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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发布者:朱万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5日 3466人看过 举报

2021-10-15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4民初1793号

原告∶朱XX,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响石镇巴XX。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庆云南XX。

法定代表人∶黄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四川XX律师。第三人∶周XX,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298号5栋2单XX。

原告朱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周XX为第三人进入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9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第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劳务费用共计1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提成15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过程中为收集证据所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复印等费用共计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费用;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朱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劳务费用共计2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提成178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过程中为收集证据所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复印等费用共计2838元;4.判令被告支付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费用235元。事实与理由∶朱XX于2017年4月入职XX公司,2017年6月由于工资过低,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7月初,XX公司总经理周XX找到朱XX商议,接下来几个月XX公司会中标几个大项目,由于XX公司监理部持证监理工程师及在岗监理人员不足,在项目进入实施阶段时需要朱XX在XX公司中标项目上冒名顶替参与实施监理项目。XX公司中标锦江区世纪朝阳XX监控项目(简称世纪朝阳项目)监理,2017年10月,周XX告知让朱XX代表XX公司参与实施,该项目朱XX参与实施2个月直到验收;XX公司中标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四川省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地信息化建设及安装监理服务项目(简称交警总队项目),2018年11月周XX告知朱XX项目准备于2018年12月验收,现急需协助参与实施,从2018年11月开始计算,朱XX参与两个月。朱XX于2019年12月还参与XX公司乐山市峨眉山市灾害监测项目(简称峨眉山项目)1个月。朱XX与周XX口头约定,劳务工资3500元/月,提成按项目中标金额5%提取。通讯费、交通费为上述参与项目期间以及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所产生。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朱XX要求XX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项目提成,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朱XX入职XX公司后,与XX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XX公司一直按月发放工资,在劳动关系期间,XX公司不拖欠朱XX任何钱款。朱XX主张劳务费及项目提成无明确时间节点,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朱XX应承担先期举证责任,现朱XX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予驳回。二、朱XX要求支付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证人出庭费及诉讼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系朱XX枉顾事实,对XX公司提起的又一次滥诉,朱XX不但应承担败诉不利后果,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人周XX述称,一、关于案涉三个项目,朱XX确实参与世纪朝阳小区项目,朱XX于2018年1月初至2月初参与该项目监理员工作,日常检查为2小时,其他无有关工作记录。交警总队项目,XX公司与第三人均未安排朱XX参与,该项目现存归档材料未发现朱XX工作痕迹。峨眉山地质灾害项目时,朱XX已经离开XX公司,不可能安排其再参与。二、关于项目提成,是否发放项目提成是基于公司经营状态、员工表现、客户满意度,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范围,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要强制性发放提成。三、我们行业适用工信部相关规范而非建设规范。周XX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确实是XX公司的股东,朱XX提交的录音是当时在讨论提成,朱XX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XX于2017年4月入职XX公司,6月底从XX公司处离职。2017年5月12日,朱XX与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工作内容为监理。朱XX自XX公司离职后,进入广州市XX公司(简称广州XX公司)工作,与广州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朱XX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XX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5、6月15日向朱XX发放工资奖金2066.43元、3433.66元。周XX于2017年7月12日向朱XX发放工资3293.66元,广州XX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朱XX发放工资3365.53元,周XX于2017年9月12日向朱XX代发8月工资3319.53元,广州XX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朱XX发放工资3332.95元。

周XX系XX公司股东。广州市XX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聘任周XX为广州XX公司总经理,聘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XX公司作为监理人,中标世纪朝阳小区监控升级改造施工监理项目(世纪朝阳项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四川省成。三、我们行业适用工信部相关规范而非建设规范。周XX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确实是XX公司的股东,朱XX提交的录音是当时在讨论提成,朱XX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XX于2017年4月入职XX公司,6月底从XX公司处离职。2017年5月12日,朱XX与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工作内容为监理。朱XX自XX公司离职后,进入广州市XX公司(简称广州XX公司)工作,与广州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朱XX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XX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5、6月15日向朱XX发放工资奖金2066.43元、3433.66元。周XX于2017年7月12日向朱XX发放工资3293.66元,广州XX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朱XX发放工资3365.53元,周XX于2017年9月12日向朱XX代发8月工资3319.53元,广州XX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朱XX发放工资3332.95元。

