讼代理人李燕安,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阮雄辉,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永洪X,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 被告黄女X,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630602120X。 诉讼代理人龙慧珠,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马景裕,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锟鸣李X(下称原告)诉被告邓永洪邓某、黄女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达昶、审判员曾国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阮雄辉,被告黄女X的诉讼代理人龙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洪邓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永洪邓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64号]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被告邓永洪邓某应返还原告本金45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另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原告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对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翠新村翠晖苑3座302房屋、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11座407房屋、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豪山区圹美村民1巷1号房屋进行了评估并拟拍卖,但被告黄女X提出该三间房屋为其与被告邓永洪邓某夫妻共有,申请中止执行,法院也中止了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但中止执行使原告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请求对两被告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翠新村翠晖苑3座302房屋、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11座407房屋、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豪山区圹美村民1巷1号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确认两被告享有的房产权份额;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邓永洪邓某应还原告本金45万元及其他费用。 2、(2015)江新法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要求分割的三间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黄女X向法院申请三间房屋的中止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中止执行。 被告黄女X辩称: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代位请求对讼争的三间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基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永洪邓某长期不务正业,终日以赌博为生,对家庭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希望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以保护妇女权益为原则,在分割时被告黄女X要求多分割财产。 被告黄女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邓永洪邓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该证据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且被告黄女X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及被告黄女X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黄女X自认与邓永洪邓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1985年以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邓永洪邓某与黄女X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拥有如下房屋:一、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11座407房屋于1990年竣工,1991年9月1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属人是邓永洪邓某;二、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豪山区圹美村民1巷1号房屋于1996年竣工,2002年11月15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属人是邓永洪邓某;三、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翠新村翠晖苑3座302房屋于2002年竣工,2004年12月15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属人是邓永洪邓某,共有人是黄女X。 2014年1月22日,李锟鸣李X因与邓永洪邓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邓永洪邓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至2013年9月17日止;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给李锟鸣李X。二、邓永洪邓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给李锟鸣李X。三、驳回李锟鸣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73元由邓永洪邓某负担。”因邓永洪邓某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李锟鸣李X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李锟鸣李X诉邓永洪邓某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拟评估、拍卖上述涉案房屋。黄女X认为该三间房屋是夫妻共同共有,并未进行析产分割,邓永洪邓某的权属份额尚未确定,认为本院决定评估并公开拍卖上述房屋不当,请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江新法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黄女X作为上述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可以与邓永洪邓某协议析产或者提起析产诉讼,李锟鸣李X也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据此,李锟鸣李X向本院提起析产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黄女X与被告邓永洪邓某在涉讼的三间房屋具体享有的份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涉案的三套房屋的取得时间均发生在被告邓永洪邓某、黄女X的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共有类型为共同共有,两被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同等的权利。被告邓永洪邓某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被告邓永洪邓某至今仍未能履行,如涉案房屋不进行析产,原告债权难以实现。因此本院综合两被告的现状,依法确认两被告分别占有涉案三房屋50%的产权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邓永洪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邓永洪邓某、黄女X分别各自占有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翠新村翠晖苑3座302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11座407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豪山区圹美村民1巷1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邓永洪邓某负担9150元、黄女X负担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兴 审判员苏达昶 审判员曾国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健强
龙慧珠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2年
  • 13702274479
  • 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2年 (优于80.7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3次 (优于92.4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8.6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058分 (优于88.63%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94篇 (优于99.19%的律师)

版权所有:龙慧珠律师IP属地:广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71754 昨日访问量:14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