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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区建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知民初175号

发布者:龙慧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区建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知民初175号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慧珠,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景裕,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区建强,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系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声影公司)诉被告区建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慧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声影公司诉称:原告深圳声影公司依法注册成立于2005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网络信息服务、版权代理及文化活动策划和广告等多项业务,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经音乐制作公司等著作权权利人合法有效的授权,依法拥有涉案歌曲在内的大量的音乐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版权等著作权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未经授权而使用原告词曲作品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著作权属于原告但未经原告授权的涉案词曲作品,其中包括涉案歌曲《不能失去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也未支付任何报酬,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进行营业性播放涉案作品,原告对上述侵权事实已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过涉案歌曲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放映上述涉案歌曲已构成严重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48元(其中律师费500元,公证费36元、场所消费费用12元,公证费及场所消费按56首歌分摊);3、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深圳声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7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营业性使用、播放了涉案的音乐作品,被告侵犯了原告词、曲著作权中的表演权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需进行证据保全所产生的房间消费688元的事实;另外,原告当庭提供(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7号公证书所附的证物袋1份。 证据2.(2013)粤广广州第224078号公证书一1份,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经著作权权利人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种者公司)通过合同授权,把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拥有涉案词、曲音乐作品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事实。 证据3.(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公证书二1份,证明权利人播种者公司通过词、曲作者的授权或转授权取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证据4.(2014)粤广广州第054760号公证书(更正声明)、(2014)粤广广州第054759号公证书(授权声明)及《授权声明》各1份【只有159号案《错错错》是有(2014)粤广广州第054760号更正声明及(2014)粤广广州第054759号授权声明公证的,只有171号案《戒不掉你的温柔》是有(2014)粤广广州第054760号更正声明公证的,其他案歌曲因无上述更正情况故没有提交这两份公证作证据】,证明权利人将授权材料中的涉案歌曲名称《戒不掉的温柔》更正为《戒不掉你的温柔》;及涉案歌曲《错错错》的版权归属更正为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嘉公司),及北京东嘉公司与广州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东嘉公司)是合作关系,涉案音乐作品相互授权使用,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拍即合公司)授权给播种者公司的作品范围包括音乐电视作品。 证据5.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词曲作者手工曲谱及作者身份证复印件共23份(第159-178、180号案件歌曲各提交1份《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第179、181-184号案件歌曲各提交1份词曲作者手工曲谱及词曲作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歌曲的版权所有人(即原告的授权人)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注册登记版权的事实;证明词曲作者权属的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需进行证据保全所产生的公证费用2000元及分摊至每案36元(由56首作品分摊)的事实。 证据7.《声明》1份,证明公证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委托律师维权所产生每案500元律师费(21000元由42件案分摊)的事实。 被告区建强辩称:一、被告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交纳了被告经营的卡拉OK曲库的歌曲版权使用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不享有涉案音乐作品使用的词曲作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授权链条中的第一个环节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东嘉公司、一拍即合公司获得了词曲作者的授权,因为在《授权书》中,各词曲作者的签名不真实,各人签名字迹有雷同,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音著协颁发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是注册人自己填写的信息,没有经过音著协进行形式及内容的审查,没有按照《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出具,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提供的多份个人签字按手印的授权书字体系出自同一个人之手,形式虚假,不能证明词曲作者真正进行了授权,且原告未提供出版物署名证据,也无从证明授权书中的签字者与MV中使用的词曲作者身份的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其获得了词曲作者的真正授权。如果原告不能对上述问题继续举证,被告将申请笔迹鉴定。如果通过司法鉴定证明其中的个别签字是虚假的,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全部授权书的签字是伪造的。三、被告方认为经营场所使用的是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属于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即使原告享有涉案词曲作品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词曲作者也无权主张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而仅享有署名权。四、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其取证过程属于违法取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违反了法定程序,超越了管辖范围,无权对位于广东省江门市的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且,原告注册地在深圳,也无权委托北京的公证处南下取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建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缴费发票各2份,证明被告已尽到了著作权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证据2.《“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情况说明》1份(适用于159-178、180号案件共21案),证明原告提供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是注册人通过音著协网站向公众提供的数字化音乐作品版权在线注册系统,自己填写的信息,音著协没有对注册信息进行任何形式或者内容的审查,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不是按照《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3条、第8条、第9、10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出具,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所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3.《变更通知》、《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仅适用于181-182号案件共2案),证明广东音像出版社已于2010年12月更名为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在此之后的出版物均应署名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我们回不去了》、《最伤心的人》两张专辑光盘出版时间均为2011年,但出版社署名依然为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社名称错误,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出版社名称错误的出版物不是合法出版物,因此上述两张专辑光盘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版权注册号码610000033682号《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是由音著协颁发的版权登记数字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不能失去你,歌词作者:张海风,曲谱作者:六哲,演唱者:陈娟儿,版权所有人:广州东嘉公司”;注册时间:2009-12-1411:38:04。 2010年5月9日,《不能失去你》的词曲作者张海风、六哲出具《授权书》,将涉案歌曲《不能失去你》词曲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永久专属独家授权至广州东嘉公司,并许可其转授权和著作权维权。 2012年10月10日,播种者公司与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一拍即合公司共同签订《授权书》,约定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一拍即合公司将各自拥有的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永久授权给播种者公司。播种者公司可以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具体授权音乐作品的内容以合同附件为准。该合同附件中序号30号显示:专辑名称:越唱越寂寞,ISRC:CN—F18—10—453—00/A.J6DCD-3082,歌曲名:不能失去你,词作者:张海风,曲作者:六哲,演唱者:陈娟儿,版权归属:广州东嘉公司。 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播种者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播种者公司依法享有的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词曲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卡拉OK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以及收取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合同附件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清单的序号30号显示:曲目名称:不能失去你,专辑名称:越唱越寂寞,ISRC:CN—F18—10—453—00/A.J6DCD-3082,作词:张海风,作曲:六哲,演唱:陈娟儿。 