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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远江门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慧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敬一峰与中远(江门)铝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敬一峰,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龙振军、赵永庆,均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江门)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慧珠,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敬一峰诉被告中远(江门)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铝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振军、赵永庆,被告中远铝业的委托代理人龙慧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一峰诉称:原告于1999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熔铸及锯棒操作工一职至今。201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操作工,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81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但事实上,被告除要求原告每周正常工作5天外,还要求原告在公休日加班。而被告没有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也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具体事实包括:1.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首先,考勤表和工资条显示被告计算加班费的方式有误,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其次,据考勤表所示,原告在2012年12月26日共工作10小时,其中加班2小时,但被告既没有将上述两个小时计入正常工作日加班,也没有计入公休日加班,显然已少支付了两个小时的加班费。2.原告在2013年4月所休的是探亲假,探亲假为带薪假期,用人单位不能扣减工资,但被告扣减了原告当月的工资。3.原告的工资存折显示工资发放日为每月的15日。被告应支付的2013年11月的工资为4351.63元,但被告在2013年12月13日仅发放了3621.77元,其余的728.88元于12月16日发放,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4.被告平均每个月在原告的工资中扣减43元,在2012年12月更是扣减了337.5元。原告根本不清楚扣款的性质,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对扣款作出约定,被告在未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扣减原告的工资,是一种克扣工资的行为,故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5.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发生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伤残玖级,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172.62元(5012.33元×14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4.66元(5012.33元×2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98.64元(5012.33元×8个月);3.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少支付的加班费共1675.13元;4.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418.78元(1675.13元×25%)。 原告敬一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原告的身份证;3.劳动手册、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4.考勤记录表及工资条;5.员工请假单;6.银行存折;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8.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 被告中远铝业辩称:1.关于原告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首先,被告没有强迫原告加班,没有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有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一天工作不超过10小时。对于原告在休息日加班的,被告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对于原告在工作日加班的,被告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并跟随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变动作调整。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考勤记录及加班费计算基数均无争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熔铸车间《考勤记录表》”登记的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给原告。原告称被告少支付加班费共1675.13元不能成立。其次,被告通过调休安排原告在星期六和星期日上班,既不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也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约定,同时也符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的规定。因此,在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将休息日即星期六或星期日作调休。从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每七天最少有休息一天,被告将休息日作调整并无不妥。而且,原告服从被告调休安排,自愿出勤加班没有提出异议。此外,原告还提出2012年12月26日其工作时间为10个小时,加班2小时,被告没有计算这两个小时的加班费。原因是原告在2012年12月12日上班6小时、2012年12月9日上班3小时,2012年12月31日上班6小时,被告计算该月工资时并没有扣减原告以上三天不足时上班的工资,而是以原告2012年12月26日加班的2小时作调休,原告签收当月工资时对此并无异议。换言之,2012年12月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在接受被告调休安排的情况下,主张其在星期六和星期日加班一律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标准收取加班工资,并请求不足额支付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显然缺乏理据,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原告的探亲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员工请假单》及证据4中的《2013年4月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5日至同月10日因回家探亲向被告请假6天。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享受带薪探亲假必须具备的主体条件是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显然,被告并非上述性质的企业,原告也当然不符合享受带薪探亲假的条件。此外,从《员工请假单》可以看出,原告的该次请假为事假,原因为回家探亲,故原告休的并非探亲假。因此,被告扣减原告请假期间的基本工资并无不妥。3.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或逾期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自原告1999年入职以来,十多年来原告每月都能准时在15号或15号前领取上月工资。原告2013年11月的实发工资应为4351.63元,由于当月15号是星期天,故2013年12月13日被告提前向原告发放了工资3621.77元(包括基本工资和部分绩效工资),2013年12月16日再补发余下绩效工资729.86元,原因是财务漏发部分考核奖金,发现时刚好是周末,银行无法办理对公业务,故只能在星期一即2013年12月16日立即通过银行转帐补发。但原告仅以此主张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实属吹毛求疵。4.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从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条显示,2012年11月代扣款34元,2012年12月代扣款337.5元,2013年1月代扣款37.5元,2013年2月-8月每月代扣款43元。每月代扣款34-43元的依据是原告所在的熔铸班组全体员工协商一致,从2009年12月起,由清洁工巫长清辅助熔铸班组全体操作工清拣铝灰堆的铝块,熔铸班组每月向巫长清支付300元,费用约定由全体班组员工平均分摊并在工资中扣除。对应每月出勤人数,其中2012年11月考勤人数为10人,不包括清结工巫长清本人,即9人分摊,每人应扣款34元;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考勤人数为9人,不包括清结工巫长清本人,即8人分摊,每人应扣款37.5元;2013年2月-8月考勤人数为8人,不包括清结工巫长清本人,即7人分摊,每人应扣款43元。此外,2012年12月工资条显示原告代扣款337.5元,除了上述37.5元是分摊清拣铝灰费外,另外300元扣款是因原告所在的熔铸车间员工在11月中发生工作过错导致公司严重损失,故经分管领导批准对班长谌玉强罚款400元,对员工李正武、陈永伍、陈德鳌、任小辉、杨小明、何聪、敬一峰各罚款300元。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每笔扣款都是依法有据的。而且,原告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发放工资时都有签名确认,同意并接受原告的工资计算方案。5.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于双方已确认于2013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98.64元(5012.33元×8个月)。