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孙某自怀孕以来一直在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期间孙某根据济南市中心医院的安排于2017年8月18日、8月21日到济南市安佳妇产医院进行超声检查。其结果均未显示异常。2017年11月25日,孙某以“停经9+月,阵发性小腹痛3小时”入济南市中心医院,并于当日行剖宫产术。孙某于2017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即刘某昊)右足畸形。
后刘某、孙某与刘某昊三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医院分别按照50%与12.5%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及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孙某在产前检查过程中享有被医疗机构告知检查结果及相关风险等信息的权利,并享有根据其获得的信息作出是否决定终止妊娠避免缺陷儿出生的权利。因此,育龄夫妻享有生育选择权,包括依法终止妊娠避免缺陷儿出生的决定权。根据鉴定意见书,济南安佳妇产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孙某的孕期检查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的过错,该过错与孩子(孙某之子)出生前未检出右足畸形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拟负同等责任为宜。济南市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孙某的孕期检查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孩子(孙某之子)出生前未检出右足畸形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拟负轻微责任为宜。但对于损失赔偿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未予以支持。
后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残疾的情况下,侵权人给予被侵权人的赔偿。刘某昊的肢体残疾系因其先天发育导致,与济南安佳妇产医院及济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刘某、孙某要求济南安佳妇产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维持了一审原判。
【律师分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所保护的范围,将优生优育选择权、知情同意权理解为人格权的一种,具有一定正当性,父母依自主意志选择生育或堕胎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因医方的过失而遭受侵害时,受损害人就应当得到相应的救济。但“出生缺陷”的责任不同于其他医疗纠纷责任:一是新生儿的缺陷不是医院造成的,而是先天存在的,即使医院尽到了合理的检查与告知义务也无法改变胎儿先天缺陷这一事实;二是缺陷胎儿的出生不是其父母的主观意愿,而是基于对医院的信任而产生的本来可能避免的后果。损害事实并不是指缺陷儿“缺陷”这一事实,而是指因医院过错造成其非期待出生,该“出生”给缺陷儿父母带来的一系列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在上述案件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未予以支持也是基于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并未侵犯缺陷儿的权利,而是医院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父母的优生优育选择权、知情同意权。
二审法院裁判文书这样写道“没有谁的人生完美无瑕,遗憾往往在所难免。刘某昊虽然出生时脚部先天残疾,但生命仍弥足珍贵,值得倍加珍惜。刘某、孙某如沉浸于刘某昊本不该出生的情绪中,只会损耗意志、伤害亲情,希望引导刘某昊接纳自己的不完美,自立自强,做最好的自己。”,虽然权利受损,我们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孩子是无辜的,希望天下所有留有遗憾的父母及孩子都能坚强、乐观的向前看,积极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