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丹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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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发布者:许丹凤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1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411 民初2430号

原告:周XX,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市凤营乡凤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 151XXXX10654526

被告:陈XX,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顺墙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504953

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XX

管理人:四川XX。负责人:罗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 151XXXX101925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实习律师,证号220XXXX110006。

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于 2022年6月7日立案,同月 23日经被告陈XX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该院同年7月18日作出(2022)川0421民初 1044 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某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46 万元;2.判令被告陈XX按月息 2%支付原告利息到付清为止,计算到2022年6月20日为54.28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XX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 11 万元、于2017年7月22 日向原告借款 10万元,于2017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 10 万元,四次合计借款 46 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 10%。经原告催收,被告陈XX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补充:2021年1月原告接到某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四川XX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原告于同月29日向该事务所申报了债权,申报后原告经咨询律师发现申报错误,于2022年6月23日撤回了债权申报。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但是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所主张的 46万元款项。2.向原告借款后于2017年8月开始陆续还款29.2万元。3.其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实际用于偿还某某公司债务的事实,原告从开始借款就知道,陈XX借款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其还款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补充:原告确实于2021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管理人对该债权进行审核,否认了原告的债权,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撤回了债权申报。从原告申报债权的行为看能够确认陈XX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0日,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XX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利息壹万壹仟元/月,按时支付。身份证号:XXX。借款人:陈XX……”。原告举岀取款9.8万元的凭条及存入陈XX账户9.8万元进账单,称另1.2万元支付的现金。陈XX认可收到 9.8 万元,辩解借条 11 万元含原告扣除的利息 1.2万元。

2017年7月22日,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壹万壹仟元/月,按时支付。身份证号:XXX。借款人:陈XX……”。原告举岀取款 10 万元的凭条,称支付的现金。陈XX认为原告未交付该款项。

2017年11月9日,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XX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此款到期付利息每月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陈XX……”。原告举出取款 15 万元的凭条及存入陈XX账户 15 万元进账单。

2017年12月3日,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XX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此款按月支付利息壹万元正。借款人:陈XX……”。原告举出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取款 48 万元一笔和 8.5 万元一笔,称支付陈XX10 万元现金。陈XX认为原告未交付该款项。

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0)川04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20)川0411破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XX担任某某公司管理人。

2021年1月29日,原告填写债权登记申报表,申报债权总额 150万元,本金为涉案4张借条金额,并附陈XX2019年12月24日出具借款为150万元的借条,原告认为该借条正好证明了其主张。2021年2月26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原告作为债权人参加了该会议,原告申报债权 150 万元未确认。四川省米易县法院立案本案后,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向管理人撤回了债权申报。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陈XX向原告转款 29.2 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 5000元;原告因提供保函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服务费 2000元。

审理中,经释X,原告坚持主张被告陈XX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 2011年3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陈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进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登记申报表、债权申报登记回执、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出具借条、款项交付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借款的主体;二、借款本金的金额;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成立;四、申请保全担保产生的费用应否支持。

焦点一,关于借款主体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该借贷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且某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借款主体系陈XX。被告陈XX辩解借款系某某公司使用系职务行为的意见即使成立,原告并未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某公司管理人称从原告申报债权的行为看能够确认陈XX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

焦点二,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案原告举岀的证据能够证明,陈XX向原告出具 46 万元借款的借据,但是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陈XX支付借款46 万元。陈XX辩解原告仅交付

24.8 万元,双方借贷交易习惯系转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原告应当补强向陈XX已经交付款项、款项来源等的证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 2017年7月20日借款中的1.2 万元及2017年7月22日、2017年12月3日借条载明的借款已经交付。故,对原告主张交付的2017年7月20日借款中的1.2万元及2017年7月22日、2017年12月3日现金借款 21.2 万元依法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该二笔借款不予支持,确认陈XX向原告借款本金 24.8万元。

焦点三,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陈XX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到付清为止。原告与陈XX间的借贷发生于 2017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 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规定,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 24%计算,日息为借款本金x24%÷360天,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

15.4%计算,日息为借款本金x15.4%÷360 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陈XX已经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

关于保单保函服务费 2000元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在原告起诉前,陈XX已经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陈XX已经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5元减半收取691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913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XX


许丹凤律师,电话:18982346257,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攀枝花
  • 执业单位: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420********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