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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XX与江苏XX公司、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小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兴化市XX与江苏XX公司、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1民初3855号
原告:兴化市XX,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A,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被告:A,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被告:A,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XX公司总经理,住东台市,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B,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XX(以下简称张郭镇政府)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A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XX公司、徐XX、XX公司、何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郭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A立即支付借款164XXXX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2、判令XX公司、A对XX公司、徐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XX公司、徐XX、XX公司、A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A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2011年4月2日、12月30日、2013年4月28日,XX公司、A分别向我方申请借款100XXXX0000元、XXX元、XXX元,我方实际支付的款项分别为XXX元、XXX元、XXX元,XX公司、A为XX公司、B的上述3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3笔借款到期后,我方与XX公司、徐XX、XX公司、A续签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顺延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原借款人保证人及保证范围不变,并按月利率1.02%计收利息,借款顺延期满后,因XX公司一直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我方于2015年6月9日向诸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尽快归还上述借款本息,A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承诺于同年7月底结息,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何XX亦未履行担保之责,综上所述,A被告的行为已致我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方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A、XX公司、B共同辩称,1、张郭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由本案所涉借贷合同、借款合同可知,讼争借款的出借人为兴化市XX(以下简称张郭镇资金办),而本案的原告张郭镇政府是一个行政单位,然张郭镇政府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张郭镇资金办系其下设的并经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或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后设立的合法机构,故张郭镇政府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2、主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张郭镇资金办通过向不特定人群进行集资,然后再通过连续多笔发放贷款的方式谋取利益,实际上从事的是金融机构方能从事的业务金融,不仅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令禁止和取缔的非法金融机构,而且张郭镇资金办的行为已涉及到一系列的犯罪,故张郭镇资金办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为无效,3、关于借款的金额,虽然张郭镇政府从其诉请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前2笔借款的贷款手续费计12500元,但第2笔借款的贷款手续费4000元及该笔借款到期后又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向XX公司收取的贷款手续费16500元并未从中扣除,故该2笔贷款手续费计20500元应当从出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4、关于借款人的责任,主合同无效后,借款本金应由XX公司返还给适当的对象,至于张郭镇资金办主张的利息,考虑到XX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资金,故利息可以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5、A、B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郭镇政府将A、B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⑴、A并非张郭镇政府诉称的XX公司的股东,也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A为讼争借款所为行为系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而引起的民事应由该公司承担,⑵、何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所涉借贷合同、借款合同签名系职务行为,责任也由其单位承担,6、关于XX公司的责任,XX公司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担保是实,但鉴于主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依法也应无效,XX公司的保证责任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但张郭镇政府并无证据证明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XX公司主张过权利,故XX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即使法院认定借款、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则XX公司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张郭镇政府已丧失了向XX公司主张保证权利的权利,综上所述,张郭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驳回张郭镇政府的起诉,如法院认定张郭镇政府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张郭镇资金办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为无效,则XX公司只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A、XX公司、何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张郭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4月2日、12月30日的借贷合同各1份,2013年4月28日的借款合同1份,该3份合同首部载明的出借单位(甲方)、借款单位(乙方)分别为张郭镇资金办、XX公司,放款手续费分别为10000元、2500元、4000元,该3份合同还载明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担保方各执一份,另该3份合同乙方栏内除加盖有XX公司印章外,A还在乙方负责人栏内签名,并分别填写了居民身份证、手机号码,乙方担保人栏内除加盖有XX公司印章外,A还在该栏内签名,并分别填写了居民身份证、手机号码,2、2011年4月2日、12月30日的支票存根各1张,2013年4月28日的支票存根1张,该3张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为XX公司,证据1、2的证明内容:经XX公司、A申请,张郭镇资金办于2011年4月2日、12月30日、2013年4月28日分别向XX公司、A出借了XXX元、XXX元、XXX元,合计164XXXX7500元,XX公司、A为该3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2013年8月20日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首部载明的出借单位(甲方)、借款单位(乙方)分别为张郭镇资金办、XX公司,放款手续费分别为16500元,该3份合同第五条还载明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担保方各执一份,另该合同乙方栏内除加盖有XX公司印章外,A还在乙方负责人栏内签名,并分别填写了居民身份证、手机号码,乙方担保人栏内除加盖有XX公司印章外,A还在该栏内签名,并分别填写了居民身份证、手机号码,证明内容:因XX公司、A在上述3笔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张郭镇资金办与上述借款人、保证人续签了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2月19日,XX公司、A的保证方式、范围等均不变,4、催款通知书1份,该通知书载明的被催款对象为XX公司,担保人为A军厂,另A在该通知书被催款方处签名,并书写有“7月底结息”、“6.9”字样,催款单位及落款日期栏内均为空白,证明内容:2015年6月9日,张郭镇资金办向借款人、保证人进行了催款,但只有A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
