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雷X,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239号3栋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四川XX律师。被告∶王XX,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X。
原告雷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到庭参加诉讼,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XX向雷X支付货款61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61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雷X、王XX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互加微信。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9日,雷X向王XX供应酒水,货款共计61640元,该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果,故雷X诉至人民法院。
王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9日,雷X向王XX供应酒水。供货期间及供货完毕后,雷X多次向王XX催收货款。2021年1月6日,雷X向王XX(电话号码189XXXX1841)发短信催收货款,王XX回复"晚点联系你",又于1月13日称"等下到成都转给你"。后经雷X多次催收,王XX多次推脱。2021年3月2日,雷X向王XX(电话号码189XXXX1841)打电话催收案涉货款,雷X称,"一共61640元,你一天推过去推过来,我也确实没有办法",王XX称,"好,晓得了,礼拜四我们再协商嘛"。
另查明,经本院协查,电话号码189XXXX1841户主为王XX。
以上事实有,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雷X向王XX供应酒水,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雷X按约供货,王XX应按约支付货款。雷X在短信、通话中向王XX催收货款61640元,王XX对供货事实和欠款金额予以承认,但推脱付款,在王XX未到庭抗辩亦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王XX欠付雷X货款616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雷X要求王XX支付货款61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王XX逾期付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雷X于2021年1月9日供货完毕,且供货过程中及供货完毕后多次对案涉货款予以催收,故王XX应于2021年1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雷X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X支付货款61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61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朱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