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诉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目的性限缩适用
【裁判要旨】
一方在离婚时恶意转移、隐瞒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该财产。但该条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在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双方子女,应结合该条立法目的、善良风俗、当事人赠与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条是否存在隐藏漏洞,并以目的性限缩排除该条的适用。
【法庭说理】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擅自为婚生女购房出资的行为并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一方虽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婚生女购置房屋,但其目的并非为侵占另一方财产。
我国普通民众历来有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善良风俗,其中蕴含对子女成家立业的希冀。
男方陈述平时家中的钱款均由女方保管,子女在女方出资购房时已近成年,女方用其名下银行卡上的钱刷卡为婚生女出资购房,并未隐瞒该款项的来源及去向。即便如男方所言,其对女方为婚生女出资购房的行为不明知,女方亦只是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固然损害了男方的财产共有权,但其为双方婚生女出资购房的行为并不具有恶意,该行为的受益方并非女方,而是双方婚生女。且男方的权利已经通过2400号民事判决得到救济。由于女方的行为并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情形,本案中没有必要对赵某某的擅自处分行为重复评价,就男方对婚生子女的夫妻共同债权对女方予以少分。
【案情】
葛某某、赵某某原系同事,双方于1997年相识恋爱,同年5月6日登记结婚育一女葛小某。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2017年3月,葛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葛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葛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之后,葛某某与赵某某婚姻关系未有改善,葛某某2018年7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赵某某支付房款118万元为葛小某购房一套,后该房登记于葛小某名下。葛某某以赵某某赠与葛小某118万元未经其同意为由,于2017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赵某某和葛小某,请求葛小某返还赵某某赠与的购房款118万元及房屋升值的52万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苏0602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00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赵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将大额钱款赠与被告葛小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当属无效,被告葛小某应返还赵某某赠与的相关款项。”法院并据此判决:一、被告葛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葛某某118万元。二、驳回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认定赵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将大额钱款赠与双方婚生女葛小某用于购买房屋,侵犯了葛某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葛某某要求处置葛小某名下的房屋,赵某某提出其愿意用其对葛某某的债权(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帮助女儿代偿该案债务。双方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南通市人民东路房屋价值200万元,在葛某某处的汽车价值约6万元,在赵某某处的汽车价值11万元;赵某某银行存款161700元;葛某某银行存款135115元。
葛某某主张上述共同财产以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计2658250.3元,崇川城中旺盛综合商店。赵某某主张上述共同财产以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租的胡家庵1号房屋,240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葛某某对葛小某118万元债权。
【一审】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化解矛盾,改善关系,现葛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依法可认定双方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财产方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按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处理。240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葛某某对葛小某的118万元债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双方共同债权。因该判决认定赵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将大额钱款赠与葛小某,侵犯了葛某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赵某某上述债权。考虑到赵某某为女儿葛小某买房出资符合当前善良风俗,酌定240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葛某某对葛小某118万元债权归葛某某所有,葛某某补偿赵某某35.4万元。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葛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南通市人民东路房屋、在葛某某处的汽车、葛某某银行存款135115元、240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葛某某对葛小某118万元债权归葛某某所有。三、在赵某某处的汽车、赵某某银行存款161700元归赵某某所有。四、葛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赵某某财产差价款1288707.5元。
一审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赵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擅自为婚生女购房出资的行为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赵某某虽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婚生女购置房屋,但其目的并非为侵占葛某某财产。我国普通民众历来有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善良风俗,其中蕴含对子女成家立业的希冀。葛某某陈述平时家中的钱款均由赵某某保管,葛小某在赵某某出资购房时已近成年,赵某某用其名下银行卡上的钱刷卡为婚生女葛小某出资购房,并未隐瞒该款项的来源及去向。即便如葛某某所言,其对赵某某为婚生女葛小某出资购房的行为不明知,赵某某亦只是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固然损害了葛某某的财产共有权,但其为双方婚生女出资购房的行为并不具有恶意,该行为的受益方并非赵某某,而是双方婚生女。且葛某某的权利已经通过2400号民事判决得到救济。由于赵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情形,本案中没有必要对赵某某的擅自处分行为重复评价,就葛某某对葛小某的夫妻共同债权对赵某某予以少分。
南通中院遂判决:一、维持崇川区法院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葛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赵某某财产差价款152470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