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洪雁云龙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04日 7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洪雁云龙,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检察官助理李某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洪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3日,章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之信公司。章某某、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名义招募业务员,对外允诺7%-12%的年化收益,通过微信朋友圈推广、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吸收资金。从2016年开始,章某某等人将公司销售团队组建成立了相关的销售公司,先后于2016年4月注册成立荣毅公司;2018年1月注册成立锦毅公司;2018年3月注册成立锦嵘公司等,由上述公司负责销售章某某控制的关联公司的理财产品,对外吸收公众资金。章某某等人以之信公司及其荣毅公司等销售公司名义,累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约人民币332亿余元,未兑付资金约人民币99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数约1.3万余人。
2015年7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于某某在荣毅公司、锦毅公司先后担任业务主管,期间其本人及团队累计向5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1亿余元,造成500余人损失人民币2.9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352894.37元。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积极退赃意愿,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自2015年7月至2019年6月在荣毅公司、锦毅公司担任业务主管,期间其本人及团队累计向500余人非吸资金共计人民币5.1亿余元,造成392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9亿余元,被告人于某某从中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52894.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投资人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客户投资合同、业务员流水、佣金转出情况表、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结婚证、承诺书、归案及发立破案经过、审计报告、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以及同案犯章某某、付某、虞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52894.37元(查封在案的位于本市的房产一套依法予以处置,所得钱款在扣除抵押权等优先债权后,按比例发还有损失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于某某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