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洪雁云龙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13日 3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渝011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市。因吸毒,于2020年9月15日被罚款。因本案,于2024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飞,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XX市。因本案,于2024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雁云龙,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市。因本案,于2024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冉律师,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XX市。因本案,于2024年6月27日、同年10月14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市。因本案,于2024年6月27日、同年10月14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市。因本案,于2024年6月27日、同年10月14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XX市。因本案,于2024年6月27日、同年10月14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24〕435号起诉书、渝长检刑变诉〔2024〕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朱某、曾某、胡某某、黄某、廖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2024年11月20日先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慧娟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郭懿萍协助检察官出庭,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至6月,阳某(在逃)租赁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创新中心3栋1207为诈骗窝点,伙同被告人欧某某负责管理诈骗团伙,被告人朱某负责技术支持,被告人张某于2024年5月开始做业务管理,该窝点招募被告人黄某、曾某、胡某某、廖某某等人为业务员,针对报考2024年医疗职业考试的医生进行诈骗,形成犯罪集团。该诈骗团伙冒充医疗考试教育机构的名义,以有内部渠道、密押题,能够保证通过考试为由,在网络上针对上述不特定人群实施诈骗,共计骗取苗娟等约120名被害人共计982976元。其中,欧某某、朱某涉案金额982976元、张某涉案金额690288元、曾某涉案金额132960元、黄某涉案金额104148元、胡某某涉案金额118088元、廖某某涉案金额124360元。
202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曾某、黄某、朱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张某被抓获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被抓获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胡某某、廖某某及另一诈骗窝点的嫌疑人张燕(已判刑)。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诈骗用的电脑4台、手机16部、营业执照3张以及现金100000元。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搜查证、搜查、扣押笔记及清单、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指认成单表、支付信息、被害人王沛侠、苗娟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朱某、曾某、胡某某、黄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朱某、曾某、胡某某、黄某、廖某某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朱某、曾某、胡某某、黄某、廖某某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本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欧某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立功、认罪认罚、主动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采纳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张某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并且具有坦白、立功、认罪认罚、主动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采纳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朱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采纳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胡某某、黄某、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欧某某的近亲属代其退缴50000元;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代其退缴100000元;被告人朱某的近亲属代其退缴40000元;被告人曾某退缴22100元;被告人胡某某退缴34000元;被告人黄某退缴32300元;被告人廖某某退缴3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朱某、曾某、胡某某、黄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电信诈骗集团,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欧某某、张某、朱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曾某、胡某某、黄某、廖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朱某、曾某、胡某某、黄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朱某、曾某、胡某某、黄某、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退赔情况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七名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朱某、曾某、胡某某、黄某、廖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6日起至2028年6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四、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七、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八、将扣押在案的案款、各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代为退出的案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九、没收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余XX
人民陪审员 郭X
人民陪审员余 XX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X
书记员 赵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