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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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万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09日 1158人看过 举报

2021-10-0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8日,住四川省南江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0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27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四川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马XX、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21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7.86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49728.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53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1436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4日,原告受被告1的雇请在被告2位于南江县XX从事房屋修建的支模工作,次日即4月5日上午,原告与同事李XX在支模(即搭建胶合板)的过程中,由于踩脚的架子处的扣件松动,引起踩脚的钢管和木方垮塌到一楼,导致原告和李XX从二楼先后坠落至一楼受伤。事发后,被告1将原告送往燕山乡卫生院进行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遂转院至巴中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经医院诊断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过长时间治疗,原告遂出院康复。2021年4月27日,四川XX作出四川明正[2021]法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致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该鉴定书对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了全面的鉴定。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均因双方分歧过大而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作为雇主的被告1应当对原告的损伤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2作为房东的发包人,在选任被告1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XX辩称:一是陈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事发时年满67周岁仍上高架作业,严重忽视安全防范,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其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陈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陈XX是老年人仍接受其为自己提供修建房屋之繁重且具有危险性的劳务,也具有明显过错,故也应对陈XX人身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马XX并非雇主,而是与陈XX一样也系为陈XX提供修建房屋之劳务的人,不能仅仅因为其喊了陈XX提供劳务就要对陈XX人身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陈XX在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是本次事故所受损伤产生的还是由治疗其自身原有病症产生的,在赔偿时应当区分清楚。五是陈XX受伤时已年满67周岁,早于超过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支持。六是除上述医疗费和误工费之外,陈XX在本案主张的其他各项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严格按照本地司法实践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的赔偿标准及证据要求进行计算。七是马XX为陈XX垫支了医疗费30000元及护理费3000元。八是本案诉讼费由案涉各方当事人依法分担。
被告陈XX辩称:一是陈XX接受的是马XX完成的劳动成果,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陈XX是马XX安排在案涉房屋修建中提供劳务,由马XX支付劳动报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马XX控制、支配、管理,陈XX与马XX之间的关系是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二是陈XX对马XX的选任不具有过错,不应当对陈XX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陈XX与马XX应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陈XX在为马XX提供劳务时已年满67岁,该年龄不应当上架作业,陈XX仍上架作业,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马XX系案涉房屋劳务的承包者,应当对组织施工的工人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对陈XX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是赔偿费用的计算。1.误工费2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陈XX年满67岁,原则上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只有在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务工损失的情况下,才应当计算误工费;2.护理天数90天及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天数应当扣除住院期间和马XX雇人护理的天数,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每天10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陈XX系农村人口,居住在农村并在农村务农,偶尔在马XX处提供劳务,应当按照农村人口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费用;4.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营养费50元/天过高;5.其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4月,被告陈XX在未确认被告马XX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马XX口头协商,约定将自己房屋修建的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马XX,双方约定每平方的劳务费用为145元,被告陈XX提供砖、砂石等原材料及劳务施工人员的生活事宜,但不参与现场指挥及管理,其他事宜以及施工用具包括钢管架均由被告马XX负责,后被告马XX便找来原告、李XX等人进场施工。2019年4月5日上午,原告与李XX在被告陈XX家一楼钢架上支模过程中,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时施工现场也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原告与李XX先后从钢架上摔落至地面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发后,被告马XX、陈XX等人将原告送至燕山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5天,后于2019年4月10日转院至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巴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伤情,后于2019年5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70420.86元,院外门诊及检查费用开支297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坐便器用去180.00元,购买医用支架用去350.00元。2021年4月27日,四川XX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后续治疗费为壹万肆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壹佰伍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因本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马XX垫付了原告在南江县燕山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支付了相关护理费用(该笔费用的具体金额被告马XX未向法院举证),还垫付了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1300.00元,该费用含被告马XX交给被告陈XX的1000元。被告陈XX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33000.00元,因其中1000实际系被告马XX交付给被告陈XX代为交付,故被告陈XX实际垫付了32000元,同时被告陈XX根据与聘请的护理人员的约定,向护理人员支付了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00元。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马XX、陈XX对该鉴定意见中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虽对评定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结论有异议,但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成果并给付承揽人报酬的合同。被告陈XX将自家房屋修建的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马XX,被告陈XX不参与现场施工的管理,虽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XX在被告马XX的委托下也向原告支付过相关报酬,原告也在负责劳务人员的餐食,但这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该事务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被告向陈XX与被告马XX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雇佣关系一般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被告马XX承揽了被告陈XX家的房屋修建劳务后,又以自己的名义邀请原告前往一起具体施工作业,在施工中,原告接受被告马XX的指挥和管理,故被告马XX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马XX承接了房屋修建劳务后,本应当重视安全管理,第一时间设置安全设施,确保劳务工程在安全的环境下施工,但被告马XX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从钢架坠落时,无任何安全设施进行防护,从而导致原告跌落地面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事故,故被告马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安全方面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仍从事危险劳务,对事故的形成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XX明知被告马XX没有施工资质,但其在决定房屋修建时,仍选任被告马XX作为劳务工程承包人,同时在安全方面,也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故也应当承担2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门诊费用共计70717.8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坐便器用去180元,购买医用支架用去350元,因该费用属于治疗阶段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费用共计71247.86元。
2.续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4000.00元;
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2078.3元(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11年×0.1系数);
4.关于护理费用的问题,原告在燕山卫生院和巴中市中心医院的护理费用,二被告已根据与相关护理人员的约定结清了相关费用,在这里不再计算。因鉴定意见明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故原告出院后仍有58日需要进行必要的护理,但护理标准应按相关标准的70%计算,即4466元(110元×58天×0.7)。
5.对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以上,但其作为农民并没有真正的退休收入,且其也一直通过务工来获取自己的收入,满足自己的生活。原告受伤后住院及休养期间,显然会给其收入带来损失,故合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能够弥补原告的部分损失。鉴于原告的年龄等各方面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每天7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70元×150天)。
6.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8.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10元(30元×原告主张27天);
9.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
1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自身的过错,本院确定为1800元,此款不再划分责任,由被告马XX向原告支付。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002.16元(此费用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马XX、陈XX已支付的护理费,因系与案外护理人员单独约定形成,故该费用不再在本案中抵扣。本案中,虽然侵权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整个损害后果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判决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88801.30元;
以上被告马XX应支付的费用共计90601.3元,扣除已支付的31300.00元,还应支付59301.30元;
三、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陈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9600.43元,因其已垫付了32000.00元,故不再向原告陈XX支付相关费用;
四、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50元,原告陈XX负担513.50元,被告马XX负担780.00元。原告陈XX已向本院预交该案件受理费1293.50元,不再退还,被告马XX应支付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陈XX或在执行中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万,男,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学本科学历,巴中市法学会法律咨询专家,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具有丰富的法律实操经验,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920********5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程建筑
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
1511920********53 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