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已为原告治疗工伤垫付医疗费11160.09元。经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审核,其中10354.13元属于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报销,余下805.96元属于自费费用不予报销。被告要求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扣减以上805.96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仲裁过程中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但仲裁委对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又再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远铝业提供的证据有:1.员工登记表;2.工资条;3.2013年7月、8月工资签收表;4.关于熔铸班组支付巫长清辅助清拣铝灰的费用情况说明;5.证明;6.2012年7月份熔铸班组考勤记录表;7.工会会员入会登记表;8.报告;9.现金支出报销单;10.江门市职工因工伤残费审批表;11.员工手册;12.工会委员及工会小组长会议记录;13.照片;14.2012年11月熔铸班组扣款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原告在1999年12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从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甲方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甲方按国家规定给予乙方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初始工资按计时工资的形式执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810元/月,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给乙方本人,定于每月15日发放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劳动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等。 被告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发放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如下:5255.4元、5088.11元、4738.64元、3194.57元、6108.6元、3747.29元、6014.77元、4390.02元、4613.72元、4244.88元、2554.7元、3721.23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12.33元。 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在被告单位受伤。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5月14日作出江劳社工认(201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所受的伤为工伤。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江劳鉴直(2010)69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经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审核,原告治疗上述工伤的自费费用为805.96元。 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2013年12月17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1997.97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85.4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41.68元;4.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少支付的加班费2389.17元;5.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597.29元。在仲裁阶段,原告于庭审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2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2月17日解除;二、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以下工伤待遇款合计50123.30元,扣减805.96元,余额49317.34元支付原告,并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4.6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98.64元;三、驳回原告请求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的第二、三项为终局裁决,第一、四项为非终局裁决。原告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案经审理,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2月17日解除。对于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2月17日解除的请求,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在诉讼阶段进行调整。 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款49317.34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4.6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98.64元,扣减治疗工伤的自费费用805.96元,余额为49317.34元),并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因被告自愿在理赔前先行垫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需协助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该笔款项到账后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的员工处分制度有规定:“部门/车间主任根据员工违纪行为制作书面报告,包括员工违纪内容及处分依据,员工签名确认。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名同意后递交总经办。总经办核实无误后作出处分结果,经相关领导审批后,出具员工处分报告”及“因员工过错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经公司管理层评定,视事故损失情况给予员工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公司从员工工资中扣除赔偿费,并提前书面告知员工扣款原因及数额,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额不得低于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情节严重者,公司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又查明: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0年5月1日起为810元/月,从2011年3月1日起调整为950元/月,又从2013年5月1日起调整为113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款49317.34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4.6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98.64元,扣减治疗工伤的自费费用805.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款49317.3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被告有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以及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问题。首先,关于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有足额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合共1675.13元;被告则认为其系根据公司运作的实际情况将星期六或星期日作调休,并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由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被告)应保证乙方(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因此在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前提下,被告将休息日即星期六或星期日作调休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据考勤记录所示,原告基本达到每七天休息一天,故对于被告关于其根据公司运作的实际情况将星期六或星期日作调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由此,在一般情况下,连续上班的第六天应视为休息日加班,其余时间应视为正常工作日上班。