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8]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姚X、陈XX、陆XX、沈X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周X(另案处理)与钟X(已被判刑)在本市南浔区XX合伙经营XX公司。2017年6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陆X1为打游戏充值,至XX公司,向周X借款1万元,允诺两小时后当场偿还。周X当即要求陆X1写下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并预先扣除1200元利息,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陆X18800元。
当日21时许,陆X1到约定时间未偿还欠款。周X伙同钟X及李X1、姚X、李X2(均已被判刑)等人以陆X1未能履约为由,采用打巴掌、电击棍电击、树枝抽打等方式对陆X1实施殴打,还以老虎钳拔指甲等方式相威胁,向陆X1索要5万元。后陆X1父母赶到XX公司,上述人员采用电击棍电击陆X1、语言威胁等手段,逼迫陆X1父母偿还2000元并为5万元“欠款”签字担保。陆X1父母欲带走陆X1未果。事后,周X指使被告人宋X及李X2、杨某(另案处理)在该担保公司内对陆X1以看管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9时许,陆X1被公安机关解救。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宋X、姚X、沈X等人采用设计让被害人在预先准备的空白借条上签名借款并声称不用还款且给予好处费、事后再向被害人讨债等诈骗方式,由被告人沈X约出被害人吴X1,至本市南浔区XX新天地宾馆楼下被告人姚X的车内,让吴X1在空白借条上签名“借款”2万元,被告人姚X将10000元现金交付吴X1并拍照留证,被告人宋X随即拿走所有钱款,当场给予吴X11500元“好处费”。之后,由被告人姚X等人多次向吴X1及家人讨要2万元欠款,吴X1的祖母吴XX“还款”12000元。上述被告人实际骗得被害人吴X110500元。
2017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宋X、姚X采用上述相同诈骗方式,由被告人宋X约出被害人朱X,至本市南浔区XX新天地宾馆门口被告人姚X的车内,让朱X在空白借条上签名“借款”1万元,被告人姚X将扣除利息后的8000元现金交朱X拍视频留证,被告人宋X随即拿走所有钱款,给予朱X“好处费”1000元和软壳中华香烟1条。之后,被告人姚X以“找不到宋X”为由,多次让朱X还钱。8月26日晚,朱X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姚X10000元。被告人宋X、姚X实际骗得被害人朱X9000元。
2017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宋X、姚X采用上述相同诈骗方式,在本市南浔区XX严家圩村双港里10号张X1家中,以“陆X2借钱需要担保人”为借口,设计让被害人张X1在空白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之后,被告人姚X等人以“找不到宋X”为由,多次向张X1讨要自行填写的借条上的3万元。被告人陆XX假意帮助张X1,实际共同参与讨要借条上的“借款”,共骗得被害人张X116000元。
2017年9月3日,被告人宋X、姚X采用上述相同诈骗方式,由被告人陆XX叫来茹XX、施X(均另行处理)做托,在被告人姚X车内,设计让被害人宋X在空白借条上签名“借款”8万元,当场付给宋X“好处费”500元。之后,由被告人宋X、姚X、陈XX多次向被害人宋X及其家人讨要借条上的“借款”,实际骗得被害人宋X25400元。
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宋X、姚X、陈XX等人经事先商谋,先采用劝酒、诈赌等方式,使被害人顾X醉酒并输钱,后让顾X在借条上签名“借款”8万元。后被告人姚X等人讨要借条上的“借款”,骗得被害人顾X59000元。
综上,被告人宋X参与诈骗作案5起,诈骗数额119900元;被告人姚X参与诈骗作案5起,诈骗数额119900元;被告人陈XX参与诈骗作案2起,诈骗数额84400元;被告人陆XX参与诈骗作案2起,诈骗数额41400元;被告人沈X参与诈骗作案1起,诈骗数额10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X亲属代其退还赃款45000元,被告人姚X退还赃款60000元,被告人陈XX退还、退缴赃款7700元,被告人陆XX亲属代其退还赃款3600元,被告人沈X退还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借条,转账记录,收条,情况说明,同案犯周X、钟X、李X2、李X1的供述,证人尹X、钱X、吴X2、刘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陆X1、吴X1、朱X、张X1、宋X、顾X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参与诈骗张X1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陈XX曾参与向张X1讨要钱款,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XX在向张X1讨要到钱款之前即已知晓存在诈骗事实,故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姚X、陈XX、陆XX、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姚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XX、陆XX、沈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宋X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X、姚X、陈XX、沈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或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系敲诈勒索未遂,依法就其所犯敲诈勒索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就其所犯敲诈勒索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姚X、沈X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X、陆XX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陆XX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X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已退还一定数额赃款,酌情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X、姚X、陈XX、陆XX、沈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已扣除先行被刑事拘留的3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已扣除先行被刑事拘留的2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被刑事拘留的2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XX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3900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碧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