经质证,XX公司、徐XX、XX公司、A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具合法性,不能证明张郭镇政府的相关主张,理由为:张郭镇政府未举证证明出借单位张郭镇资金办是一个依法依规成立并隶属于张郭镇政府的单位,故其有理由怀疑XX资金办就是一个非法的机构;证据1所涉内容为贷款,即张郭镇资金办从事了银行的金融业务,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该类行为是违法行为;因证据1载明的借款人、担保人均为单位,而非个人,且该证据第五条明确载明3份合同均为一式三份,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可见,借款人应为XX公司,并无A,担保人应为XX公司,并无A;由证据1可知,张郭镇资金办在发放3笔借款时均收取了贷款手续费,故XX资金办实际出借的款项应为扣除手续费后的款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张郭镇政府的相关主张,理由为:因该证据所涉借款的前身就是非法之债,故该证据所涉借款也应当认定为非法之债;该证据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保证期间为两年,可见,张郭镇政府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郭镇政府的相关主张,理由为:该证据载明的被催款对象为XX公司,担保人为A军厂,可见,借款人应为XX公司,担保人应为XX公司;该证据催款单位栏内无催款单位或相关人员的盖章或签名,无从知晓催款人为何人;虽然该证据载明的催款对象为XX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该证据上签名或盖章;虽然该证据上有A的签名,但A并非XX公司股东,且A自2014年3月18日起即不再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该证据所涉通知书系张郭镇政府提供的格式文本,故在该证据中的落款日期为空白,不能反映催款时间的情况下,应当对A所书的“6.9”作出对张郭镇政府不利的解释,即推定催款时间为2016年6月9日,该催款行为系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后,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需要说明的是,张郭镇资金办发放贷款的行为已涉及到非法经营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出具相关的司法建议,
被告XX公司、A、XX公司、B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XX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内容:自2014年3月18日起,A不再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变更由A担任,
经质证,张郭镇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公司从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通知其下属单位XX镇资金办,而其是在诉讼之后才获悉这一情况的,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张郭镇政府所举证据,XX公司、徐XX、XX公司、A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证据1、3所涉合同首部载明的借款单位,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的合同份数,证据4载明的被催款对象及担保人名称为A军厂,以及A、B当时分别任XX公司、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可知,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XX公司,保证人为XX公司,A、B在合同中签名的行为系代表各自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证据1、3所涉合同可以证明张郭镇资金办在向XX公司出借前3笔款时均按约定借款金额的1‰向XX公司收取了手续费,XX公司、徐XX、XX公司、A虽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有A的签名,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4中的催款单位栏内虽未载明催款单位名称,但本案所涉4份借款(贷)合同为张郭镇资金办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且张郭镇资金办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张郭镇资金办又持有该证据的原件,故应认为系张郭镇资金办向XX公司进行了催收,证据4中虽未填写落款日期,但由证据3可知,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系至2014年2月19日,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前,XX资金办不可能要求XX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又张郭镇政府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在2016年5月17日,在诉讼期间,张郭镇资金办或张郭镇政府无需向XX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可见,XX公司、徐XX、XX公司、何XX依徐XX所书的“6.9”,将张郭镇资金办催收借款本息的时间推定2016年6月9日,显然与常理及事实不符,本院确认A签收证据4所涉催款通知书时间应为2015年6月9日,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张郭镇资金办于该日还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2、关于XX公司、徐XX、XX公司、A所举证据,张郭镇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在2014年3月18日之前,A系XX公司的股东,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2日,张郭镇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兴化市XX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建立张郭镇资金办的目的是为了管好用活该镇财政资金,千方百计组织资金,支持镇村企业发展生产,努力提高资金运营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张郭镇资金办的性质为镇办集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实行双向领导,整体工作属张郭镇政府领导,业务挂靠张郭镇财政所,张郭镇资金办的工作范围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扎口管理、对外拆借资金、对企业作少量短期的资金调度、到期国债的兑付等,
XX公司系由A、B、C等出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于2001年8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A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8日,A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B,
2011年4月2日、12月30日,张郭镇资金办(甲方)与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分别签订1份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所需,需分别向甲方借用临时贷款100XXXX0000元、XXX元;月利率分别为9‰、10.20‰;借款期限分别自2011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自同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贷款手续费分别为10000元、2500元;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担保方各执一份,三方签章后合同生效,前述2份合同签订后,XX公司分别向张郭镇资金办缴纳了贷款手续费10000元、2500元,2011年4月2日、12月31日,张郭镇资金办分别将出借款XXX元、XXX元交付给了XX公司,
2013年4月28日,张郭镇资金办(甲方)与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所需,需向甲方借用临时贷款XXX元;月利率10.20‰;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贷款手续费为4000元;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约定的乙方还款之日起2年;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担保方各执一份,三方签章后合同生效,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张郭镇资金办向XX公司收取了贷款手续费4000元,并于同日将出借款XXX元交付给了XX公司,
