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洪雁云龙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04日 3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雁云龙,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刘某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2由原告抚养;2.被告一次性支付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王某1的抚养费126000元;支付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王某2的抚养费126000元;3.被告自2023年1月起至王某1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15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8000元(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起至王某2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15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8000元(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1和王某2由父亲王某抚养,母亲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离婚后至今,王某2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学习。现原告已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原告自述其从事个体工商生意,月入10000元左右。王某1于2016年1月至2023年2月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学习,2023年3月至今,王某1在被告处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经本院向王某2本人核实,王某2明确希望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医疗教育费支出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对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王某1和王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但自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至今,王某2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经本院询问,王某2亦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王某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王某2生活地经济状况,参照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金额,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1500元/月标准合理。其中2023年1月以后的抚养费,均在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18000元。就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鉴于该期间王某2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期间亦履行了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抚养费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王某1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抚养费,鉴于该期间王某1确实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其向王某1履行了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王某1抚养费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王某2(2011年5月24日出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刘某直接抚养教育;
二、王某自2023年9月1日起每月负担王某2抚养费1500元至王某2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自2023年1月起,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自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王某2的抚养费126000元;
四、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自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王某1的抚养费126000元;
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