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凤律师
被告:徐X
第三人:何XX
原告李XX诉被告徐X、第三人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6304元);2.确认原告对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徐X向原告李XX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合同义务,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XX提出要求被告徐X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XX请求确认其对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XX要求被告徐X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X提出本案借款未交付借款人且涉嫌套贷带及诈骗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X提出原告李XX指示案外人唐XX、宗XX从其本人处骗款共计41100元、从案外人李X、李XX处骗款19400元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X提出案涉房屋系其母亲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以及本案借款利息过高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李XX支付借款24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李XX对登记在徐X名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产权证号:川(2019)攀枝花市产权第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李XX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许丹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