2013年12月25日,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受理申请后,于2013年12月27日指派公证员缐芳芳、公证处工作人员万亚男与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满深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名称标识为“新百度音乐会所”的103号房间。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满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处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检查了由满深携带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的存储空间为清空状态。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参加人员在包房内设置的歌曲点播系统上点播了包括《不能失去你》在内的56首歌曲,上述曲目播放的同时,满深使用其自备的摄像设备对以上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该会所的工作人员现场出具加盖“百度KTV收银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及印有“新百度音乐会所廖军华楼面经理”的名片一张,收款金额688元。公证员缐芳芳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与摄像的全过程,并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4年2月1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7号《公证书》,证实光盘刻录内容与现场摄像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处留存的刻录光盘与公证书后所附的刻录光盘内容相符。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此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并取得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2014年6月25日,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认为其是受原告深圳声影公司委托进行公证取证,并代原告支付上述公证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播放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音乐作品《不能失去你》享有的复制权和表演权。 在词曲类关联诉讼案件中,虽然被告对部分词曲作者在授权书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最后只对第170号、第171号案件的授权书提出笔迹鉴定。对本案,被告没有提出笔迹鉴定。 本次词曲类诉讼案件包括本案在内共42宗案件【(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59-200号】。为处理本案诉讼,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龙慧珠担任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费发票一张;该律师费是上述42宗案件支出的总费用,分摊至本案的费用是500元。涉案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支出688元,是涉及56首歌曲支出的总费用,分摊至本案的费用是48元。上述两项分摊至本案的维权费用支出合共548元。 另查,2012年12月28日,音集协、音著协、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被告区建强开办的鹤山市沙坪镇百度娱乐休闲中心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约定由区建强向音集协、音著协、天合公司支付歌曲版权使用费,其在许可范围内有偿使用音集协、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每年版权使用费76650元;版权使用周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8月21日,上述四方又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延长了区建强版权使用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以上合同及附件均没有涉及涉案音乐作品《不能失去你》的内容。 被告开办的鹤山市沙坪镇百度娱乐休闲中心是于2008年12月8日成立,经营面积约1000平方米,包括大、中、小包厢21个;经营范围:卡拉OK、小食制售。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开办的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音乐作品的营利性点播,侵害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于侵害音乐作品复制权、表演权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一、涉案音乐作品原权利人的著作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九)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制……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因此,涉案音乐作品《不能失去你》的原著作权人即词曲作者,依法享有对作品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原告提交了由音著协颁发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该证书已载明涉案音乐作品《不能失去你》的原著作权人即词曲作者的基本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可以证明涉案音乐作品《不能失去你》词曲的原著作权人,即词作者:张海风,曲作者:六哲。被告对此提出《“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抗辩,认为该注册证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颁发的加盖国家版权局公章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证明力方面不能等同,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音著协是由国家版权局授权开展音乐版权保护的单位,其开展音乐版权在线注册、权利认证等音乐版权保护工作是其正常活动范围,因此,加盖有音著协电子公章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可以视为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的证明效力。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音乐作品《不能失去你》的授权和转授权的问题。 原告通过一系列授权、转授权,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不能失去你》词曲作者转让的复制权和表演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中一个环节的授权即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东嘉公司、一拍即合公司获得了词曲作者的授权,《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上述授权环节中的《授权书》,授权人与被授权人的主体情况登记清晰,授权内容、授权时间明确,作为涉案音乐作品《不能失去你》词曲作者的张海风、六哲,自愿在该《授权书》上亲自签名和摁手印,授权手续完备。对该《授权书》从原件复印的情况,权利人亦出具了公证书,证实上述《授权书》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没有对上述《授权书》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上述《授权书》上词曲作者签名的真实性及该《授权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获得《不能失去你》词曲作者转让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合法有效的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有关音乐电视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而录音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对两者的区分,应当根据上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的核心要件,独创性又体现在作品应当具备思想表述有独特方法,光、影、乐等元素独创性组合;另外,还应具备作品的投资较大的因素。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大多数独创性不高的机械录制成果,不宜认定为作品。经查,当庭播放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不能失去你》取证录像画面,没有制片人,内容只是韩剧截选的片段,经简单剪辑后制成,不符合上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有关作品的诸多特征。故原告认为该取证录像属于录像制品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原告据此认为,作为涉案作品《不能失去你》的词曲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上述取证录像是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词曲作者没有单独起诉权利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涉案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7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侵犯其复制权和表演权的事实。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权对位于江门的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受原告委托作为原告在保全证据阶段的代理人,其有权代理原告申请公证。其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7号《公证书》的效力。 五、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该《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载明的内容,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通过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词曲的复制权和表演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收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知名度、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场所的位置及经营状况等情况。特别考虑到被告已与音集协、音著协、天合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并已向音集协交纳歌曲版权使用费的事实,截止到目前,在全国范围内仅有音集协一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情况下,被告与音集协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及缴纳版权费用的行为,说明被告有履行作为KTV经营者的版权审查义务。因此,本案被告不宜承担过高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经查,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取证消费支出,属于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有:2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688元取证消费支出,上述律师费是进行包括本案在内的42宗案件诉讼所共同支出的费用,公证费、取证消费是进行包括本案歌曲在内的56首歌曲所共同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分摊到每案为54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需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九)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版)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建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00元。 二、被告区建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合共548元。 被告区建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区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朱树启 审判员邱启杰 人民陪审员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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