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碧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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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碧群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16人看过 举报

2020-06-1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波市XX公司诉被告中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1948.9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为34072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以来,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订购温度计,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除一张发票未找到外,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XXX.34元,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XXX.40元。原告与被告定期对账,经对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6-12月的交易进行对帐,结算出2016年6-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2994.94元,加上上期欠款金额410944.0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45000元、41990元货款,被告尚欠金额为321948.98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的温度计,其中部分温度计系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定制。截止目前,原告一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XXX.9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XXX元。原告截止2015年2月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除了三份增值税发票外,其余增值税发票金额均有对应的付款凭证(部分有几十元、几元甚至几毛的差额),未对应的其中一份是2012年8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67612.50元发票,对应的付款金额为96506元,另一份为2013年8月1日开具的金额为100193.75元的发票,对应的付款金额为96613元,还有一份为2014年2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320880元的发票,对应的付款金额为320745元(两者相差135元)。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91998元的温度计,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票号为309XXXX4430、金额为191990元的支票,但原告并未承兑成功,该支票因必须记载事项不全而被退票。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价值215141.22元的温度计。原告最后一张金额为215141.22元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对账单、支票退票凭证、订购单、送货单、发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凭证、快递面单、快递面单查询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交易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温度计,在提供的温度计中,部分为通用产品,部分为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一定改制的产品,由于对发送的货物无法进行明确区分,故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定作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在多年的交易中,双方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即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发货后,根据发货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进行付款。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所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了部分订购单及发货单、物流单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进行发货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欠付款金额,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扣减被告已付款金额计算。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90077.94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作为原告发送货物的一个佐证,但不能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6-12月发送的货物2994.94元,仅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但原告并未开具发票,提供的物流凭证中也没有2016年6-12月期间的单据,故对该笔货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货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综合分析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及被告付款时间,大部分货款基本在原告开具发票后的3-4个月内进行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1月18日起算利息损失,该期限在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即2016年3月26日之后7个月,也晚于原告最后发货时间,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XX公司支付货款290077.94元,并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原告宁波市XX公司负担312元,被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3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碧群律师,硕士研究生,北京观韬(宁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及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观韬(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6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侵权、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
北京观韬(宁波)律师事务所
1330220********62 刑事辩护、侵权、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