周XX系XX公司股东。广州市XX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聘任周XX为广州XX公司总经理,聘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XX公司作为监理人,中标世纪朝阳小区监控升级改造施工监理项目(世纪朝阳项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四川省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地信息化建设及安装监理服务项目(交警总队项目)、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国土资源XX峨眉山市2015年度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大为镇金村村1组水井湾滑坡专业检测项目建监理服务项目(峨眉山项目)。

朱XX为证明其参与世纪朝阳项目提交QQ邮件截图、0Q群聊天记录;为证明其参与交警总队项目提交施工单位材料原件、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原件(朱XX主张系工作中收集)、2019年1月XX公司给朱XX转交通费150元的银行流水;为证明其参与峨眉山项目,提交验收现场照片。XX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周XX质证认为,前述证据无法达到朱XX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朱XX为证明XX公司存在人员不足,借用外部人员参与劳务的事实,申请证人蒋X与马XX出庭作证。蒋X陈述世纪朝阳项目最开始项目的监理合同拟定总监为蒋X,后因蒋X离职总监变更为他人;朱XX离职后,XX公司股东周XX找朱XX担任世纪朝阳项目监理员,负责人是胡X,具体操作由朱XX实施。交警总队项目系由蒋X一直负责,后期找了朱XX参与该项目。峨眉山项目也由蒋X负责,2019年12月周XX通知峨眉山项目验收,蒋X提出一个人完成不了,周XX通知朱XX一起做验收工作。

第三人周XX陈述,对朱XX参与案涉三个项目无异议,朱XX在XX公司仅待了3个月左右,后去广州XX公司,朱XX只陈述其在2018年做XX公司项目,2018年之后朱XX属于广州XX公司员工,XX公司与广州XX公司的业务均由周XX负责,周XX临时安排朱XX参与案涉三个项目,广州XX公司已经给朱XX支付了工资,不存在XX公司还要向朱XX支付劳务费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中国XX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聘任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XX主张其从XX公司离职后又为XX公司提供劳务,现要求XX公司按照3500元/月支付劳务费用,并按照项目费用5%支付提成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朱XX应当对其为XX公司提供劳务以及关于劳务报酬具体约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朱XX主张XX公司与其口头约定劳务费为3600元/月,每个项目按照5%标准提成,但朱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与其之间对劳务费及项目提成有明确约定。此外,根据朱XX陈述其于2018年1月起即参加世纪朝阳项目,截止朱XX提起本案诉讼,在此期间XX公司从未向朱XX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结合周XX陈述其同时负责XX公司以及广州XX公司相关业务,因工作需要临时安排朱XX参与案涉项目工作,朱XX提交的工作往来Q0邮件截图、QQ群聊天截图、投标文件、竣工报告等材料能够证明朱XX参与过案涉项目,但不能明确证明朱XX的工作量。综上,朱XX关于XX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及项目提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XX主张XX公司应支付其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所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等共计2838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之规定,因朱沿铵主张不能成立,故对朱XX关于XX公司支付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朱XX申请调取XX公司保管的交警总队项目和世纪朝阳项目建立中标通知、监理合同、竣工报告原件,因XX公司与周XX认可上述项目系XX公司所有,故朱XX申请调取证据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朱XX申请对录音光盘真实性进行鉴定,因第三人周XX对双方之间存在谈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朱XX提交录音不完整且不能达到朱XX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鉴定必要,故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万,男,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学本科学历,巴中市法学会法律咨询专家,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具有丰富的法律实操经验,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920********5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程建筑
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
1511920********53 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