上述3笔借款发生后,XX公司仅向张郭镇资金办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3笔借款的本金均无力清偿,经协商,张郭镇资金办(甲方)与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材料所需,需向甲方借用临时贷款165XXXX0000元;月利率10.20‰;借款期限自同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贷款手续费分别为16500元;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约定的乙方还款之日起2年;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担保方各执一份,三方签章后合同生效,该合同签订后,张郭镇资金办并未向XX公司收取贷款手续费16500元,届期,XX公司未向张郭镇资金办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6月9日,张郭镇资金办向XX公司发出1份催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你方所借上述借款165XXXX0000元现已到期,但作为债务人的你方至今未与我方结清本金及利息,现我方向你方发出催款通知,希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到我方结清全部款项,A收悉后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诺于同年7月底结息,届期,XX公司未能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1、关于张郭镇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张郭镇资金办并非XX公司、徐XX、XX公司、何XX所称的非法机构,而是张郭镇政府于1995年2月22日发文建立的镇办集体性质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且本案所涉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张郭镇资金办与借款人、保证人所签,故张郭镇政府为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2、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本案中,张郭镇资金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却拥有对外拆借资金的职能,并多次对外借款,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和手续费,构成擅自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XX公司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依法均应为无效,XX公司、A、XX公司、B以XX资金办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而认为张郭镇资金办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但其关于张郭镇资金办的出借行为已涉及到一系列犯罪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3、关于借款人XX公司的责任问题,⑴、关于XX公司的实际借款数额问题,张郭镇资金办与XX公司于2011年4月2日、12月30日、2013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分别向XX公司收取了贷款手续费10000元、2500元、4000元,事实清楚,张郭镇政府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徐XX、XX公司、A虽称张郭镇资金办在2013年8月27日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又向XX公司收取了贷款手续费16500元,但在张郭镇政府持有异议的情况下,XX公司、徐XX、XX公司、A并未举证证明,故对XX公司、徐XX、XX公司、A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张郭镇资金办向XX公司收取贷款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张郭镇资金办收取的3笔贷款手续费应当分别从当期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由张郭镇政府诉请的出借款本金164XXXX7500元可知,张郭镇政府并未将第3笔贷款手续费4000元从其诉请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将该部分贷款手续费从其出借款本金XXX元中予以扣除,张郭镇资金办实际向XX公司支付的第3笔出借款应为XXX元,据此,张郭镇资金办实际向XX公司支付的3笔出借款应为164XXXX3500元,⑵、关于借款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所渉借款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XX公司因借款合同取得的款项164XXXX3500元应当返还给张郭镇资金办,因张郭镇资金办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条款也无效,张郭镇政府要求按双方约定利率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依据,鉴于张郭镇资金办、XX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故XX资金办不应当获取高于正常利率的高额利息,但XX公司亦不应当因无偿使用资金而减少正常的利息支出,据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计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年利率确定为6﹪,⑶、关于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由本案现有证据可知,在XX公司不能按期向XX资金办清偿上述3笔出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又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同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6月9日,张郭镇资金办通过发出催款通知书的方式向XX公司主张了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张郭镇政府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还本付息,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张郭镇资金办于2015年6月9日向XX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时,A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再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仅XX公司未将前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通知XX资金办,而且A在签收该通知书时仍未将上述变更事宜告知张郭镇资金办,故应认为张郭镇资金办于上述日期向XX公司主张了权利,4、关于保证人XX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本案所涉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XX的保证XX亦为无效,XX公司在明知XX资金办并非金融机构,不得对外发放贷款的情况下仍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应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但保证合同无效后,不再适用保证期限的规定,此时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已无适用余地,而应当适用法律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所涉2013年8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9日,XX资金办虽在知道自身权利受损后的2015年6月9日向借款人XX公司主张权利,但未举证证明曾向保证人XX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张郭镇政府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XX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XX公司、A、XX公司、B关于张郭镇政府向XX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故不应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5、关于A、B的责任问题,A并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依法不应与XX公司承担共同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A并非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6、关于在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保证合同无效而未对原、被告予以释明,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院能否依照认定的民事行为效力依法作出裁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所以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请,主要是考虑到诉讼程序的推进,包括举证、质证以及法院判断证据皆应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点进行,否则对案件的审理将无法顺利进行,若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认识错误,可能导致其举证、质证等诉讼行为不当,对其自身诉权行使有影响,甚至无法证明其诉请,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故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请,本案中,因有关合同效力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实体处理,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也不损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本院可依照认定的民事行为效力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兴化市XX借款本金164XXXX35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兴化市XX对被告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兴化市XX对被告A、江苏XX公司、B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725元,原告负担30元,余款125695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因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XX;账号:10×××88),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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