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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龙慧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林XX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7刑终90号
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广东XX某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江门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连州市西XX。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粤0704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林XX,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林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东XX某钢模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该公司员工林X1等60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54440元。同年10月8日至10日间,被告人林XX安排公司员工外出旅游,在此期间将公司厂房内的设备交给陈X3转移后出逃并多次更换手机号码,之后经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通过网上发布公告、张贴限期整改指令书等方式多次责令支付,被告人林XX仍未到案。同月29日,被告人林XX在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智荟城XX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害人吴X、林X1、侯X、梁X1、林X2、刘X1、刘X2、刘X3、罗X、杨X、朱X、曾X1、陈X1、陈X2、冯X、关X1、甘X、关X2、黎X1、黎X2、梁X2、梁X3、梁X4、廖X、林X3、阮X、谭X、冼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林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XX作为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林XX上诉称,其对原审法院认定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没有意见,但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人民法院已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支付了工人的相应劳动报酬。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上诉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1.林XX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主观恶性小。2.人民法院已以强制执行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人工资,并取得了部分工人的谅解,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林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林XX从轻或减轻处罚,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XX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9月间,上诉人林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东XX某钢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某厂”)因经营不善,拖欠该公司员工林X1等60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54440元。同年10月8日至10日间,上诉人林XX安排公司员工外出旅游,在此期间将公司厂房内的设备交给陈X3转移后出逃并多次更换手机号码,之后经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通过网上发布公告、张贴限期整改指令书等方式多次责令支付,上诉人林XX仍未到案。同月29日,上诉人林XX在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智荟城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林XX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林XX到案经过,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
3.《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广东XX某钢模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林XX,成立日期是2013年11月26日,营业期限是长期。
