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慧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深圳市XX公司凡口铅锌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XX中法民五终字第3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凡口铅锌矿,住所地广东省, 负责人A,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现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锌矿(下简称凡口铅锌矿)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XX越法民三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中,深圳市XX公司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调解,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凡口铅锌矿作为深圳市XX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深圳市XX公司承担,但原审判决未将深圳市XX公司列为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对在XX拆迁涉案后座房屋时,该房屋是A原有的房屋还是案外人兴建的房屋未进行审查,属查明事实不清,虽深圳市XX公司在二审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但调解不成,故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XX越法民三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凡口铅锌矿, 审判长A 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D12年 (优于80.77%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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