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丹凤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09日 7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凤律师。
被告:乔**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2804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乔**2020年10月17日安装塔式起重机时被砸伤左手拇指,经攀枝花市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拾级,被告的用人单位原告某公司未为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此次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14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时解除;并依法支持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05.75元(5772.25×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40元(74520÷12×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60元(74520÷12×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048.43元(5772.25×3.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9)、医疗费7112.69元(340+6209.5+563.19)、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556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合计129973元。原告已经支付的11340元,在还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中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与原告某公司于2021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某公司支付给被告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合计1299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340元,余款118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乔**的其他抗辩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