双方对于以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随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作调整)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均无异议,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为950元,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为113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有异,故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上班时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核定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如下:(1)2012年11月,29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其中8日补休7日、16日补休15日,该月加班费为223.86元(950元÷21.75÷8×200%×10+950元÷21.75÷8×150%×14);(2)2012年12月,8日、15日、22日、29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该月加班费为584.22元(950元÷21.75÷8×200%×31+950元÷21.75÷8×150%×30);(3)2013年1月,12日、19日、26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该月加班费为529.62元(950元÷21.75÷8×200%×26+950元÷21.75÷8×150%×30);(4)2013年2月,2日、23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该月加班费为343.98元(950元÷21.75÷8×200%×18+950元÷21.75÷8×150%×18);(5)2013年3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该月加班费为846.3元(950元÷21.75÷8×200%×46+950元÷21.75÷8×150%×42);(6)2013年4月,20日、28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其中29日补休27日,该月加班费为458.64元(950元÷21.75÷8×200%×18+950元÷21.75÷8×150%×32);(7)2013年5月,11日、18日、25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该月加班费为415.36元(1130元÷21.75÷8×200%×26+1130元÷21.75÷8×150%×8);(8)2013年6月,1日、22日、29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其中11日补休8日,该月加班费为330.99元(1130元÷21.75÷8×200%×24+1130元÷21.75÷8×150%×2);(9)2013年7月,6日、13日、20日、27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该月加班费为941.05元(1130元÷21.75÷8×200%×38+1130元÷21.75÷8×150%×46);(10)2013年8月,3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其中25日补休10日,该月加班费为460.79元(1130元÷21.75÷8×200%×10+1130元÷21.75÷8×150%×34);(11)2013年9月,7日、16日、17日、18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该月加班费为415.36元(1130元÷21.75÷8×200%×32);(12)2013年10月,12日、19日、26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该月加班费为311.52元(1130元÷21.75÷8×200%×24)。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乙方(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初始工资按计时工资的形式执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810元/月,甲方(被告)依法安排乙方(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劳动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未有对包括薪酬绩效在内的其他部分工资构成作出明确约定,而据工资条所示,被告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940.74元、6012.54元、5348.43元、3782.51元、6667.58元、4444.78元、6591.43元、5080.89元、5176.21元、4823.6元、3091.57元、4243.43元,应发工资数额均大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上述核定的加班工资之和,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由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未有足额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合共1675.13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18.78元。一方面,如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另一方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4条:“劳动者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不能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经济补偿。由此,被告请求的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其系因被告未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则认为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关于被告有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认定问题。据工资条所示,被告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940.74元、6012.54元、5348.43元、3782.51元、6667.58元、4444.78元、6591.43元、5080.89元、5176.21元、4823.6元、3091.57元、4243.43元;被告每月均有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减工会费、保险费、所得税、公积金及餐费,此外被告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有从原告的工资中进行扣款,其中2012年11月扣款34元、2012年12月扣款337.5元、2013年1月扣款37.5元、2013年2月至同年8月扣款43元;扣减相应款项后,被告在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255.4元、5088.11元、4738.64元、3194.57元、6108.6元、3747.29元、6014.77元、4390.02元、4613.72元、4244.88元、2554.7元、3721.23元。原告诉称对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条上的“扣款”项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有作出约定,其亦不清楚扣款的原因,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依据之一为被告存在上述克扣工资的行为;被告辩称其上述扣款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称2012年12月扣款337.5元,其中37.5元为清洁费用,其余300元为罚款,罚款的原因是原告所在的熔铸车间员工在11月中发生工作过错导致公司严重损失,经分管领导批准对班长谌玉强罚款400元,对员工李正武、陈永伍、陈德鳌、任小辉、杨小明、何聪、敬一峰各罚款300元,罚款的依据是《员工手册》中员工处分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将处罚决定告知原告且原告无异议,并提供《报告》、《员工手册》及《2012年11月熔铸班组扣款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由于《员工手册》中的员工处分制度有规定:“部门/车间主任根据员工违纪行为制作书面报告,包括员工违纪内容及处分依据,员工签名确认。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名同意后递交总经办。总经办核实无误后作出处分结果,经相关领导审批后,出具员工处分报告”及“因员工过错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经公司管理层评定,视事故损失情况给予员工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公司从员工工资中扣除赔偿费,并提前书面告知员工扣款原因及数额,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额不得低于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情节严重者,公司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另《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而《报告》为被告公司单方制作,《2012年11月熔铸班组扣款情况说明》形成于2014年2月26日且没有原告敬一峰的签名,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通过书面的形式告知原告关于罚款300元的决定,亦未能证明原告知悉并同意罚款的决定。由此,被告的上述罚款有违《员工手册》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的上述扣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存在克扣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1999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数额为14个月工资。鉴于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12.33元,本院据此核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70172.62元(5012.33元×14个月)。 关于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对于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在诉讼阶段又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经济补偿,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由于原告在仲裁阶段系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远(江门)铝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敬一峰支付经济补偿70172.62元、工伤待遇款49317.34元,合共119489.96元; 二、驳回原告敬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敬一峰负担1元,被告中远(江门)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杨婷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徐旭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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