4.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出具的江某事监字[2015]第96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投诉登记表》及《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实,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收到林X1等60名工人投诉明某厂拖欠2015年5月至10月工资,其局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处理,并依法在明某厂的办公场所门前张贴公告,通知明XX的法定代表人林XX限期内到其局接受调查并配合处理,但林XX逾期未到,其局就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在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官方网站发布公告,通知明XX的法定代表人林XX限期到其局接受调查并配合处理,并于当天在明某厂的办公场所门前依法公告送达江某事监字[2015]第9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林XX在上述指令书送达后2天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但林XX逾期仍未到其局接受调查或配合处理,也未按上述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综合上述情况,其局认为该案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将该案及相关材料移送至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
5.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江海劳某仲案字[2015]1135-119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明某厂拖欠林X1等60名员工工资共554440元。
6.江门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江门市XX公司的会计凭证37本、明某厂的会计凭证22本、江门市XX公司和明某厂的会计凭证46本、江门市XX公司和明某厂的会计原始凭证3本、科密牌员工考勤打卡机一台。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实,其系明某厂的厂长,主要负责监督生产。林XX是明某厂的法人代表。2015年10月7日,林XX说为庆祝公司成立2周年和贷款成功,安排公司员工于2015年10月9日到台山市XX旅游。2015年10月9日11时许,林XX通过银行转了15000元给其作为旅游经费。当日13时,其与31名员工一起出发到台山市XX游玩。次日9时许,公司员工到其办公室说林XX逃逸了,公司里面的货被供应商拿走了,且有很多供应商上门追债。其马上打电话给林XX,但林XX的电话打不通。2015年6月起,林XX就没有支付过工人工资,一共拖欠60名工人工资,共约57万元。期间有些员工因生活困难找林XX要过工资,林XX也支付过500元或1000元,但工资都没有付清。
2.被害人林X1的陈述证实,其系明某厂的会计,平时负责财务记账。2015年10月9日下午,林XX安排公司员工外出旅游,后就把公司的财物搬走了。林XX拖欠了60名员工的工资,共约有57万元,欠厂房约有10多万元的租金。林XX于2015年1月起开始拖欠工人工资,有时会发一点工资,有时就发之前拖欠的两三个月的工资,2015年5月起开始大规模地拖欠工资,但在货款收回来时也发过工资,但从2015年7月起就再没有发过工资了。
3.被害人侯X的陈述证实,其系明某厂的业务经理。明某厂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是林XX。从2015年5月开始,工人工资就被公司拖欠了约半个月;6月份则发不全,有的工人发了一半、有的工人只有1000元;7月份开始就完全拖欠工人工资了。2015年10月8日,林XX电话告诉其,他组织全体工人到台山市XX旅游,但因其家里有事,其没有参加。次日10时,林XX的电话已打不通了。
4.被害人梁X1的陈述证实,其系明某厂的工程部处长,负责跑业务拉单。明某厂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是林XX。其与工人们去旅游回来后发现经营部的所有送货单、应收应付货款资料、客户资料全部都不见了。
5.被害人林X2的陈述证实,其系明某厂的编程部主管,明某厂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是林XX。林XX共拖欠了60名工人的工资,共约57万元,是从2015年年头开始拖欠,大部分工人从6月份开始就没有收到工资。2015年10月9日,林XX安排了一次2日一夜的全厂旅游,但员工旅游回来后发现工厂的设备被搬走了一部分,林XX也已无法联系了。
6.被害人刘X1的陈述证实,其系明某厂的CNC部门的主管,明某厂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是林XX。2015年5月之前,其每月工资4000多元,从5月开始其的工资就涨到6500元。厂拖欠了其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约共16000元。厂里大约欠了60名工人的工资,约57万元。林XX逃匿后,员工们到劳动局报案,核算了一下当时在职员工和离职员工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共拖欠了57万元左右的工资。林XX出逃时搬走了大部分的机器。2015年10月9日,厂长吴X说老板林XX以厂庆的名义安排员工们到台山旅游。当日13时许,厂员工们出发去旅游,次日16时许回到厂里。回来时发现已无法联系林XX,厂内的设备差不多都搬空了。
7.被害人刘X2的陈述证实,其系明某厂的员工。明某厂自2014年10月起就没有给员工缴纳社保金,直至案发共约有3000元的从工资里扣除的社保款项不知去向。其每月工资6500元,被欠了2015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共约15000元。
8.被害人刘X3的陈述证实,其系明某厂的质检部门的主管。其通过查询其社保的购买情况得知,其社保是以中某XX的名义购买的。2014年11月前,厂从其工资内扣除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但从2014年11月起,厂从其工资内扣除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后,并没有缴纳社保金,仅2015年4月帮其买了一个月的社保,其他就没有了,其被扣除的社保款项约3000元,现在这些钱去那里了其并不知道。中某XX和明某厂的老板都是林XX。明某厂自2015年7月起开始拖欠其工资,其每月工资6500元,至2015年9月,其共被拖欠了约15000元的工资。除了其,厂还拖欠其他员工的工资。林XX出逃前安排厂员工去旅游,旅游回来就发现厂的很多设备不见了。
