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文杰|时间:2023年07月20日|4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茹xx。
原告杨xx与被告广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茹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告广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支付原告劳务费32676元;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84元(以326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1年1月3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合计:366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的装修项目,已经于2020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在项目施工期间,被告通过挂靠在其公司的第三人茹xx要求原告提供“扇灰”等劳务服务。按照被告及茹xx的要求,原告按时并保证质量的完成了各项劳务工作,被告也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结算出被告及茹xx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总计87676元,被告通过茹xx于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自此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劳务费32676元,被告及茹xx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原告家在农村,生活本就困难,出来打工的费用大多都是借的,并且在催要劳务费期间多次因家庭生活原因向亲戚朋友借款度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涉案装饰工程是以被告的名义承接,协议分包给茹xx承包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是受茹xx雇佣进行劳务活动,原告应当向茹xx索要劳务报酬,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3、一直以来都是由茹xx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由此可见,杨xx仅仅与茹xx发生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结算单并未得到被告的承诺,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首先,被告并未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费用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合意,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也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产生的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茹xx述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经过本人确认,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之前本人转账给原告,都是财务公司统一转账,本人也不清楚之前转过40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核实工程量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本人可以支付的工程款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没有经过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拒绝支付,目前工程款还没有具体的金额,故本人也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从发包人处承接了装修工程项目之后,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茹xx。茹xx接到分包的工程后,该工程的施工人员由其带来的工人、本地介绍来的工人及施工员组成。原告经人介绍在该项目中提供扇灰的劳务服务,茹xx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2020年12月2日,原告经与茹xx结算(茹xx方的结算人为案外人李胜等人),总应付工程款为87676元,2020年10月19日前已支付工程款15000元,尚欠工程款72676元。2021年1月30日,茹xx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劳务费。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与茹xx联系,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茹xx认可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但均以款项尚未到账为由不予支付。其中,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的通话中,原告表示“柳北工地差我3万多能结给我吗”,被告回复称“现在还要等一下,他们那边还没有批钱下来”。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茹xx对本案劳务费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发包人尚欠其2000多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和茹xx均认可被告尚未向茹xx支付分包工程款。
另查明,李胜为装修工程项目中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事实产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与茹xx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层扇灰班组工程结算单》中,原告以及项目工作人员李胜等人就原告负责的扇灰班组合计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以及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在此后一直电话联系茹xx追索尚欠工程款,茹xx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但以款项尚未到账为由不予支付。据此本院认为,茹xx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尚未结算完毕,因此,原告与茹xx之间口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劳务费的结算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告与茹xx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茹xx承接的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茹xx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电话联系茹xx称尚欠3万多元的款项,茹xx予以确认,故结合结算单,本院认定茹xx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32676元。原告与茹xx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期限,茹xx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茹xx履行,但应当给茹xx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与茹xx于2021年4月27日进行结算,此后又于2021年7月30日前多次向茹xx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已给予茹xx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茹xx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676元,并从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茹xx付清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时止。经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377元。原告主张应以326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3984元,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故对超过37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向茹xx分包装修项目,因茹xx系自然人,并无劳务分包施工资质,故被告对其违法分包行为存在过错。而且,被告尚未向茹xx支付分包工程款,也是导致茹xx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一个因素,故被告应当与茹xx对原告的劳务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劳务费326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377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的劳务费为基数,按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第三人茹xx将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已减半收取计358元,由被告广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茹xx连带负担323元,原告杨xx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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