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3日凌晨,随着湖北武汉洪山区一女子从高楼32层跃下,“以命控告不栓绳遛狗人”事件持续升温。当地派出所已以寻衅滋事受理该案件,但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是否立案有待进一步研判。鉴于具体经过仅有新闻报道,其内容是否准确、全面尚无法确定,故而本文仅以现有报道中抽象出的基本要素作为分析对象,剖析其中可能涉及的罪名,以及罪名认定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以是否追究刑责、追究何等刑责为剖析目的,可从相关报道中抽象出如下要素。事件起因:受害人畏惧犬类,在所居住的社区被未栓绳的宠物狗追逐,因而与宠物犬饲养人发生争执,矛盾持续时间约2个月。宠物犬饲养人及其家属的行为:多名宠物犬饲养人带着宠物狗曾数次出现在受害人上班路,并存在辱骂、围堵,使用长棍击打受害人的行为;宠物犬饲养人的家属在业主群中称受害人为“贱女人”,并使用将受害人等同犬类的语句。受害人的行为:矛盾产生后,受害人向物业及社区网格反映情况,但问题未解决;从住宅楼32层跃下死亡。经对抽象要素进行初步分析,涉嫌触犯《刑法》第293条、246条的规定,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侮辱罪[1]。
多名宠物犬饲养人多次在受害人上班必经路上辱骂、围堵、使用长棍击打受害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以及“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构成要件要素;在业主群内称受害人为“贱女人”,并使用将受害人等同犬类的语句的行为,因互联网业已成为现代社会难以分割的公众生活场所,故而符合侮辱罪中“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构成要件要素。
依据《刑法》第293条、246条的规定,寻衅滋事、侮辱行为并非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仍需检验该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寻衅滋事解释》)之规定,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属于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其次,虽然现有司法解释对于侮辱罪中“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未做规定,但依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集,第1046号——蔡晓青侮辱案之裁判要旨,行为引起他人不堪受辱而自杀的,属于侮辱行为“情节严重”。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本事例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侮辱罪共同的无法回避的难题。换言之,若因果关系无法证成,则引起他人自杀的后果便无法归责于行为人。也即,因欠缺情节要素无法构罪。造成本事例中因果关系认定困境的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流介入了受害人自杀这一因素。介入型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相当因果说,需要考虑三个方面:其一,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其二,介入因素出现的异常性;其三,介入因素对最终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结合本事件分析,寻衅滋事、侮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作用力小,且导致他人自杀的结果较为异常,他人自杀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作用力大。换言之,依据如上标准,得出跳楼自杀的介入因素阻断寻衅滋事、侮辱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至此,因果关系的认定似乎已无法继续,应当得出出罪结论。但依据《寻衅滋事解释》的规定,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均属于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应当尝试运用包容评价思维,寻找自杀与精神失常间是否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换言之,如若“致使他人精神失常”的概念,能够为“致使他人自杀”的概念所包含,那么即便无法认定寻衅滋事、侮辱行为与致使他人自杀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妨碍寻衅滋事、侮辱行为与致使他人精神失常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宣扬正能量的社会背景,若某人选择以跃下32层高楼的方式结束年轻的生命,必然意味着其作出自杀决定前已处于精神失常的状态,结合《寻衅滋事解释》的规定,本事例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检验过程中,可认定寻衅滋事行为与他人精神失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本事例侮辱罪的检验,是否应在因果关系认定环节得出出罪结论,则有待事实查明后,司法机关对于侮辱罪“情节严重”的解释。笔者认为,造成他人精神失常后果的,依据文义解释应属于侮辱罪中“情节严重”的范畴,应肯定侮辱行为与他人精神失常之间的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肯定寻衅滋事、侮辱行为与他人精神失常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违法以及罪责的检验已无需赘述。本事例中饲养人的行为可构成寻衅滋事罪,饲养人家属的行为可构成侮辱罪。
[1] 依据鉴定式分析方法,技术层面应当检验本事件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因已知事实有限,对此不再赘述。此外,本文将寻衅滋事罪、侮辱罪认定过程简化合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