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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扬州市XX公司、兴化市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小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扬州市XX公司、兴化市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04民初3906号
原告:B,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XX公司,住所地兴化市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扬州市XX公司、兴化市XX公司、第三人B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计702元,由原告A负担,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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