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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小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兴化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B,北京市XX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D、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D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8月11日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A、B、C进行担保,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特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B未答辩,
被告A、B辩称,借条上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实际出借15万元给A,而是11.7万元,另3.3万元的汇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A下落不明后,原告向担保人主张还款时,明确告知借款金额为12万元,其中3000元为借款时预付的利息,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有月息2.5分,可能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是另案借条,或者是事后原告自行添加,私自篡改借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主张连带偿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A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8月11日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2.5%,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收据,汇款单金额分别为11.7万元、3.3万元,被告A、B、C进行担保,在借条担保A别签名,未明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
庭审中,被告认为,借款本金是11.7万元以及借条上载有月息2.5分是事后原告自行添加,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1日借条一份、银行汇款收据两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A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A依法应予偿还,但约定的月利率不得超过2%,被告A、B、C进行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A、B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A、B、C对被告D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330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XX;帐号:10×××68;行号:103XXXX0114),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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