9.被害人罗X的陈述证实,其原系明某厂的员工,负责报价和跟单。明某厂拖欠了其3个月的工资,分别是7、8、9月的工资,共9800元。明某厂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都是林XX。2015年10月9日,厂长吴X说老板林XX以厂庆的名义安排员工们到台山旅游。当日13时许,厂员工们出发去旅游,次日16时许回到厂里。回来时发现已无法联系林XX,厂内的设备差不多被搬空,此时其与员工们才知道林XX逃跑了。
10.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实,其原系明某厂的员工。明某厂拖欠了其两个月的工资共6000元,且其听说林XX从工资扣钱买社保但实际上没有买的情况,其就主动要求不用帮其买社保。其与同事曾一起到江门市江海区地税局查林XX帮工人买社保的情况,发现林XX拖欠社保金23万元。另林XX还拖欠五六十名工人的工资。林XX约从2015年5月开始拖欠,一直拖到八月份,工人到劳动局告林XX,林XX就给举报的那8名同事发了六、七月的工资,其他员工则仅发了一个月的工资,其他月份的工资均是一直拖欠。
11.被害人朱X、曾X1、陈X1、陈X2、冯X、关X1、甘X、关X2、黎X1、黎X2、梁X2、梁X3、梁X4、廖X、林X3、阮X、谭X、冼XX的陈述均证实,其等人被明某厂拖欠工资的情况及工人参加林XX安排的外出旅游回来后发现厂内的设备大部分被搬走,林XX也逃跑并联系不上的情况。当中,朱X被拖欠了2015年7、8、9月的工资,共9500元;曾X1被拖欠了2个月的工资,共6200元;陈X1亦被拖欠工资,但因每月工资不定,按时计薪,故不知具体拖欠多少;陈X2被拖欠三四个月的工资;冯X被拖欠了三个月的工资,共10200元;关X1有被拖欠工资;甘X被拖欠了2015年6、7、8月的工资,共6000元;关X2被拖欠了三个月的工资,共约8000元;黎X1被拖欠了2015年6、7、8月的工资,共10000元;黎X2被拖欠三四个月的工资;梁X2被拖欠了5000元的工资;梁X3被拖欠了三个月的工资,共约10500元;梁X4在2015年9月离职,没有说及被拖欠多少工资;廖X被拖欠了三个月的工资,共约11000元;林X3被拖欠了2015年6、7、8月的工资,共约10300元;阮X被拖欠了二个月的工资,共约9000元;谭X被拖欠了约9500元及一些社保的钱;冼XX被拖欠了2015年8、9月的工资。
(三)勘验、检查笔录
1.江门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江海公(刑)勘[2016]K440XXXX0000201XXXX0015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江门市XXXX某钢模制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厂企南面是车间,车间内有6台5吨的特贝特牌起重机、6台数控机和各种生产工具。厂房东南侧位置是厕所,厕所门口摆放有一台凌风牌螺杆式空气压塑机。
2.江门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江海大队出具的江公江海(网安)检[2015]16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其大队对林X1(林XX经营的明某厂的员工)提供的该厂财务室两台电脑和一台执勤打卡机进行检查及资料提取,并将生成与所提取的相关资料刻录到印有“财务室电脑提取”的光盘中。
(四)上诉人的供述
上诉人林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广东XX某钢模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10月7日或8日,其的债主向其要债说要么还钱,要么搬机器。其没有办法就答应陈X3以机器抵债,以后再在中山市重新开一间厂来还债。后陈X3让其安排厂里的员工去旅游,方便他们把机器搬走。2015年10月8日或9日,陈X3转了15000元给其,让其安排员工去旅游。其就把15000元交给吴X说,广东XX某钢模制品有限公司成立2周年,让吴X拿15000元带员工去旅游。2015年10月9日下午,吴XX带员工外出旅游,其没有去。陈X3等人搬机器期间,其就由陈X3的哥哥陈X4送去中山。约一星期后,陈X3他们打电话给其说派出所的人已找到他们放设备的地方,让其转移地方。其出逃后,共换了二三个手机号码,其换手机是因陈X3他们说公安机关会找到其,所以经常让其换手机号码。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林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林XX作为明某厂的实际经营者,在拖欠工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外出旅游,趁机转移明某厂的设备,事后关闭手机并更换手机号码逃匿,主观上有恶意拖欠工人劳动报酬的故意。2.上诉人林XX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60名工人劳动报酬共554440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的行为,已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判处缓刑的适用条件。3.虽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支付了60名工人的部分工资,当中的11名工人亦因收到部分工资和林XX亲属的代为道歉而对林XX出具了谅解书,但也仅支付了上述11名工人工资的85%,并未完全支付工人工资,且支付工人工资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并非上诉人林XX自愿主动支付,故认为其有悔罪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林XX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林XX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XX作为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黄XX
代理审判员  龙XX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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