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雁云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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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金额220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成功适用缓刑

发布者:洪雁云龙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13日 2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豫020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4月16 日被刑事拘留,于2024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
辩护人洪雁云龙,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2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皇甫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洪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3年以来,被告人沈某在明知四川智天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创始人邓智天被判刑,“智天股权”宣传的巨额回报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仍通 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宣传、推广“智天股权”虚假项目,发 展会员,收取被害人报单款转给上级账户,个人从中获取报单款 7%—12%的提成。
经审计,自2023年1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沈某使用 其本人三个银行卡账户上交报单金额2200557元,扣除其本人投 资500000元后,其上交报单金额为1700557元。
被告人沈某于2024年4月16日在浙江省嘉兴市XX县XX街XX室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 人周玉霞、陈祥云、陈平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豫凯永会专字【2024】 第07003号专项审计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 录截图、报单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 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 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三 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供认不讳,但称 购买“智天股权”项目股权其本意并不是骗取他人财物。辩护人洪雁云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沈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沈某具有坦白情节;沈某家属已经部分退赃;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23年以来,被告人沈某在明知四川智天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创始人邓智天被判刑,“智天股权”宣传的巨额回报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仍通过QQ、 微信等聊天工具宣传、推广“智天股权”虚假项目,发展会员,收取被害人报单款转给上级账户,个人从中获取报单款7%—12%的提成。
经审计,自2023年1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沈某使用 其本人三个银行卡账户,扣除其本人投资后上交报单金额为 1700557元。期间,沈某的非法获利约为14万元。
被告人沈某于2024年4月16日在浙江省嘉兴市XX县XX路XX室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理中,被告人沈某家属代沈某退缴违法所得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周玉霞、陈翠玲、陈祥云、王爱云、陈平、陈莲芬的陈述;
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沈某银行流水;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手机照片及扣押清单;豫凯永会专字 【2024】第07003号审计报告;退赃凭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获取报单提成款,明知“智天股 权”项目宣传的巨额回报无法得到实现,仍听从上级的安排,虚 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在 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沈 建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依法 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家属代其积极退赃,预交罚金,对其依 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关于诈骗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 沈某参加“智天股权”诈骗项目,在自身投资后无法获利的情 况下,仍然发展会员成为“智天股权”项目团队长,并从下级报 单款中截留款项进行牟利,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 、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4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沈某的犯罪工具手机1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XX
人 民 陪 审 员 颜 X
人 民 陪 审 员 何XX

二○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黄XX
书 记 员 李 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 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 一 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
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 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 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 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 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 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 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 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 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洪雁云龙,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执业领域:经济犯罪、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多年以来,代理过多起在社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2010257380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公司犯罪、经济犯罪、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