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金律师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18796416196
咨询时间:08:00-23:00 服务地区

江苏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XX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小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兴化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兴化市XX, 法定代表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九寿堂公司)、徐开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九寿堂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6日和2015年12月25日分两次向我公司借款300万元和64429.46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都有所约定,A是经办人及担保人,因一审时我公司一时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A主张权利,导致一审未能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现我公司发现了相关新证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A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申源公司一审时明确承认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即使有所谓的新证据,如果是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已经客观存在且申源公司可以收集的,在二审时提交不应该作为新证据, 九寿堂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寿堂公司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3064429.46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300000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64429.46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年利率14.25%计算利息;300000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64429.46元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违约金);2、判令九寿堂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至履行之日止的延迟履行金;3、判令A对九寿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九寿堂公司、A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申源公司与九寿堂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九寿堂公司向申源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如九寿堂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按农商行贷款利率计息;如九寿堂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足额还款,则欠款部分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息,14天内按年利率14.25%计算;超过14天的,按年利率20.25%计算,A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和范围,当日,申源公司即将3000000元转给九寿堂公司,该笔借款到期后,九寿堂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2015年12月25日,申源公司与九寿堂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九寿堂公司向申源公司借款64429.46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如九寿堂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则按农商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九寿堂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足额还款,则欠款部分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息,14天内按年利率14.25%计算;超过14天的,按年利率20.25%计算,A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和范围,当日,申源公司即将64429.46元交付给九寿堂公司,该笔借款到期后,九寿堂公司亦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1、申源公司以自有资金为解决九寿堂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与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九寿堂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2015年12月25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息,申源公司要求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息不妥,3、A为九寿堂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申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两笔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A主张过权利,A亦否认申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依法应免除A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九寿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申源公司借款本金3064429.46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300000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64429.46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14.25%计算利息;300000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64429.46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违约金);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6元,由九寿堂公司负担,此款申源公司已预交,申源公司同意由九寿堂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故九寿堂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申源公司, 二审中,申源公司提交兴化市公证处(2018)泰化证民内字第8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A在保证期限六个月内曾经通过手机信息向B主张过权利,A是宫元生的儿子,也是申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 A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已经客观存在,申源公司应该在一审时提交给法院,故不能作为新证据,这个手机的主人是宫友军,而在借款协议上法人代表签字的是宫元生,A当时并不是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相关委托手续,其行为不代表申源公司,公证书的最后一页,短信内容“A,你借的钱什么时候还”的意思是要求九寿堂公司进行还款,而不是要求A个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短信没有向A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公证书反映的是宫友军于2016年4月12日向A发出短信,因A发出短信时并非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借款协议的经办人,故不能认定系申源公司向A主张权利,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申源公司要求A对讼争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限, 本院认为,申源公司与九寿堂公司、A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A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审中,申源公司虽提交公证书一份,但公证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申源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A承担保证责任,故A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一审驳回申源公司对A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36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XX 审判员  A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B
王小金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1年
  • 18796416196
  • 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0年 (优于64.32%的律师)

  • 用户采纳

    8次 (优于89.97%的律师)

  • 用户点赞

    4次 (优于89.7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888分 (优于88.1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9篇 (优于99.14%的律师)

版权所有:王小金律师IP属地:江苏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3372 昨日访问量:5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